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千慧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千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徐千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T」、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鳴」之人(下分別稱「ET」、「小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鳴」自民國114年7月某日起,以LINE向李玉玲佯稱:可上網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玉玲陷於錯誤,而與「小鳴」相約於114年9月26日,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回家門市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旋徐千慧依「ET」指示,於114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上揭約定地點,向李玉玲收取7萬元。徐千慧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ET」指示,在台灣高鐵臺中站附近某不詳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玉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千慧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36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10頁、第11-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印照片(警卷第20-26頁)、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2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ET」、「小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初約定一次報酬是2,000元,但我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想要找工作而犯本案
之犯罪動機;其在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損失7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69頁)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入監服刑前從事免稅商店店員,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不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