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春蓮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春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春蓮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芝妤」、「李辰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春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擔任取款車手,趙春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張○○於113年10月2日瀏覽後與「林芝妤」聯繫,「林芝妤」向張○○佯稱要投資股票要繳納金錢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11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府二街與文化北街路口之同心公園與趙春蓮碰面,趙春蓮則依「李辰凱」指示,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印列含有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春蓮」等文字之工作證取信張○○,張○○遂交付新臺幣40萬元予趙春蓮,趙春蓮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如附表所示上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等偽造印文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張○○,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趙春蓮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趙春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5234警卷第23至29頁、5216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3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證述(5234警卷第48至50頁、5
1至52頁、第65至66頁)㈢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234警卷第57至60頁)㈣告訴人之報案資料(5234警卷第77至80頁)㈤被告取款現場照片、工作證拍攝照片(5234警卷第98頁)㈥被告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5234警卷第143至147頁)㈦告訴人與「林芝妤」之對話紀錄截圖(5234警卷第87至94
頁)㈧被告與「李辰凱」之對話紀錄截圖(4089警卷第111至156
頁)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4089警卷第107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告訴人受騙方式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38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芝妤」、「李辰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㈥被告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並不另論洗錢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思慮欠周,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其自白減刑後,若就其所犯之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其則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5萬元於115年3月23日前給付完畢【本院卷二第151頁調解筆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以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包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就診病歷、感謝狀、捐物收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本院雖諭知4月有期徒刑,惟因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刑度為7年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是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更行宣告沒收。末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已交還工作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本院卷一第389頁),審酌上開工作證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又卷內證
據亦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
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上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仁正」印文各1枚 (附於4089警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