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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8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林奕臻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43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469號、115年度偵字第1881號),聲請移轉管轄,並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0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被告林奕臻因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01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38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卷第47至6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卷二第19至22頁),並提出該案準備程序筆錄,該筆錄中記載「本院同意被告於115年4月1日前繫屬於各法院(含本院其他股)之相牽連案件,移併本院(霽股)審理,被告得持本筆錄向各該法院表示本院同意之意,不需各法院另函本院」等語,此有該案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卷第9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卷二第4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