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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丁財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丁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4,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丁財於民國114年8至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怡臻」之網友(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怡臻」,後因「蔡怡臻」向蔡丁財表示須轉交款項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蔡丁財借用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等語。詎蔡丁財、曾名凱(另經本院審理判決)雖均可預見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等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等結果之發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怡臻」、不詳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形成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黃○○進行詐騙,致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蔡丁財接獲「蔡怡臻」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後,向曾名凱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蔡丁財復夥同曾名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曾名凱提領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向黃○○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轉交蔡丁財,並由蔡丁財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蔡怡臻」所指定之不詳友人,以此方式繳回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隱匿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蔡丁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3至7頁;14671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1708金訴卷第83頁、第111頁)。

(二)證人曾名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至27頁;2441他卷第19至27頁;警卷二第3至7頁;本院1738金訴卷第25至35頁)。

(三)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9至18頁;2441他卷第9至18頁;警卷二第11至15頁反面;2319他卷第7至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51頁、2441他卷第61頁、警卷二第2頁、第16頁、2319他卷第17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一第54至57頁、2441他卷第64至67頁、警卷二第16頁反面至18頁、2319他卷第19至27頁)。

(三)曾名凱與蔡丁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卷一第59至60頁、2441他卷第70至71頁)。

(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53頁、第96頁、警卷二第16頁、第35頁反面、2319他卷第1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65至66頁、警卷二第20至20反面頁)。

(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71頁、警卷二第21頁)。

(七)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頁截圖10張(見警卷一第105至109頁、警卷二第40至42頁)。

(八)本院搜索票1份(見警卷一第39頁)。

(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一第41至47頁)。

(十)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警卷一第113頁)。

(十一)114年11月7日偵查報告1份(見2441他卷第3至7頁)。

(十二)曾名凱指認蔡丁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2441他卷第29至33頁、警卷二第8至10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1708金訴卷第122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

(二)被告與共犯曾名凱、「蔡怡臻」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曾名凱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曾名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曾名凱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邊緣,且積極表達調解意願,僅因告訴人無法接受分期賠償條件而無法和解,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708金訴卷第101至102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誤信網友,且因其具有第一類身心障礙之情形,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13頁),可徵被告行事易衝動輕忽而未慮及深遠後果,故涉犯本案,尚有堪憫之處。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並審酌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交友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並未分得報酬,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溫室搭建工作,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708金訴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708金訴卷第122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是被告涉犯本案尚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708金訴卷第122頁),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附表所示財物,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黃○○ 114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 10萬118元 曾名凱所有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尚未開通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蔡丁財依暱稱「蔡怡臻」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名凱至右列地點,由曾名凱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隨即將款項交付蔡丁財,蔡丁財再於同日14至15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大門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蔡怡臻」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9月12日20時19至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溪口郵局ATM,提領10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