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彥鴻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彥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彥鴻於民國114年1月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芝妤」、「劉育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彥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判決在案),擔任取款車手,潘彥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張○○於113年10月2日瀏覽後與「林芝妤」聯繫,「林芝妤」向張○○佯稱要投資股票要繳納金錢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8日11時許,在嘉義縣○○市○○區○街0號朴子服務中心與潘彥鴻碰面,潘彥鴻則依「劉育經理」指示,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印列含有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彥宏」等文字之工作證取信張○○,張○○遂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潘彥鴻,潘彥鴻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如附表所示上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等偽造印文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張○○,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潘彥鴻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潘彥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5234警卷第14至18、159至164頁、本院卷一第275、2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證述(5234警卷第48至50頁、5

1至52頁、第65至66頁)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234警卷第68至72頁)㈣告訴人之報案資料(5234警卷第77至80頁)㈤被告取款現場照片(5234警卷第97頁)㈥被告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5234警卷第134至137頁)㈦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5234警卷第87至94頁)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5234警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芝妤」、「劉育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本案意見與答辯狀相同

,又該答辯狀記載承認犯罪等語,另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5234警卷第16、159頁、本院卷一第275、289頁),又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並不另論洗錢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思慮欠周,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其自白減刑後,若就其所犯之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9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其則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3月10日至120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本院卷二第21頁調解筆錄】;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分期賠償款【見本院卷二第9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又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以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包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本院雖諭知6月有期徒刑,惟因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刑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是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15年1月7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予宣告緩刑。

⒊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更行宣告沒收。末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物品已連同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5234警卷

第18頁),並業據其自動繳回扣案(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本院收據、贓證物品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

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該等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上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仁正」印文各1枚 (附於5234警卷第83頁)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