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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皓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健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洪健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李海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李

思嘉施用詐術,致李思嘉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靖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內含李思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尚有包含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在內之餘額6,145元,下稱李思嘉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思嘉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思嘉第一銀行帳戶)在內之金融卡6張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豫銘門市,後於114年4月22日9時4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前開超商,領取前開金融卡。洪健皓則依「阿華」之指示,先購買薪資袋數個(下稱本案薪資袋),並於114年4月2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取得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將該腳踏車及本案薪資袋放在嘉義縣○○鎮○○里○○○0號鄰里公園(下稱甘蔗崙公園)附近某處,再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8分至10時13分許,將本案腳踏車及薪資袋放置在甘蔗崙公園東側,擔任提款車手之李海則於同日11時許前往甘蔗崙公園東側領取本案腳踏車及薪資袋,並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繼而於同日12時27分許返回甘蔗崙公園,在甘蔗崙公園西側取得李思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包含李思嘉郵局帳戶餘額6,000元在內,以及下述㈡蔡慈郁遭詐騙款項共9萬9,974元在內之12萬6,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蔡慈郁施

用詐術,致蔡慈郁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李思嘉郵局帳戶。嗣如前開一、㈠所述,由李海於114年4月23日10時57分許,在甘蔗崙公園東側,取得洪健皓提供之本案腳踏車及薪資袋,及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甘蔗崙公園西側取得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即持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包含前述李思嘉郵局帳戶餘額6,000元在內,以及蔡慈郁遭詐騙款項共9萬9,974元在內之12萬6,000元。李海復於同日13時28分許,持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嘉義縣○○鎮○○街0000號大林郵局之ATM,提領包含蔡慈郁遭詐騙款項1萬7,985元在內之1萬8,000元。嗣李海將前述所提領款項連同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以本案薪資袋封裝後,於同日13時58分許放置在甘蔗崙公園附近某處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洪健皓則駕駛本案汽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近監控。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徐冠瑜施

用詐術,致徐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李思嘉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嗣由李海於114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在甘蔗崙公園附近某處領取李思嘉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取款用信封袋後,李海乃持李思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騎乘本案腳踏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114年4月23日14時42分許至14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之ATM,提領包含徐冠瑜遭詐騙款項14萬9,865元在內之14萬9,000元。李海繼而持李思嘉第ㄧ銀行帳戶金融卡,再度騎乘本案腳踏車,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15時1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之ATM,提領包含徐冠瑜遭詐騙款項8萬1,017元在內之8萬元,李海乃以前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此部分嗣遭警查獲,尚未轉交贓款,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詳後)。嗣員警獲報於同日15時1分許,前往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追查,發現李海在操作ATM乃予以盤查而逮獲李海,並自李海處扣得其已提領之款項合計22萬9,000元、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SIM卡1張、信封袋13個、腳踏車1台、李思嘉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李思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嘉、蔡慈郁、徐冠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洪健皓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72、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阿華」之指示,先購買本案薪資袋,並於114年4月23日9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至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取得本案腳踏車,再將本案腳踏車及本案薪資袋放在甘蔗崙公園附近某處;嗣同案被告李海於同日13時58分許前往甘蔗崙公園時,被告亦駕駛本案汽車在甘蔗崙公園附近圍繞,看同案被告李海有沒有錢領一領就跑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那時候我太陽能沒有工作,我朋友「阿華」叫我去幫忙,買薪資袋、去牽腳踏車,我也不知道是做詐騙的,我想說放一放就走了,因為我欠「阿華」錢,我很久之前跟他借7萬多,他叫我做事,我就聽他的,我覺得我不是監控手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李

思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思嘉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靖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內含李思嘉郵局帳戶、李思嘉彰化銀行帳戶、李思嘉第一銀行帳戶在內之金融卡6張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豫銘門市,後於114年4月22日9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前開超商,領取前開金融卡;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徐冠瑜、蔡慈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徐冠瑜、蔡慈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思嘉、徐冠瑜、蔡慈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7-18、25-26、66-67頁),並有告訴人李思嘉寄交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4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蔡慈郁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頁面、匯款憑據、遭詐騙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0、42頁、偵5255影卷第97、65、68-7、76-8

1、83、99),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依「阿華」之指示,先購買本案薪資袋,並於114年4月2

3日9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至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取得本案腳踏車,再將本案腳踏車及本案薪資袋放在甘蔗崙公園附近某處,嗣同案被告李海於同日13時58分許前往甘蔗崙公園時,被告即駕駛本案汽車在甘蔗崙公園附近圍繞;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10時8分至10時13分許,將本案腳踏車及薪資袋放置在甘蔗崙公園東側,同案被告李海則於同日11時許前往甘蔗崙公園東側領取本案腳踏車及薪資袋,並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繼而於同日12時27分許返回甘蔗崙公園,在甘蔗崙公園西側取得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包含告訴人李思嘉郵局帳戶餘額6,000元以及告訴人蔡慈郁遭詐騙款項9萬9,974元在內之12萬6,000元,復於同日13時28分許,持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嘉義縣○○鎮○○街0000號大林郵局之ATM,提領包含蔡慈郁遭詐騙款項1萬7,985元在內之1萬8,000元,再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以本案薪資袋封裝後,於同日13時58分許放置在甘蔗崙公園附近某處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同案被告李海復於114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在甘蔗崙公園附近某處領取李思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取款用信封袋後,又持李思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騎乘本案腳踏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包含告訴人徐冠瑜遭詐騙款項14萬9,865元在內之14萬9,000元,繼而持李思嘉第ㄧ銀行帳戶金融卡,再度騎乘本案腳踏車,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15時1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之ATM,提領包含告訴人徐冠瑜遭詐騙款項8萬1,017元在內之8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8557卷第67-72頁、本院卷第93-11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5-9頁、偵5255影卷第13-15、91-93頁),並有上開李思嘉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93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4年4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翻拍畫面、扣案之同案被告李海SAMSUNG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相關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42、35-38、44-58、89-99、59、60-68、101頁、偵5255影卷第83、99、49-52、頁、偵8557卷第73-87、91-9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為確保面交車手在取

得贓款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或為排除取款過程之問題、確保取款過程之順利,於面交車手取款過程中,另行安排負責監看車手之人員,已是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況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任由不具信任關係或不瞭解犯罪計畫之人,出現在提款車手轉交款項之犯罪現場,否則豈非極易導致事跡敗露、遭報警處理,以致辛苦經營之取款計畫功敗垂成。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把本案薪資袋、腳踏車,放在「阿華」指定的地方,我拍照回傳,我就走了,就四處晃;我本來薪資袋放完就要走了,但「阿華」叫我再等一會他的通知,然後「阿華」最後跟我說,叫我看李海,有沒有領完錢然後跑掉,應該是他們叫李海去領錢,然後叫他領完錢要放回去;我下午

1、2點有在甘蔗崙公園附近,是「阿華」叫我去的,「阿華」有叫我拍照回傳,我有問他到底要幹嘛;我有在那邊四處晃,看李海有沒有錢領一領就跑了,我有跟「阿華」講說李海沒有跑掉等語(見偵8557卷第67-72頁、本院卷第93-112頁)。可知被告亦知悉同案被告李海係受「阿華」等人之指示前往領款,並前往甘蔗崙公園放置所提領之款項,而被告則負責在旁監視、觀察同案被告李海有無依「阿華」等人指示將提領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以避免同案被告李海私自侵吞提領之款項。是同案被告李海所為,與詐欺集團要求提款車手以埋包方式將領取款項上繳之典型轉交贓款方式吻合,而被告負責之分工,亦與上開詐欺集團為防免車手私自侵吞詐欺贓款、確認現場有無異狀之監控手行為模式完全相符,而被告行為時年逾31歲,並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見本院卷第109頁),有相當社會歷練與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阿華」之指示,前往甘蔗崙公園放置本案腳踏車、薪資袋,並於同案被告李海提領詐欺款項後,在旁監控同案被告李海是否確實前往埋包,而在合同意思犯罪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負責提供犯罪工具即本案腳踏車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3次)、洗錢罪

(既遂2次、未遂1次)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3)。

㈤被告與「阿華」、李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來詐欺猖獗,政

府不斷加大管制與處罰力道,仍應允「阿華」之邀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供本案薪資袋與腳踏車,並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9頁),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3-112頁),且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取得本案各罪之報酬,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同案被告李海所領取之款項及金融卡均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警方自同案被告李海處扣得之現金22萬9,000元、IPHONE手

機1支(含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SIM卡1張、信封袋13個、腳踏車1台、李思嘉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李思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等物,業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就其中現金22萬9,000元、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李海提領時間 同案被告李海提領地點 主文 1 李思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起,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李思嘉瀏覽後,依該廣告加入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乃對李思嘉佯稱可寄送金融卡領取補助等語,致李思嘉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靖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內含李思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在內之金融卡6張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豫銘門市)。而於114年4月22日9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前開超商,領取李思嘉遭詐騙而寄交之前開金融卡。其中李思嘉之郵局帳戶內,尚有連同育兒津貼6,000元在內之餘額6,145元。 非匯款 (李思嘉寄交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前,該帳戶尚有連同育兒津貼6,000元在內之餘額6,145元) 非匯款 (李思嘉寄交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前,該帳戶尚有連同育兒津貼6,000元在內之餘額6,145元) 非匯款 (李思嘉之郵局帳戶) 114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至12時52分許,提領包含李思嘉存款6,000元,以及下述蔡慈郁遭詐騙款項在內合計12萬6,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之ATM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蔡慈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8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暱稱「劉孟璇」之人、「台灣宅配通」客服人員、專員「楊主任」等人與蔡慈郁聯繫,佯稱要購買落地燈,需使用全家宅配通交易,需與該公司專員聯繫開通交易權限等語,致蔡慈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12時39分許、12時41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6元、(共9萬9,974元) 李思嘉郵局帳戶 114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至12時52分許,提領包含蔡慈郁左列匯款在內之款項合計12萬6,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之ATM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年4月23日12時59分許 匯款1萬7,985元 114年4月23日13時28分許,提領包含蔡慈郁左列匯款在內之款項1萬8,000元 嘉義縣○○鎮○○街0000號大林郵局之ATM 3 徐冠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21時2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如魚得水」、綠界科技平台客服人員「張專員」等人與徐冠瑜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欲透過綠界科技作為賣場平台,須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作業以開通服務等語,致徐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2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66元、4萬9,955元、4萬9,944元(共14萬9,865元) 李思嘉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4月23日14時42分許至14時50分許,提領包含徐冠瑜左列匯款在內之款項合計14萬9,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之ATM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4月23日14時41分許、14時46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5元、3萬1,032元、(共8萬1,017元) 李思嘉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至15時1分許,提領包含徐冠瑜左列匯款在內之款項合計8萬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之ATM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