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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弘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4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弘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曾弘岳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及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依林奕丞(經本院另行審結)之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給林奕丞,林奕丞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豬油仔」,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抽取5,000元之計算方式作為曾弘岳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柯OO瀏覽後,依指示至「研鑫投資」(網址:https://m.blqwv.top/h509/)註冊為會員,並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166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13時46分、13時47分、13分50分許,各轉帳62萬元、61萬元、43萬元至不同金融帳戶,其中61萬元轉入呂建霆(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呂建霆於同日14時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柯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弘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OO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同案被告林奕丞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對方曾經

提及「第三車、第四車」等用語,足見被告對該等對象背後具多人參與等組織性、集團式(即三人以上)運作模式有所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默認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為取款或層轉工具,致告訴人所匯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隨即再遭層轉提領,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賠付告訴人5萬元,與繳回犯罪所得無異,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

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如上所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幫助洗錢既之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輕之,惟因本案依想像競合應論處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前開減輕情形自應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洗錢)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117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因加重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4

5號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然該案件尚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之說明,法院仍得為緩刑宣告。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

附表一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已給付之部分,自無須再行給付)。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林奕丞說他老闆沒有給他錢,只有給我總共1萬5,000元,這部分已經另案沒收等語,參照被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並宣告沒收1萬5,000元等節,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自不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被告曾弘岳願給付告訴人柯OO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餘額15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1.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10911卷第24至2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0911卷第27至29頁)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0911卷第31至34頁) 4.另案被告呂健霆提領畫面(偵10911卷第35頁) 5.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偵10911卷第3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偵10911卷第53頁) 7.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911卷第55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11卷第57頁) 9.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911卷第59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4年05月12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40001105號函暨函附之曾弘岳(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約定轉帳帳戶(偵10911卷第197至203頁)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呂建霆部分)(偵10911卷第241至263頁、第275至278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13.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警卷第24至52頁) 14.金流一覽表(警卷第61頁) 15.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68至70頁) 16.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1頁) 17.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2頁) 18.聯邦銀行九如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警卷第73至74頁) 19.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蔡孟儕)(警卷第78至79頁、第86至90頁) 20.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曾弘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84至85頁) 2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葉韋志,帳號:000000000000號)(警卷第90至91頁) 22.聯邦銀行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戶名:曾弘岳,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92至93頁) 23.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曾弘岳,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94至95頁) 24.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0911卷第3至5頁) 25.陳報單(偵10911卷第45頁) 2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911卷第51頁) 2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1801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曾弘岳)(偵10911卷第147至149頁) 28.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14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0911卷第151至150頁) 2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04月10日合金總電字第1142101521號函暨函附之曾弘岳使用網銀IP紀錄相關加密資料(偵10911卷第191至195頁) 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二字第11344753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陳勁凱、林奕丞、章明賢)(偵2278卷第143至14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