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正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富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REALME NOTE 13,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工作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一、王富正於民國114年7月間,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成 李」、「彭佳汐」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王富正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之車手,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洪○○進行詐騙,洪○○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王富正,而王富正接獲「秉成 李」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預先準備、印有被告本名之工作證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洪○○收取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得逞,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芷茹-ru」向洪○○佯稱已經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儲值匯入ASE平台錢包成功,使洪○○誤信已經購得虛擬貨幣,王富正並依照「秉成 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南高鐵站廁所放置,以此方式繳回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知去向。嗣因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王富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
(二)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警卷第37至43頁)。
(二)洪○○提供之王富正現場收款照片1張(見警卷第51頁)。
(三)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廣告截圖358張(見警卷第53至146頁)。
(四)114年10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王富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偵卷第23至45頁)。
(五)王富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31張(見警卷第9至20頁)。
(六)洪○○指認王富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至34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九)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1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規定前段原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有關交付財物額度之構成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罪名,然此部分加重要件之主觀犯意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刪除,故本案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其刑事由,亦應一併應予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秉成 李」、「彭佳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告訴人等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告訴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輕信網友而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宥恕,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較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應屬過重,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雖涉有本案犯行,係因負擔沉重家計,一時思慮欠周輕信網路交友而貪圖小利,失慮冒險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REALME NOT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工作證1張,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若仍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後不予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失,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1 洪○○ 114年5月初至114年7月16日11時許 27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7月1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客美多咖啡店,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王富正,嗣王富正以將上開物品置放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表二: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洪○○ 王富正應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洪○○。(匯入洪○○指定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