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廷瑋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袁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蘇誠一(通緝中)與袁廷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由何佳勳(何佳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午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洗錢集團(以下均簡稱為本案詐欺集團),由蘇誠一擔任「車手頭」角色,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均簡稱為「飛機」)暱稱「雞丁」,居間聯繫車手將收取之贓款交予指定收水人員;袁廷瑋則擔任「收水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嗣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以社群軟體LINE(以下均簡稱為「LINE」)暱稱「陳斐娟」、「陳思琪」、「精誠官方客服」向陳靜慧佯稱:下載「精誠」投資軟體,申購庫藏股等標的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0時23分許、112年5月22日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30萬元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簡稱為第一層人頭帳戶,戶名:羅敏),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0時25分許、112年5月19日11時4分許、112年5月22日10時55分許,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轉匯89萬元(起訴書漏載)、101萬元、79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簡稱為第二層人頭帳戶,戶名:沈莉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112年5月22日13時6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轉匯101萬元、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簡稱為第三層人頭帳戶,戶名:何佳勳),再由何佳勳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5時9分許、112年5月22日14時9分許,持第三層人頭帳戶提款卡,臨櫃提領100萬元、148萬5,000元現金【如附表】後,依蘇誠一之指示將款項交由袁廷瑋收水,袁廷瑋復依蘇誠一之指示將贓款交由綽號「大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袁廷瑋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陳靜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袁廷瑋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21、211-224頁)外,餘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時(112年5月間)之法律並無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蘇誠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
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擔任收水手工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均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並與告訴人陳靜慧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69-171、241-24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另案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有該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5-231頁),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本院爰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被告柯佳勳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1-1) 112年5月19日10時23分許、90萬元 (1-2) 112年5月22日10時54分許、30萬元 (2-1) 112年5月19日10時25分許、89萬元 (2-2) 112年5月19日11時4分許、101萬元 (2-3) 112年5月22日10時55分許、79萬5000元 (3-1) 112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101萬元 (3-2) 112年5月22日13時6分許、150萬元 (4-1) 112年5月19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4-2) 112年5月22日14時9分許臨櫃提領148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敏)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莉菁)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佳勳)【附件】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袁廷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被告蘇誠一之指示,向另案被告何佳勳收取100萬元、148萬5,000元之現金後,轉交予綽號「大頭」之人,並因此獲得3,000元不法報酬之事實。 113.11.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頁);114.11.18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卷第147-151頁)。 2 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2.6.19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1-27頁);112.6.20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9-33頁)。 3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誠一指揮證人何佳勳將提領之100萬元、148萬5,000元現金交予被告袁廷瑋收取之事實。 112.10.2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16頁)。 4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飛機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證人何佳勳依被告蘇誠一指示,至台中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見警卷第53-64頁。 5 ①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金錢,最後流向證人何佳勳名下帳戶,而後經證人何佳勳提領之事實。 ①見警卷第37-40頁。 ②見警卷第41-43頁 ③見警卷第45-51頁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98、199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何佳勳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見偵卷第129-140頁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788、1778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1、40209號、114年度偵字第940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3979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蘇誠一因涉犯多次詐欺犯嫌遭起訴之事實。 見偵卷第49-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