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益祥能預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站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盈萱」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3帳戶提款卡,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朱慧玲等人,致朱慧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朱慧玲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益祥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6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
朴站門市」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周盈萱」指定之人,並且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給「周盈萱」,後有告訴人朱慧玲等9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3帳戶乙事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要找貸款,對方跟其說要做流水,所以才跟其要本案3帳戶資料,其是被騙帳戶的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3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給「周盈萱」指定之人,再提供密碼給「周盈萱」,後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9人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即遭人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9人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3至29頁、第57至58頁、第70至73頁、第88至89頁、第104至105頁、第133至135頁、第156至159頁、第174至178頁、第197至198頁)。復有被告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周盈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警卷第19至20頁、第47至48頁、第149至150頁;偵卷第41至8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⒉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
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在寄交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時已具備相當之生活經驗,並且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且在本院自陳自己之私人物品交給不熟悉之人取走是不妥等節(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多年社會經驗,具備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當應小心謹慎保管,並且對媒體、政府近年大肆宣導防範人頭帳戶等情節,應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對於僅係網路上搜尋而來素未謀面自稱「周盈萱」之人年籍以及除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均不了解(本院卷第65頁),殊難認被告對其所稱之「周盈萱」有任何信賴關係,而屬被告前開所述之不熟悉之人,然被告卻將其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給該不詳人士,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可徵被告應知悉其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用途。
⒊再觀諸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餘額,在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
3帳戶前,均屬無餘額或甚少餘額之情形(警卷第20頁、第48頁、第150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可得而知對方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對該帳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財產犯罪等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縱令本案3帳戶被持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佐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稱過去之貸款經驗沒有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或至少是在被告前面操作,未供對方取走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由上開被告過去辦理貸款之自身經驗,佐以被告與「周盈萱」之對話紀錄對於「周盈萱」要求被告打包提款卡會派專員去取提款卡時,直接對「周盈萱」稱「不妥吧?!」、「拍照給妳可以,把卡拿走這無法接受」(偵卷第55至57頁),並且在偵查中表示因為覺得這樣之貸款過程奇怪等語(偵卷第39頁)。均再再顯示被告應可明確知悉申辦借貸,貸款者並不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較隱私之資料,或不應將個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離開自身身邊,是本案貸款情形顯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不合,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過往借貸經歷,被告當應可認識「周盈萱」所述非真,而應審慎評估「周盈萱」要求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合理性。然被告仍然放任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致使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自足證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3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周盈萱」之漠然心態,而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⒌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帳戶遭行騙之人使用為詐騙犯行而
為檢警調查,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09年度偵字第1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偵卷第15至17頁)。顯見被告前已曾有類似情形而涉嫌案件,卻再經此經驗後,仍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在網路上認識而未見過面之人,自已足認被告對本案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情形,係依申貸
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作為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若申貸人有債信不良而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被告既已遭銀行拒絕貸款,已難認以被告之個人財產狀況,一般合法金融機關得以協助辦理貸款,被告對此亦應瞭然於心,然被告仍為求可能可以獲取貸款,而仍執意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解實殊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除與「周盈萱」聯繫外,尚有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又由告訴人9人所述,均係以私訊給其9人後始告知詐欺事宜,而無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行,此部分應有誤會,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於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數次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致騙得如附表所示數人,被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限制,且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與他人,易成為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工具,然在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貸款此一明顯欠缺關聯性之情形下,為獲取金錢抱持僥倖心態,仍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助長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之態樣,所侵害之告訴人9人損害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 1 朱慧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A P Singh」假冒為買家聯繫告訴人朱慧玲,並佯稱:因未驗證成功,需聯繫交貨便客服云云,遂假冒為交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朱慧玲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 4萬9,988元 臺銀 帳戶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卷第40至45頁) 2.轉帳明細截圖8張(警卷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 114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 4萬9,587元 114年3月24日17時46分許 3萬8,750元 114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 7,100元 114年3月24日17時49分許 4,041元 114年3月24日19時9分許 1萬29元 一銀 帳戶 114年3月24日19時11分許 6,212元 114年3月24日19時14分許 5,801元 2 林禹妡 (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3月24日18時54分許,以DCARD暱稱「璐璐」向告訴人林禹妡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先聯繫客服云云,遂傳送連結引導告訴人林禹妡加入LINE暱稱「交貨便」、「張-專員」好友,並由「張-專員」指示告訴人林禹妡轉帳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4日20時8分許 1萬4,123元 一銀 帳戶 1.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64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65頁) 3 吳○廷 (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發送不實中獎訊息予告訴人吳○廷,經告訴人吳○廷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楊宗富」向告訴人吳○廷佯稱: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4日18時31分許 1,000元 一銀 帳戶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79至85頁) 2.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86頁) 114年3月24日18時33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4日18時46分許 2萬9,985元 4 紀昭榮 (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3月24日17時2分許,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Lai Huiru」)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專員向告訴人紀昭榮佯稱:因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而無法完成訂購,需依指示操作ATM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1萬9,981元 一銀 帳戶 1.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卷第92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第93至96頁) 3.詐欺網頁截圖1張(警卷第96頁) 4.行騙者使用之帳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97頁) 5 劉珈欣 (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3月24日20時20分許,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Syam Tunggal」)、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暱稱「7-ELEVEN交貨便」、「張文益(金管客服)」)向告訴人劉珈欣佯稱:因為簽署「藍新金流」協議,而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已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4日20時44分許 3,121元 一銀 帳戶 1.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09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卷第112至127頁) 6 陳辰妃 (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3月24日16時15分許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林靜」)及交貨便客服人員(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客服-林專員」)向告訴人陳辰妃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4日19時56分許 3,123元 一銀 帳戶 1.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警卷第140頁、第14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141至144頁) 3.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45頁) 7 洪龍智 (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3月24日19時8分許,盜用告訴人洪龍智友人之LINE帳號,並向告訴人洪龍智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4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玉山 帳戶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168至172頁) 8 馮國雄 (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3月24日19時許,盜用告訴人馮國雄表哥之LINE帳號,並向告訴人馮國雄佯稱: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玉山 帳戶 1.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警卷第18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88至190頁) 114年3月24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9 戴嘉宏 (提告) 行騙者先在臉書以暱稱「Liu Tingfang」刊登招租廣告,經告訴人戴嘉宏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Mina」向告訴人戴嘉宏佯稱:需先支付訂金才能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4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玉山 帳戶 1.行騙者於社團之貼文截圖2張(警卷第199頁、第202頁) 2.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警卷第200頁、第203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警卷第204至211頁、第213頁、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24頁、第226至229頁) 4.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2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