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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政霆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政霆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何政霆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同年7月1日前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房間內,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鄒奕賢_OK」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陳O暉、張O勝分別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而著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除張O勝款項因元大帳戶已為警示帳戶致匯款失敗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陳O暉、張O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政霆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O暉、張O勝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既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仍為了貸款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默認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下之元大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陳O暉匯款至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元大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元大帳戶、土銀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如何騙告訴人2人等語,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至審判中方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幫助

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且部分行為屬未遂犯行,原應依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幫助洗錢及未遂之部分另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交付元大帳戶、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陳O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0萬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O暉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失(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O暉共55萬元,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000元,其餘給付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洗錢及未遂等)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O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張O勝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而未能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陳O暉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O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O暉於113年6月3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好運連連15」群組,並要求其下載「LYZQ」APP,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等語,對其施以詐術。 113年7月1日9時35分許 220萬元 2 張O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O勝於113年6月底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李曉雅」,並要求其下載「LYCW」APP,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等語,對其施以詐術。 113年7月2日 45萬元 (匯款失敗)附表二: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陳O暉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自116年6月20日起至120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陳O暉1萬元。以上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1.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3頁) 2.詐騙APP翻拍截圖(陳O暉)(警卷第21至2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O暉)(警卷第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O暉)(警卷第47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O暉)(警卷第48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O暉)(警卷第49頁) 7.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陳O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50至54頁) 7.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翻拍截圖(陳O暉)(警卷第53頁) 8.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收據翻拍截(陳O暉)(警卷第54頁) 9.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陳O暉)(警卷第54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O勝)(警卷第60至61頁) 1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O勝)(警卷第62頁) 1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O勝)(警卷第63頁) 13.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張O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65至68頁) 14.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翻拍截圖(張O勝)(警卷第69至75頁) 15.偽造之收據影本翻拍截圖(張O勝)(警卷第76至77頁) 16.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33至39頁/偵卷第16至33頁反面、第50至53頁反面) 17.LINE文字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偵卷第34至37頁) 18.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頁) 19.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截圖(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49至50頁) 20.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 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偵卷第64至69頁反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