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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政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政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假冒為饗賓集團、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林孟涵,佯稱:記錄到林孟涵之錯誤刷卡訂位金,須依指示操作認證身分云云,致林孟涵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許、20時33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9萬9,959元、4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孟涵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政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認識「陳炳騵」,「陳炳騵」跟伊說需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洗帳戶的金流,這樣辦理貸款才會順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陳炳騵」,嗣「陳炳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林孟涵,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孟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51至58、137至151、155至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炳騵」,容任「陳炳騵」使用

本案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變更為他人知悉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十幾歲起即出社會從事鐵工、水電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且被告前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而遭判刑之紀錄,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就可以使用該帳戶存、轉、提領金額,且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出售、出租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因此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等情,又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對於貸款之對象、公司等均無任何約定,且被告亦未查詢該貸款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自陳與「陳炳騵」素未謀面,對其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等都不知悉,足徵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使用其交付帳戶之實際用途、原因等資訊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且被告既知悉依其資力、毫無存款之狀況,根本無法通過銀行核貸程序,而其向「陳炳騵」申請貸款竟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品,且被告自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更先將本案帳戶內自身存款提領殆盡(本院卷第56頁),凡此種種,被告應可預見「陳炳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為獲取可能申辦成功貸款之利益,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並任本案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炳騵」及其指定之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放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主觀犯意(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不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