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杰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杰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周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周杰賢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江旭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其財產法益
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論,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汙水接管,離婚,與父母、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未扣案之6千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9號被 告 周杰賢
吳家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賢、吳家卿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托尼TONY」、「大亞數位科技」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投資廣告,江旭彬瀏覽後經由該廣告與「托尼TONY」之人聯繫,「托尼TONY」佯稱可向其介紹之幣商「大亞數位科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投資等語,江旭彬因而於113年11月15日15時46分許起,與「大亞數位科技」聯繫洽購USDT,致江旭彬陷於錯誤,與「大亞數位科技」相約交付款項購買USDT,周杰賢、吳家卿遂分別於下述約定時點向江旭彬收款:
(一)1.周杰賢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騎虎王廟涼亭內,向江旭彬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錢包TQYTZWpZhjwi6h4uuVfzar4sfbqP9pQvJ8(下稱TQYT錢包)轉帳7246顆USDT,存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而提供予江旭彬之電子錢包TNvi9EKs895axfy3R27EZnHfcjsycFdEvU(下稱TNvi錢包),再轉匯至電子錢包TDemnQCe4JCpbFueibqwAA3J9X72aVbW6y,又轉匯至電子錢包TNPEwgGBWUzQ2nxHaPYhC1CanxBcUWMKUr(下稱TNPE錢包),復於同日23時59分許,自TNPE錢包回流6075顆USDT至TQYT錢包,以此方法包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周杰賢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路邊,因而獲取報酬至少3000元。2.嗣周杰賢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向江旭彬收取40萬元現金,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錢包TS4UGRXqXjWRNqhiiX8MzuqP597fGae9aX轉帳11765顆USDT,存入TNvi錢包內,再轉匯至電子錢包TGCoPvBygPTjiUjq4KVYUbN6pYyGHA442H,又轉匯至TNPE錢包,復於同日23時47分許,自TNPE錢包回流1628顆USDT至TQYT錢包,以此方法包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周杰賢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路邊,因而獲取報酬至少3000元。
(二)吳家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向江旭彬收取20萬元現金,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TQYT錢包轉帳5797顆USDT,存入TNvi錢包,再轉匯至電子錢包TLLBUEkTxBmKASCCiD1ATr2joyNxipgenz,以此方法包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旭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杰賢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點,向告訴人江旭彬收取現金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網路找工作,看到招募幣商的廣告,工作內容是協助對方買賣虛擬貨幣,我只是負責收款」等語。訊據被告吳家卿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略以:「當天告訴人說他要買虛擬貨幣,我賣虛擬貨幣給他,我跟他簽的合約是要保障雙方,合約有寫告訴人的錢包地址,我跟他確認無誤後,我轉幣給他,有一個交易紀錄,我有讓告訴人看截圖,他確認有收到幣我才離開,至於告訴人被詐騙集團詐騙的事,我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江旭彬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113年11月16日、17日面交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16日,與被告周杰賢、吳家卿簽立之書面契約翻拍畫面、告訴人與「大亞數位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以OKLINK網站查詢TQYT錢包、TNvi錢包、TDemnQCe4JCpbFueibqwAA3J9X72aVbW6y錢包、TGCoPvBygPTjiUjq4KVYUbN6pYyGHA442H錢包、TNPE錢包之公開帳本,並為幣流分析結果,可見被告周杰賢、吳家卿於113年11月15日、16日與告訴人「交易」之USDT,均由相同之TQYT錢包匯出,而被告周杰賢於113年11月15日、17日與告訴人自TQYT錢包「交易」之USDT,均有回流至TNPE錢包之事,此有前述錢包之公開帳本列印資料、以虛擬資產幣流分析系統分析繪製之幣流分析圖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用以與告訴人交易之電子錢包,確係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況依被告周杰賢所陳,其係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路邊等語以觀,益見其可由遮掩轉交款項之情境,知悉所收款項為不法贓款之事。從而,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周杰賢、吳家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周杰賢於113年11月15日、11月17日兩次向告訴人江旭彬收款之行為,係基於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法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二)沒收:未扣案被告周杰賢自陳收款報酬至少達6000元等語,被告吳家卿自陳收款20萬元後未再轉交他人等語,故認前述款項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進行外觀上銀貨兩訖之虛擬貨幣交易,使告訴人信任該些交易為真實,被告2人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達成訛詐告訴人金錢之目的,並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