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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達於民國114年9月間,經由自稱「陳以檸」之人(LINE暱稱:雨過天晴)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雨過天晴」、「趙承宇」、「陳志耀」、「詩涵Ava」、「協理」、「P.T 科技」成年人士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吳政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名義,於114年10月4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創設粉絲專頁,並於該專頁貼文表示:有免費課程可參加,欲參加民眾可點選貼文上之LINE好友連結洽詢等語(無證據證明吳政達知悉具體詐術手法),嗣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人員瀏覽上開貼文後察覺有異,乃報警查辦。經員警循上開貼文內容點擊加入「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課程報名官網」之詐騙LINE帳號頁面,繼而循該帳號加入LINE帳號「共築善意·幸福相伴」(後更名為:「共築善意」)社群,與自稱行政人員之LINE暱稱「詩涵Ava」、「協理」、「P.T 科技」等人聯繫,「協理」佯稱:可利用交易平台漏洞投資獲利,並向「P.T 科技」兌換USDT等語,對員警施以詐術而著手,再由「P.T 科技」與員警相約於114年10月17日面交投資款項。嗣於114年10月17日12時許,吳政達依飛機軟體暱稱「趙承宇」之人指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外,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自稱:為「P.T科技」外務人員、欲收款等語,而為員警當場逮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吳政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OO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7至19頁);員警114年10月17日查緝被告過程之錄音譯文(警卷第20至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7頁);員警與「協理」、「P.T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36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警卷第41至127頁);假冒「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名義之臉書社群網頁翻拍截圖(警卷第132頁);「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課程報名官網」之詐騙LINE帳號頁面翻拍截圖(警卷第133頁);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3至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29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外觀翻拍截圖(偵卷第31頁、第33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趙承宇」、「陳以檸」等人,

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趙承宇」、「陳以檸」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節,惟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犯行等節,惟本案是由員警埋伏偵查,並未有交付現金款項之行為,自始無洗錢之客觀危險而無法成立上開罪名,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陳以檸」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稱: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