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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湧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彥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王迦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2號、114年度偵字第10009號、114年度偵字第11094號、114年度偵字第11544號、114年度偵字第15159號、114年度偵字第15160號、114年度偵字第15161號、114年度偵字第15196號、114年度偵字第15703號、114年度偵字第9429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4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湧志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提款卡各壹張、筆記型電腦壹臺(含讀卡機)、IPHONE8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李彥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迦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蕭湧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皮老闆」)、李彥嘉(Telegram暱稱「嘉大A」)、王迦麒(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翁」)於民國114年5、6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Telegram暱稱「銀龍魚」、「張作霖」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卡丁車B組」(下稱甲詐欺集團),由蕭湧志擔任電腦手,聽從不詳上手指示測試卡片是否正常(俗稱:「洗車」、「驗車」),並收取車手提領贓款金額之1%為報酬;李彥嘉聽從上手「銀龍魚」之指示向蕭湧志或「張作霖」領取提款卡,擔任提款車手、或監控手,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蕭湧志或「張作霖」,收取提領贓款金額之1%為報酬;王迦麒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收取提領贓款金額之1%為報酬。嗣蕭湧志、李彥嘉、王迦麒即與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下同)】」一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而蕭湧志、李彥嘉、王迦麒三人每次之角色、行為分擔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蕭湧志、李彥嘉、王迦麒與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下同)】」一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如該欄位所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而蕭湧志、李彥嘉、王迦麒三人之角色、行為分擔、提款金額與收取報酬亦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又蕭湧志、李彥嘉與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下同)】」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位所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而蕭湧志、李彥嘉之角色、行為分擔、提款金額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等將附表一編號3至5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再依上手指示交還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蕭湧志於114年9月間,另基於參與不同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LINE暱稱「阮正杰」與綽號「小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由「小陳」及「阮正杰」,負責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蕭湧志除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另擔任取款車手並收取贓款之2%做為報酬。嗣蕭湧志、「阮正杰」、「小陳」即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阮正杰」透過LINE以「假金融借貸」詐騙手法誆騙龔祐安,致其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6日18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該空軍一號貨運站,復由蕭湧志前往領取該提款卡;蕭湧志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於附表二「詐欺方式」一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乙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復由蕭湧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領出,交予「小陳」再交回乙詐欺集團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接獲龔祐安報案,於114年10月26日22時15分許,至上址空軍一號貨運站,當場逮捕蕭湧志,並扣得IPHONE8手機、IPHONE15 PRO手機各1支、如附表四所示提款卡各1張、筆記型電腦1臺(含讀卡機)及現金19萬元等物,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王○梅、吳○頻、王羅○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01、A02、A03、A04、A05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鮑○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蕭湧志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5年1月21日,認被告就告訴人A01、A02、A03、A04、A05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按本案被告蕭湧志、李彥嘉、王迦麒(下稱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柯○姬、王○梅、吳○頻、王羅○英、鮑○澤、A01、A02、A03、A04、A05(下稱告訴人10人)及被害人龔○安、陳○琳(下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迦麒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蕭湧志、被告李彥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429卷第46-51頁、偵13472卷第16-18頁、他70卷第10-11頁、本院1727卷第39-43、95-126、137-154頁),核與證人許○烽、證人即告訴人10人、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6795卷第2-6、11-13頁、警4122卷第13-15頁、警3814卷第10-12頁、第19之1-19之55頁、警3519卷第25-27頁、警7443卷第11、13頁、警9239卷第10-31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報表、114年6月30日臻暉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年6月30日嘉和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柯○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告訴人王○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告訴人王羅○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畫面截圖、告訴人吳○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鮑○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照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被告李彥嘉ATM提款畫面照片、被告李彥嘉駕車提款及至被告蕭湧志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李彥嘉與蕭湧志之Telegram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細目資訊、被害人龔○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琳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5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6795卷第7-10、17、18-22、23、27-49頁、警4412卷第20-21、22、23-25頁、警3814卷第14、19、19之9-19之11、20、21、22-26頁、警3519卷第24、35-38、40、41、42、43-45、47-50頁、警7443卷第14-19、27、28-36、37-38、40-47、48頁、警9239卷第32、33、35-37、40-88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3人,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甲、乙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甲詐欺集團,除被告蕭湧志擔任電腦手,負責洗車、驗車,被告李彥嘉擔任提款車手或監控手,被告王迦麒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分別提供被告3人提款卡、密碼並指示被告3人為犯行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等,並以Telegram進行聯繫;另乙詐欺集團,除被告蕭湧志擔任取簿手、車手外,另亦有提供被告蕭湧志提款卡、密碼並指示被告蕭湧志提款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可見上開人等皆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上開集團之分工,均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寄送提款卡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車手再依指示拿取包裹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甲、乙詐欺集團均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甲、乙詐欺集團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3人確均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蕭湧志、被告李彥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犯行、被告

王迦麒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犯行,分別係被告3人參與甲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被告蕭湧志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蕭湧志參與乙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727卷第25-27、29-34、35-36頁),即分屬被告3人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蕭湧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甲、乙詐欺集團並非同一組織(見本院1727卷第95-126、137-154頁),且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為「銀龍魚」、「張作霖」,乙詐欺集團係「阮正杰」與「小陳」,是甲、乙詐欺集團顯非同一犯罪組織,被告蕭湧志自應就甲、乙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分別論罪。

⒊⑴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蕭湧志、被告李彥嘉就附表一編

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王迦麒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蕭湧志就被害人龔祐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3人各供稱其於甲詐欺集團僅係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行為分擔,被告蕭湧志另供稱於乙詐欺集團僅負責取款、取簿,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欺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1727卷第95-126、137-154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3人能知悉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告訴人10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⒌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⒍被告3人上開所犯全部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3人與「銀龍魚」、「張作霖」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蕭湧志另與「小陳」及「阮正杰」及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渠等所犯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⒏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蕭湧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5罪)、犯罪事實二、(7罪)、被告李彥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5罪)、被告王迦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4罪)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法益不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4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量刑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湧志、被告李彥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被告王迦麒亦於本院審理中對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惟被告蕭湧志自陳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報酬為車手提領贓款1%、為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之報酬為提領贓款2%(見本院1727卷第95-126、137-154頁));被告李彥嘉、被告王迦麒自陳其報酬為提領贓款1%(見本院1727卷第95-126、137-154頁),且被告3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皆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湧志、被告李彥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被告王迦麒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被告王迦麒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3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卻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以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方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復提領詐欺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兼衡被告3人詐欺集團中均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惟被告蕭湧志未能與告訴人10人、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請求安排調解後,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期日,徒增如期出席之告訴人等辛勞,復浪費司法資源,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727卷第207頁、本院131卷第107、109頁);被告李彥嘉雖與被害人陳○琳、告訴人柯○姬、告訴人吳○頻、告訴人王羅○英達成調解,惟除已賠償告訴人柯○姬外,其餘均未按調解筆錄為給付,亦未與告訴人鮑○澤達成和解或賠償,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727卷第89-94、209-210、213、214頁);被告王迦麒雖與被害人陳○琳、告訴人王羅○英、告訴人吳○頻達成調解,惟全然未按調解筆錄為給付,亦未與告訴人柯○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727卷第89-94、213、214頁),均難見悔意;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自獲取之報酬,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1727卷第137-1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於本案判決時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程序,

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727卷第25-27、29-34、35-36頁),本院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被告3人上開罪刑部分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提款卡均係被告蕭湧志用以提領詐欺贓款所用,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含讀卡機)為「小陳」提供、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供被告蕭湧志用以與乙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蕭湧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1727卷第95-126、137-154頁),均足認為供被告蕭湧志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蕭湧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現金19萬元,10萬元是提領的,9萬元是我跟我爸借的等語(見本院1727卷第95-

126、137-154頁),是就扣案之現金19萬元中10萬元部分,足認為被告蕭湧志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9萬元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王迦麒、被告李彥嘉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報酬為提領贓款1%等語(見本院1727卷第95-126、137-154頁),另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王迦麒於114年6月30日12時53分許及114年7月1日00時12分許,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被告王迦麒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6萬元贓款,被告王迦麒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李彥嘉拿4萬5,000元、我拿1萬5,000元等語(見警3814卷第1-7頁),是被告王迦麒本案共獲報酬1萬8,000元【計算式:(6萬元+9萬元+15萬元)*1%+1萬5,000元=1萬8,000元】,被告李彥嘉共獲報酬4萬9,500元【計算式:(6萬元+9萬元+15萬元)*1%+(10萬元+5萬元)*1%+4萬5,000元=4萬9,500元】。另被告蕭湧志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報酬為車手提領贓款1%、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報酬為提領贓款2%,業如上述,而獲有1萬620元【計算式:(6萬元+9萬元+15萬元)*1%+(10萬元+5萬元)*1%+(8萬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1萬620元】等節,業據被告蕭湧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但如沒收過苛時,仍有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被告蕭湧志上開經扣得之現金10萬元外,本案被告3人已將洗錢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甚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若就該等款項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至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金額 【新臺幣(下同)】 告訴人交付之帳戶 本案被告擔任共犯之角色與行為分擔 甲詐欺集團成員取簿或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 1 柯○姬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交友廣告之訊息,吸引告訴人柯○姬於114年6月22日瀏覽並以網際網路連繫後,即以LINE 暱稱「張祖耀」向告訴人柯○姬佯稱:要匯錢給其使用,惟須將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寄送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6月27日至統一超商慈佑門市,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內含其所有如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 ①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彥嘉指使王迦麒至嘉義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臻暉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領取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上繳予蕭湧志。 王迦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6月30日7時5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臻暉門市)取簿得逞。 2 王○梅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交友廣告之訊息,吸引告訴人王○梅於114年5月底瀏覽並以網際網路連繫後,即以LINE 暱稱「張祖耀」向告訴人王○梅佯稱:要贈送項鍊但告訴人王○梅須先墊付9800元,得逞後又說要購買玉鐲贈送,又要先代墊4萬8000元,致告訴人王○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6月26日至基隆統一超商坤海門市,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包裹,內含其所有如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彥嘉指使王迦麒至嘉義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領取後嘉義市○區○○路000號上繳予蕭湧志。 王迦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6月30日8時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取簿得逞。 3 吳○頻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明」與告訴人吳彥頻互加好友後,於114年6月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忙繳保險費,致告訴人吳○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6日15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茗安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餘額尚有3萬1686元)寄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砡安門市。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彥嘉擔任掮客,介紹王迦麒擔任提款車手。蕭湧志先於114年6月28日17時8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砡安門市)領取包裹後,至嘉義市西區仁愛路湯姆熊遊藝場將提款卡交給王迦麒,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王迦麒從該帳戶提領30萬元扣除報酬後,餘款上繳給李彥嘉。 ①蕭湧志於114年6月28日17時8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砡安門市)領取包裹後,至嘉義市西區仁愛路湯姆熊遊藝場將提款卡交給王迦麒。 ②李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迦麒,於114年6月30日11時47、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共提領6萬元(2筆各5萬元、1萬元)得逞。 ③李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迦麒,於114年6月30日12時33、34、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共提領9萬元(3筆各3萬元)得逞。 ④李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迦麒,於114年7月1日0時7、8、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共提領15萬元(3筆各5萬元)得逞。 ⑤李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迦麒至某處,由王迦麒於114年6月30日12時53分許及114年7月1日00時12分許,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各轉帳3萬元至王迦麒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李彥嘉、王迦麒各朋分4萬5000元、1萬5000元贓款。 4 王羅○英 告訴人王羅○英於114年6月30日9時許,接獲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王文志」(與告訴人兒子名字相同),向告訴人王羅○英借款投資,致告訴人王羅○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30日11時許,匯款3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即告訴人吳彥頻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無 李彥嘉擔任掮客,介紹王迦麒擔任提款車手。王迦麒於114年6月30日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附近湯姆熊向蕭湧志拿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則由李彥嘉告知王迦麒。王迦麒領到的贓款30萬元扣除報酬外,餘款上繳給李彥嘉。 ①李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迦麒,於114年6月30日11時47、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共提領6萬元(2筆各5萬元、1萬元)得逞。 ②李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迦麒,於114年6月30日12時33、34、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共提領9萬元(3筆各3萬元)得逞。 ③李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迦麒,於114年7月1日0時7、8、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共提領15萬元(3筆各5萬元)得逞。 ④李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迦麒至某處,由王迦麒於114年6月30日12時53分許及114年7月1日00時12分許,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各轉帳3萬元至王迦麒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李彥嘉、王迦麒各朋分4萬5000元、1萬5000元贓款。 5 鮑○澤 告訴人鮑○澤於114年6月21日13時48分許,接獲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鮑樂成」,佯稱是告訴人鮑○澤之舅舅,向告訴人鮑○澤借款,致告訴人鮑○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1日14時29分、14時31分、15時19分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帳戶內。 無 由上手「銀龍魚」指揮蕭湧志測試提款卡後,復由李彥嘉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得逞。贓款扣除李彥嘉自己報酬外,均交給蕭湧志、張作霖。 ①李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6月21日14時35、3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共提款10萬元得逞。 ②李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6月21日15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提款5萬元得逞。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蕭湧志使用帳戶 蕭湧志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琳 (未提告) 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宜潤」假冒買家,於114年10月26日19時58分許與臉書賣家陳○琳取得聯繫後,以「假網拍金流認證」詐騙手法誆騙陳○琳,致其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 114年10月26日21時4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6日 提領金額:8萬元 2 A01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商品訊息,吸引告訴人A01於114年10月6日瀏覽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許美娟」向告訴人佯稱收到轉帳但帳戶遭凍結,需要配合財力認證驗證作業,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 114年10月6日23時59分匯款8,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7日00時5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保安郵局) 提領金額:3萬8,000元 3 A02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Thread刊登商品訊息,吸引告訴人A02於114年10月6日瀏覽聯繫後,即以不詳之LINE向告訴人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要網路銀行轉帳配合認證驗證作業,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 114年10月7日00時42分匯款新臺幣29,98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7日00時5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保安郵局) 提領金額:3萬8,000元 4 A03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Thread刊登贈送商品訊息,吸引告訴人A03於114年10月15日瀏覽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惠」向告訴人A03佯稱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並表示驗證後會歸還,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 114年10月15日21時08分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21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提領金額:5萬元 5 A04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艾莉絲」向告訴人A04謊稱要購買渠刊登之商品,隨即傳送嘉里物流假連結予告訴人A04,隨後客服人員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要網路銀行轉帳配合認證驗證作業,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 114年10月15日21時41分匯款新臺幣30,128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21時5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提領金額:5萬元 6 A05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5,向告訴人A05謊稱中獎新臺幣10萬元,需要提供帳戶來入帳,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將名下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21時36分、38分,將告訴人A05帳戶內的錢(25,017元、15,001元)轉帳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21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提領金額:5萬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柯○姬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迦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梅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迦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頻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迦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羅○英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迦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鮑○澤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二、 龔○安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1 陳○琳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二編號2 A01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3 A02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4 A03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5 A04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二編號6 A05 蕭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張 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張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張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張 7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張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