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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李坤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坤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三人以上或詐騙人士於網際網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辯稱:我的提款卡、存摺都不見了,密碼我不知道等語。

(一)由本案交易明細可知,在開始有不明款項進入前,帳戶餘額僅剩139元,與提供帳戶之人,因交出帳戶使用權,而無法再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其他人同時共享提領權,為避免屬於帳戶名義人之款項遭他人提出,多會於提供帳戶前「清空」帳戶之外觀相符。

(二)由本件詐騙人士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段觀之,詐騙方式各有不同,有些甚至從匯款前3、4個月,就開始以各種話術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鋪陳許久。或者動用不同之帳號,以不同角色取信被害人。相較隨機詐騙,本件顯然投入高度之詐騙人力、時間成本,而帳戶作為收穫犯罪所得之最後一關,詐騙集團更無可能在未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成果(冒著帳戶所有人隨時去掛失、報警之風險)之情況下貿然使用。本案被害人之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密集接續提領一空之模式,與詐騙之人詐得款項後之提領模式相同。且已知之本案被害人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本案帳戶只要一有被害款項匯入,均隨即遭提領。使用期間至少8天。由上開提領贓款之歷程,足見詐騙人士對於該提款卡可順利提領贓款一情,已有相當之確保,否則斷無於歷程非短之期間內,將上開詐騙所得匯入掛失停用未定之帳戶內,及自上開帳戶提領而出。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已為詐騙人士所確保使用,即應係被告直接或間接同意交由詐騙人士使用,使詐騙人士得以確保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節,要屬無疑。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或知悉詐騙人士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詐騙被害人,爰就幫助加重詐欺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彭如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秀婷台股報明牌」、「佳薇Viv」、「營業員-陳文傑」向彭如卿佯稱:可於「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17-09:22-5萬元 同日09:24-5萬元 彭如卿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0-11、17-20、41-47頁) 2 游美學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不實之廣告訊息,吸引游美學於112年10月2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雙贏之誼任務群得-5」群組向游美學佯稱:可透過試吃寫心得或是評論留言來完成任務,惟請領報酬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10-18:03-5萬元 同日18:04-5萬元 游美學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0、50-52、62、64-68頁) 3 陳米詡 詐騙集團成員於IG刊登不實之廣告訊息,吸引陳米詡於112年11月11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小偉.經理」向陳米詡佯稱:可於「avast」網站投資國外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14-18:59-5萬元、4萬元 陳米詡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0、71-73、84-86頁) 4 文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廣告訊息,吸引文玉珍於112年7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希媛」、「股海集中贏」群組向文玉珍佯稱:可於「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15-09:34-5萬元 同日09:35-5萬元 同日09:48-5萬元 文玉珍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結果通知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0、95-98、107-111、113、115-118頁) 5 鍾筑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廣告訊息,吸引鍾筑郁於112年9月11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楊思妤」、「拋開雲霧戰法群」群組向鍾筑郁佯稱:可於「日盛基金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16-12:29-10萬元 鍾筑郁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0、121-123、137-138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