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曜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對A01佯稱: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可能涉及詐欺案件,須提供金融卡調查戶頭內金流是否正常云云」,更正為「對A01佯稱: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可能涉及詐欺案件,須提供金融卡調查戶頭內金流是否正常,將派一名職稱科員之人去取金融卡云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惟係新增第44條第1項第3款,本案所適用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而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公訴意旨論罪部分漏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惟此經起訴事實載明,自為本案審判範圍。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卻為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行詐欺行為,被告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告訴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後,帳戶內款項遭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要件相符,以及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8,000元,又被告在集團中地位為取金融帳戶之角色,所應負責任應低於其餘分工角色;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案獲取1萬5,000元報酬,業經其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9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8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係負責面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即俗稱「收簿手」),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輕易獲有報酬,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渠等應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收取並交付上游,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4年6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政」、「小小」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供詐欺集團使用。詎被告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6日14時許,接續假冒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偵查佐陳建國、警察署主任周士榆等身分,對A01佯稱: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可能涉及詐欺案件,須提供金融卡調查戶頭內金流是否正常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9日15時許,在A01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向A01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A02復依暱稱「大政」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9日16時11分許,前往A01上址住處,與A01面交領取

A、B帳戶提款卡,得手後,A02即搭乘高鐵前往新竹高鐵站,在新竹高鐵站附近之寶雅POYA 「暐順店」(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B1)將上開提款卡交給暱稱「小小」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A02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分別持上開A帳戶、B帳戶提款卡於114年6月9日至6月11日間分次提領金額各計29萬4,000元、44萬4,000元現金,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與佯稱「陳建國偵查佐」之LINE通訊軟體114年6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B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