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易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8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易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易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發覺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收款後,並未就此提出質疑,反而繼續收款,且提領次數、提領金額均非小額,因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在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坦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且有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㈡被告供稱:我之前從事拖吊車業,後來我把拖吊車弄壞,要

賠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因此經濟有困難,才找到這份工作。林博翔要我跟樂業公司簽約,工作內容是幫股東轉交紀念品、幫客戶求平安符、拿伴手禮,沒有包括收錢。我收錢次數共30次,每次最低5萬元,最高100萬元,我有問林博翔說為何每次都要收錢再交給後勤人員,他們說是幣商,我以為是合法的幣商,但我不了解比特幣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可見被告係因經濟困難,始應徵本案車手之工作,且在其發現應徵工作之內容與實際內容不同時,並未加以詢問,仍依其上手之要求收款,次數高達30次,金額亦非屬小額,自難消滅被告因經濟壓力,為謀取利益,而續行擔任車手之可能性,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洗錢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罪質,被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

,佐以被告本案所涉,危害公眾財產交易秩序及國家司法追索、保全犯罪所得之效益等公共利益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權力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若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實難有效防免被告再犯,本院認為尚無以其他替代手段可資控管被告上開再犯之風險,因此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我已

反省自己的過錯,並知道自己讓家人感到失望,現已有一定年紀,並不是年少輕狂,做事必須謹慎思考,經過偵、審程序已有警惕,不敢再犯相同錯誤讓家人痛心,而我的父親已經離世,留下年老的祖母、媽媽,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回家盡孝道,我面對刑期不會逃避,我願以保證金6萬元做為擔保,並配合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電子腳鐐,並配合指定時間到派出所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既在發現實際工作(即擔任車手)與應徵工作之內容不同時,仍繼續進行收款,自難消滅被告續行擔任車手之可能性,而被告之家庭狀況則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並非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故被告所指上情,均無法推翻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認定,難認有據。綜上所述,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