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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喻如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喻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喻如自民國114年7月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薇」、「簡冠甫」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楊喻如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楊喻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陳一薇」、「簡冠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起,分別於抖音、LINE以「善苗小舖企劃-ing」、「Jason高宥廷」、「Hao浩浩」、「U陞林貨幣交易」等暱稱結識蕭雅芳,招攬蕭雅芳參與投資美金、虛擬貨幣,並對蕭雅芳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蕭雅芳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投資款。後由楊喻如依「簡冠甫」指示於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店」前,向蕭雅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再攜至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雅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檢察官、被告楊喻如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聽從「簡冠甫」指示於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全家超商頂山門店前,向告訴人蕭雅芳收取140萬元後,再攜至不詳地點轉交「簡冠甫」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抖音點選應徵跑腿工廣告,「陳一薇」就出現在我的LINE好友名單中,「陳一薇」再介紹「簡冠甫」讓我加為LINE好友,之後「簡冠甫」就指示我去收錢並轉交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18日起,分別以抖音、LINE

暱稱「善苗小舖企劃-ing」、「Jason高宥廷」、「Hao浩浩」、「U陞林貨幣交易」等名義結識告訴人,招攬告訴人參與投資美金、虛擬貨幣,並對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後由被告依「簡冠甫」指示於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全家超商頂山門店前,向告訴人收款140萬元,再攜至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Jason高宥廷」、「Hao浩浩」、「U陞林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考,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如上述,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騙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

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而一般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及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及專業能力與品性操守等項目,用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對話即輕率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且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層轉交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就所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預見。而詐騙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對話且未經任何當面交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來歷不明毫無信任基礎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以轉交他人,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預見。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抖音上看到跑腿工的廣告,我透過

該廣告加「陳一薇」為LINE好友,「陳一薇」再介紹我加「簡冠甫」為LINE好友,之後「簡冠甫」就陸續指示我到嘉義縣、臺北市、新北市、宜蘭、臺南、高雄等地去向別人收款,待我收款後,「簡冠甫」就會指示我依路線走到指定地點,將錢交給「簡冠甫」所稱的助理,我與「陳一薇」、「簡冠甫」都不認識,也都沒見過面,我只有透過LINE通訊與「陳一薇」、「簡冠甫」聯繫,我沒有「陳一薇」、「簡冠甫」的其他聯繫方式等語,顯見「陳一薇」、「簡冠甫」未要求被告進行面試而是透過通訊軟體即輕率予以錄取,被告更對於自己要收取之款項是否合法乙情毫無所悉,實與一般正常僱主招募員工之常情明顯不符,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騙集團利用提供工作吸收取款車手、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在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時,我發現是現金,我覺得要託人收取這麼多的現金應該要找銀行或私人,所以我當下就覺得奇怪,便問「簡冠甫」這是什麼錢,但「簡冠甫」說我只是跑腿工,不需要問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前,即對於該工作內容為收取高額款項再轉交他人明顯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知,被告卻為賺取報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被告此種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無礙其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是被告之辯詞無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茲說明如何適用法律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因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故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財物為140萬元,未達500萬元,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影響行為人之處斷刑,為科刑規範,故屬法律之變更。再稽之修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但修正後縱使無犯罪所得,仍應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且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亦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於判決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期間較短,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只須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單方決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需犯罪被害人同意行為人賠償,始能成立調(和)解(按: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有與行為人調〈和〉解之意願);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符合規定,法院無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之權限,但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其刑,即便行為人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判斷,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本案被告於警詢、審理均否認犯罪(按:於偵查中未經訊問),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況被告亦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法(警卷第2頁),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應適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容有誤認,本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惟因檢察官已併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罪名,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為本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故無庸再行變更上開檢察官認誤之法條,至於檢察官一併引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部分,屬於加重要件之減縮,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陳一薇」、「簡冠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職業為外送員、離婚、生有1女(本院卷第110頁);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本院卷第8、111頁),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由於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10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經手之贓款140萬元,於查獲時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因被告於查獲時未現實持有或掌控贓款,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