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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瑋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瑋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瑋誠能預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緝之目的,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餅」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朱君蕙等人,致朱君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就附表編號5因故未能匯款成功、附表編號2部分未及提領,因而未遂,其餘則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朱君蕙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江瑋誠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9至27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君蕙、林惠娟、劉其蒙、曹詠裕、陳郁文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第25至27頁、第48至51頁、第61至63頁、第94至109頁),復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朱君蕙部分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轉帳明細截圖3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證人林惠娟部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證人劉其蒙部分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曹詠裕部分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5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陳郁文部分之轉帳畫面截圖1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儲字第1141004465號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6頁、第14頁、第16至22頁、第31至46頁、第57至59頁、第68至86頁、第90至91頁、第116至120頁;偵緝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在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未匯款成功),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未及提領、編號5部分因未能匯款成功亦同為未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然此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之情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就附表編號1、2、5部分公訴人未敘明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為詐欺犯行之要件,此部分應有誤會。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販賣給他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足以認識其提供帳戶後,有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行騙之人如何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又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有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騙得如附表所示數人,被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未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限制,且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與他人,易成為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工具,然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助長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之態樣,所侵害之告訴人5人損害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供稱「阿餅」表示會提供5萬元報酬給被告,惟事後並未收到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報酬,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朱君蕙 行騙者於113年7月4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NH Babu」、LINE暱稱「陳專員」向告訴人朱君蕙佯稱:為購買貓糧所匯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4日17時37分許 2萬9,985元 2 林惠娟 行騙者於113年7月3日19時46分許,以LINE暱稱「杜偉毅」、「專員-姜家豪」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無法以蝦皮下單交易,需配合轉帳以更新反洗條例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4日18時18分許 1萬13元 3 劉其蒙 行騙者先在Instagram舉辦不實抽獎活動,經告訴人劉其蒙參與後,於113年7月4日某時,向告訴人劉其蒙佯稱:雖抽中獎金,但需支付帳戶核實費用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4日17時33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7月4日17時39分許 2萬9,985元 4 曹詠裕 行騙者先在Instagram舉辦不實抽獎活動,經告訴人曹詠裕參與後,於113年7月3日11時43分許,以暱稱「逸彩攝像館」、LINE暱稱「楊國文」向告訴人曹詠裕佯稱:雖抽中獎金,但需支付帳戶核實費用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4日17時10分許 2萬6,960元 113年7月4日17時32分許 2萬3,088元 5 陳郁文 行騙者於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曉月」、「楊主任」、「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向告訴人陳郁文佯稱:因賣場遭凍結無法交易,需配合聯繫客服並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未成功匯款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