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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心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0月間起,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文哲」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A03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文哲」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而A03接獲「陳文哲」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陳文哲」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依「陳文哲」之指示將詐騙所得轉交予其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女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持提款卡遇再次提款時,因其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始知前情。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14頁;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0頁、第49頁、第62頁)。

(二)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A02報案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34至3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38頁)。

3.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警卷第42至44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46頁)。

(二)車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50頁)。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52至60頁)。

3.扣案ATM交易明細3張(見警卷第64頁)。

4.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1張(見警卷第66至69頁)。

5.扣案物及被告照片8張(見警卷第70至72頁)。

6.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93頁)。

(三)114年11月4日陳述意見狀1份(見偵卷第87至89頁)。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2日嘉檢熙謙114偵13256字第1149046278號函暨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陳文哲」、「林小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0頁、第49頁、第62頁),且將其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回,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200號收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雖涉有本案犯行,係因負擔沉重家計,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其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屬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通訊工具,自均應依法諭知沒收。另按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警方當場扣得之現金36萬元,為系爭詐欺集團之營運獲利資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爰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1 A02 114年10月18日10時40分(起訴書誤載41分)許 5萬元 鍾美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A03依暱稱「陳文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嘉義高鐵站,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10月18日10時53分,提領2萬元 114年10月18日10時53分,提領4,000元 114年10月18日10時42分許 3,485元 114年10月18日17時13分,提領2萬9,518元附表二: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A02 A03應分別於115年1月24日、115年2月27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予A02。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 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是(本院卷第21頁) 2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是(本院卷第21頁) 3 36萬元 是(本院卷第21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