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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子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林子杰」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看到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上求職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唐伯虎」之A02(A02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聯絡,加入A02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8號審理),而A02則係擔任收取A03收取款項之收水及監控工作,A03、A02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A01看見該廣告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龍來轉乾坤」群組,進而加LINE暱稱「何雅妮」為好友,並依「何雅妮」推薦下載「E投睿」APP後,對方即以支付投資款為由,要求A01交付現款予指定之收款人,繼而相約於113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杏一醫療用品中山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A02並傳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化名「林子杰」之工作證檔案到A02所持有之工作機上,而A02即於113年8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3到嘉義市且將工作機交給A03在「杏一醫療用品中山店」附近之便利超商進行列印附表所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有如附表所示「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林子杰」工作證後,由A03在A車上持A02所刻之「林子杰」印章在附表所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蓋用「林子杰」之印文1枚並簽署「林子杰」署押1枚後,於同日12時許,在「杏一醫療用品中山店」前與A01碰面,A03向A01出示「林子杰」工作證後,向A01收取現金100萬元,再將附表所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交予A01,A03於取得款項後,旋即到附近搭上A02所駕駛之A車,並於A車上將所收款項100萬元及工作證交給A02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A01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交警方扣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A03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38至43頁、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89至

90、97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0至5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05至107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警卷第94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卷第81至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eToroVIP客服」、「何雅妮、之對話記錄截圖【含「林子杰」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95至10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A02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A02,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A02指示其去取款,其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僅有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是被告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段多端,非必然均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其餘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被告所為自與該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2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被告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洵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其自動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以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工作證均未扣案(卷內僅有翻拍照片),本院考量上開文件均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或由被告書寫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所示

)及「林子杰」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㈣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無證據證明有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

已轉交上手,是其對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陳文信」、「黃凱」、「林子杰」、「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林子杰」署押1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