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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名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名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一、緣曾名凱與蔡丁財為同事關係,蔡丁財於民國114年8至9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怡臻」之網友(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怡臻」,後因「蔡怡臻」向蔡丁財表示須轉交款項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蔡丁財借用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等語。詎蔡丁財(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曾名凱雖均可預見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等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等結果之發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怡臻」、不詳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形成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黃○○進行詐騙,致黃○○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蔡丁財接獲「蔡怡臻」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後,向曾名凱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蔡丁財復夥同曾名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曾名凱提領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向黃○○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轉交蔡丁財,並由蔡丁財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蔡怡臻」所指定之不詳友人,以此方式繳回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隱匿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名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738金訴卷第27頁),並經同案被告蔡丁財、證人即告訴人黃○○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警卷一第3至7頁、第9至18頁;14671偵卷第71至73頁;2441他卷第9至18頁、警卷二第11至15頁反面、2319他卷第7至16頁;本院1708金訴卷第75至81頁、第109至124頁),且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頁碼詳見附表一)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1738金訴卷第33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

(二)被告與共犯蔡丁財、「蔡怡臻」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蔡丁財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蔡丁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蔡丁財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調查),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白在卷(見本院1738金訴卷第27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因同事要求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電話紀錄5紙可佐(見本院1708金訴卷第101至106頁;本院1738金訴卷第39至45頁),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並未分得報酬,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溫室搭建工作,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738金訴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因一時相信友人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願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條件之共識(詳見上述),本願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是被告涉犯本案尚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二第6頁),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財物,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1 黃○○ 114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 10萬118元 曾名凱所有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尚未開通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蔡丁財依暱稱「蔡怡臻」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名凱至右列地點,由曾名凱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隨即將款項交付蔡丁財,蔡丁財再於同日14至15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大門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蔡怡臻」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9月12日20時19至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溪口郵局ATM,提領10萬元 郵局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曾名凱與蔡丁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頁截圖10張、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4年11月7日偵查報告、曾名凱指認蔡丁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39頁、第41至47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6頁、第71頁、第96頁、第105至109頁;警卷二第2頁、第8至10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1、第35頁反面、第40至42頁;2441他卷第3至7頁、第29至33頁、第61頁、第64至67頁、第70至71頁;2319他卷第17頁、第19至27頁)附表二: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黃○○ 曾名凱應分別於115年2月15日、115年3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予黃○○。(匯入黃○○設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