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誠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誠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洪誠鴻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不法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贓款,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恐嚇取財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恐嚇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許,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新光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MaiCoin帳戶信託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財富公司MAX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X帳戶,MAX帳戶之信託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合計3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isa group」、「陳娟娟」、「王秀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訛詐(無證據證明洪誠鴻具體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手法)或恫嚇A01、A12、A02、A03、A04、A
05、A06、A07、A8、A09、A10、A11及代號BT000-B11308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1)等人(下稱A01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至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提領一空。
二、案經A01等13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誠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新光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資
料予「王秀蓮」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被利用的,當初對方跟我說有一個美國貸款,條件是只要3年內不去美國就不用還款,我認為對方是代辦,對方說貸款要提供這些帳戶資料,當時我只是想說先拿貸款來度過難關,沒有想到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7頁)。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許,將其名下新光帳戶、MaiCoin
帳戶、MAX帳戶等合計3個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Visa group」、「陳娟娟」、「王秀蓮」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訛詐或恫嚇證人即告訴人A01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至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有告訴人A01等13人於警詢之指訴,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㈣另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獲利、感情經營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貸款人員之姓名、貸款公司我記不得了,我也不知道如何查證,我沒有辦法確定對方不會用作非法用途,只想有一筆錢貸款下來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新光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㈤再者,本案新光帳戶於被告交付予「王秀蓮」時,帳戶餘額
僅剩餘新臺幣(下同)83元,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355頁),堪認被告即係因其新光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不加謹慎保管該帳戶資料,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無端使用本案上開3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料,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搞不清楚交密碼跟貸款之間的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密碼時,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原因毫無查證,益徵其為取得貸款,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之心態。
㈥復參照上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6頁),被告於113
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19日即本案交付上開3帳戶前,曾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帳之交易紀錄,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操作、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對此,被告供稱:這些操作也是被人家引導的,是我另案在香港的女人,他說他會操作虛擬貨幣,我被騙了1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假設被告上開所陳為真,則歷此受詐欺之經驗後,被告理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與傳統金融機構帳戶間,二者交易功能及財產移轉變更等意義完全相同乙節有所認知,其自身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等社會經驗事實,亦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既預見及此仍提供新光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資料,參照其上開所展現之輕率心態,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㈦末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對話紀錄及筆記內容(偵卷第39
至93頁),被告前後與「Visa group」、「陳娟娟」、「王秀蓮」等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且對話紀錄中對方亦使用「公司」、「經理」等組織用語,足見被告為了貸款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且其亦已對該等對象背後具多人參與等組織性、集團式(即三人以上)運作模式有所預見,仍提供新光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資料資料,默認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1等13人等詐欺、恐嚇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A01等13人匯款至新光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而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恐嚇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參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正犯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細節內容,況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行為,更難以認定被告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卷內除了已得證明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A12、A02、A03、A04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等節知情,是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否認犯行,是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否認犯行,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幫助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已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
恐嚇取財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
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原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依想像競合應論處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前開減輕情形自應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已有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新光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不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A01等13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能順利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洗錢之金額逾250萬元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等病史、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恐嚇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A01 於113年6月22日,以LINE暱稱「yuyu」向告訴人A01佯稱:購得威士忌再去轉售,可以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10時25分許 68萬元 新光帳戶 ⑴113年7月23日 10時38分許 ⑵113年7月23日 10時39分許 ⑴22萬5,000元 ⑵45萬5,000元 ⑴MAX帳戶 ⑵MaiCoin帳戶 2 A12 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A12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特助張萬伊」向告訴人A12佯稱:下載「鑫尚揚」APP並投資,可以從中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 14時18分許 130萬元 新光帳戶 ⑴113年7月22日 14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22日 14時21分許 ⑴78萬元 ⑵51萬8,000元 ⑴MAX帳戶 ⑵MaiCoin帳戶 3 A02 於113年4月7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A02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股寶戶官方客服-楊淑惠」向告訴人A02佯稱:下載「股寶戶」APP並投資,可以從中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6日 10時53分許 9萬元 MAX帳戶 113年7月26日 10時52分許 4萬元 4 A03 於113年7月間某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A03瀏覽後點擊而填載個人資訊,復以LINE暱稱「安然」向告訴人A03佯稱:投資下單精品,可從中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1時3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 3萬元 MAX帳戶 5 A04 於113年4月間某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A04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群組,即以LINE暱稱「股寶戶官方客服-楊淑惠」向告訴人A04佯稱:下載「股寶戶」APP並投資,可以從中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3時15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6日 13時18分許 3萬元 MAX帳戶 6 A05 於113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唐馨瑤」向告訴人A05佯稱:出資商品後再由平台公司協助出貨、找尋客戶,可以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3時26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6日 13時29分許 9萬8,000元 MAX帳戶 7 A06 於113年6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A06佯稱:投資黃金並依照指示下載MAX APP操作,可以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6日 13時48分許 10萬元 MAX帳戶 113年7月26日 13時47分許 5萬元 8 A07 於113年7月2日,以LINE ID「wshiyao」向告訴人A07佯稱:在其指定連結商城儲值後購買商城內商品,可以賺取百分之20之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4時5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6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MAX帳戶 113年7月26日 14時6分許 3萬元 9 A8 於113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宏岩」向告訴人A8佯稱:其為阿里巴巴營運處主管,如欲取得優惠券,需先依指示加入會員及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4時31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6日 14時34分許 5萬元 MAX帳戶 10 A09 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陳子妍」向告訴人A09佯稱:先行支付客人所下訂單費用,可從中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5時17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6日 15時21分許 3萬元 MAX帳戶 11 A10 於113年7月6日,以LINE ID「mq0000000」向告訴人A10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5時38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6日 15時41分許 5萬元 MaiCoin帳戶 12 A11 於113年6月5日,以LINE暱稱「林志陽」向告訴人A11佯稱:在網路商店儲值匯款、代墊商品款項可賺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5時49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6日 15時51分許 3萬元 MaiCoin帳戶 13 B1 於113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Brain」結識告訴人B1後,與告訴人B1進行視訊聊天,趁機錄下告訴人B1裸露身體部位之影像及取得告訴人B1傳送之性影像後,再向告訴人B1恫稱:已截圖其性影像,若不交付款項,將會把該影像傳送給其好友等語,使告訴人B1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6時23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7月26日 16時25分許 5萬元 MaiCoin帳戶附表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1)(警卷第57至5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1)(警卷第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01)(警卷第60至61頁) 4.對話紀錄翻拍截圖(A01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63至71頁) 5.匯款申請書收據翻拍截圖(A01)(警卷第72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1)(警卷第73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1)(警卷第7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2)(警卷第28至29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2)(警卷第30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A12)(警卷第31頁) 11.對話紀錄翻拍截圖(A1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42至44頁) 12.投資平台操作畫面截圖(A12)(警卷第45至46頁) 13.臨櫃匯款單翻拍照面(A12)(警卷第47頁) 1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12)(警卷第48頁) 1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12)(警卷第49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2)(警卷第80至81頁) 1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2)(警卷第82至84頁) 18.交易明細翻拍截圖(A02)(警卷第85頁) 19.對話紀錄翻拍截圖(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85頁) 2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2)(警卷第87頁) 2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2)(警卷第88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3)(警卷第94至95頁) 2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3)(警卷第96頁) 24.交易明細翻拍截圖(A03)(警卷第98頁) 25.對話紀錄翻拍截圖(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101至108頁) 2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3)(警卷第109頁) 2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3)(警卷第110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豔華)(警卷第118至119頁) 2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豔華)(警卷第120頁) 3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豔華)(警卷第121至122頁) 31.交易明細翻拍截圖(賴豔華)(警卷第128至129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5)(警卷第156至157頁) 3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5)(警卷第158頁) 34.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翻拍截圖(A05)(警卷第159頁) 35.對話紀錄翻拍截圖(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161至207頁) 3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5)(警卷第208頁) 3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5)(警卷第209頁) 3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6)(警卷第217至218頁) 3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6)(警卷第219頁) 40.對話紀錄翻拍截圖(A0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221至245頁) 4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6)(警卷第247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7)(警卷第255至256頁) 4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7)(警卷第257至258頁) 4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7)(警卷第259頁) 4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8)(警卷第263至264頁) 4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8)(警卷第265頁) 47.對話紀錄翻拍截圖(A8)(警卷第269至274頁) 4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8)(警卷第275頁) 4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8)(警卷第276頁) 5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9)(警卷第283至284頁) 5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9)(警卷第285頁) 5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09)(警卷第286至287頁) 53.對話紀錄翻拍截圖(A09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288至294頁) 5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9)(警卷第298頁) 5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9)(警卷第299頁) 5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0)(警卷第306至307頁) 5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0)(警卷第308頁) 58.對話紀錄翻拍截圖(A10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309至319頁、第322至325頁) 59.交易明細翻拍截圖(A10)(警卷第319頁) 6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10)(警卷第326頁) 6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10)(警卷第327頁) 6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1)(警卷第333至334頁) 6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1)(警卷第335頁) 6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11)(警卷第336頁) 65.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11)(警卷第337頁) 66.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1)(警卷第339至340頁) 6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11)(警卷第342頁) 6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11)(警卷第343頁) 6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B1)(警卷第349至350頁) 70.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B1)(警卷第351頁) 7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B1)(警卷第352頁) 7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B1)(警卷第353頁) 73.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洪誠鴻,帳號:0000000000000)(警卷第354至355頁、第356至358頁/偵卷第111至115頁) 74.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359至387頁/偵卷第39至93頁) 75.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513號函暨函附之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會員資料、交易記錄各1份(偵卷第139頁至175頁) 76.被告手機內Maicoin、MAX之APP軟體、為申請所提供之頭像、身分證、訊息翻拍截圖)各1份(偵卷第97頁、第101至第10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