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春蓮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案件被告趙春蓮涉案部分,因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原定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其餘被告涉案部分另行審結),茲因被告趙春蓮於115年2月13日具狀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爰由本院另行安排調解程序,並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