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 告 洪健皓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之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健皓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健皓(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5年5月28日向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為寄存送達,有本院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於同年6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6月16日聲明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被告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被告逾期仍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即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