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對外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再交由「阿哲」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收取贓款及轉帳洗錢之工具。緣張恒瑄(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有罪確定)知悉黃家祥在收購帳戶,遂介紹缺錢花用之黃輝哲(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予黃家祥認識。黃家祥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林森西路交岔路口附近,向黃輝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收購黃輝哲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黃家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依指示轉交予「阿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0年8月19日凌晨3、4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交付2萬元報酬予黃輝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黃家祥被訴詐欺許雅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79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張恒瑄、黃輝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第7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雍、劉兆翔、廖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4至38頁)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卷頁詳參附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75頁;偵緝卷第111至117頁、第163至1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及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可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倘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阿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一收購並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哲」等
人使用之行為,致本案多位告訴人受騙匯款,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一罪。惟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並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收購帳戶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予「阿哲」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上開之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帳戶凍結之方式,避免遭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我每提供一本帳戶給「阿
哲」,可以賺數千到1萬元,但是因為本案黃輝哲將匯入的詐欺贓款領走,所以我還倒賠給「阿哲」錢,本案「阿哲」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是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告訴人報案資料 主文 1 廖怡婷 (原名:廖婉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on」,向告訴人廖怡婷佯稱至「美林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43分,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9-102頁) ②永豐銀行帳戶帳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107頁)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林金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芸」,向告訴人林金雍佯稱可投注遊戲獲利、需儲值始能提領云云。 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5萬5,160元至本案帳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114頁) ②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115頁)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劉兆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告訴人劉兆翔佯稱於投資平台「美林證券」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兆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12時42分,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2時42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4-126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38頁)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