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佩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佩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佩琪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晚間8時16分至同年11月1日下午3時2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使用外孫女陳○潓(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警示而洗錢未遂。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帳戶名義人陳○潓為兒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豪(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佩琪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卡片上幫助記憶,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我是不慎遺失」等語(本院卷第82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旋遭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經告訴人A01(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李○豪(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與A03(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A01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6頁)、網銀轉帳紀錄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3頁及第35頁)、李○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5頁)、網銀轉帳紀錄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網站(警卷第51頁及第54頁)、A0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8頁)、網銀轉帳紀錄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63頁及第67頁)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卷第86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看護工作(本院卷第105頁),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隨身攜帶2張金融卡其上均未
書寫密碼(本院卷第104頁)幫助記憶,可知被告對於密碼並無任何記憶困難或混淆情形,且勾稽被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10月間對於本案帳戶使用「卡片提款」次數十分頻繁(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則以被告審理中對於其現正持用金融卡無須書寫密碼幫助記憶回憶且長期密集大量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情形以觀,是否仍須「特意」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用以幫助記憶,已非無疑。⒉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8
時16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僅餘88元(偵卷第46頁),且其後直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再無其他交易紀錄,被告所為顯然是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至為明顯。
⒊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各種排列組合甚多,而使
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⒋至被告雖辯稱於113年11月2日即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等語,
然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本案帳戶無掛失金融卡紀錄(偵卷第39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且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提及金融卡遺失(偵卷第92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況即便被告所辯為真,然掛失時點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與同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迄未遭提領或轉匯,然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而對該匯入款項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認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因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而僅屬於洗錢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係洗錢既遂,容有未洽,然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既未遂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與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被害人是經由通訊軟體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話術所騙,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且被告本案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96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如附表編號3因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亦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成員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實際賠償損害,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看護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其後已圈存抵銷並警示銷戶(偵卷第4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M俊」私訊A01而向其佯稱「欲合作販售商品,但因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李○豪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黃世豪」聯繫李○豪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等語並傳送『191GAME』網站,李○豪依指示註冊會員後無法提領該網站內錢包,而遭假網站客服人員訛稱「須花錢才能解除錢包警示」等語,致李○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匯款5萬2001元至本案帳戶。 3 A0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劉家羽」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攝影器材廣告,A03瀏覽後與其聯繫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