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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6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玉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岑(穩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將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王之岑(穩達)」,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後,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內,並遭甲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㈡於113年4月22日19時21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亞軒(唐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楊亞軒(唐三)」,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後,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並遭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嘉祥、江雅雯、鄭羽涵、吳肇傑、楊蕾之、李欣怡、黃韻綺、羅瑩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祥、江雅雯、鄭羽涵、吳肇傑、楊蕾之、

李欣怡、黃韻綺、羅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8至80、101至103、128至130、160至161、186至187、214至215、244至245、256至258頁)。

㈡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Pay跨

行轉出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8至125、136至147、180至184、230至234、252至253、356至361頁)。

㈢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至72頁)。

㈣被告與「王之岑(穩達)」、「楊亞軒(唐三)」間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0至68頁、偵卷43至4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李玉茹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均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甲、乙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因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5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各次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兆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肇傑調解成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楊蕾之、羅瑩穎調解成立,且均按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賠償金,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而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因經濟上無法負擔,而無調解意願,故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6頁);並考量被告因提供兆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獲得任何利益(詳下述)、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中,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64,985元(計算式:29,985元+3萬元+35,000元+1萬元+3萬元+3萬元=164,985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中,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則共計為126,970元(計算式:24,000元+49,985元+12,985元+1萬元+3萬元=126,970元)等節,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技術員、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告訴人吳肇傑、楊蕾之、羅瑩穎(見本院卷第85頁)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

益種類、犯罪時間,再參以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時間、金額 1 劉嘉祥 113年4月25日14時前之某時,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抖音刊登假貸款廣告,劉嘉祥於113年4月25日14時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加為好友後,「楊經理」向其佯稱:需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鎖貸款審核之申請等語。 113年4月25日20時9分,29,985元。 ⒈113年4月25日20時16分,2萬元。 ⒉113年4月25日20時17分,9,000元。 ⒊113年4月25日20時53分,1萬元。 2 江雅雯 113年3月26日起,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evens」、Line暱稱「福利克服~007」等人向江雅雯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⒈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3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42分,35,000元。 ⒈113年4月24日14時54分,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55分,2萬元。 ⒊113年4月24日14時56分,2萬元。 ⒋113年4月24日18時21分,5,100元。 3 鄭羽涵 113年4月22日10時前之某時,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假貸款廣告,鄭羽涵於113年4月22日10時瀏覽後,將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加為好友後,該人向其佯稱:匯款後即可解鎖貸款之快速審核等語。 113年4月25日20時55分,1萬元。 113年4月25日21時30分,1萬元。 4 吳肇傑 113年4月23日20時前之某時,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抖音刊登假貸款廣告,吳肇傑於113年4月24日20時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諮詢」加為好友後,「張經理諮詢」向其佯稱:需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鎖貸款審核之申請等語。 ⒈113年4月25日20時2分,3萬元。 ⒉113年4月25日20時2分,3萬元。 ⒈113年4月25日20時10分,2萬元。 ⒉113年4月25日20時11分,2萬元。 ⒊113年4月25日20時11分,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時間、金額 1 楊蕾之 113年4月23日23時起,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howritinghsu」、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等人對楊蕾之佯稱:捐款後即可兌換獎金等語。 113年4月24日22時50分,24,000元。 ⒈113年4月24日22時53分,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22時54分,4,000元。 2 李欣怡 113年4月22日11時起,Instagram帳號「eqwialebt4」、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等人對李欣怡佯稱:捐款後即可兌換獎金等語。 ⒈113年4月24日23時8分,49,985元。 ⒉113年4月24日23時11分,12,985元。 ⒈113年4月24日23時11分,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23時11分,2萬元。 ⒊113年4月24日23時12分,1萬元。 ⒋113年4月24日23時13分,13,000元。 3 黃韻綺 113年4月22日22時起,Line暱稱「小陳」、交易平台「gamivo」之客服人員等人向黃韻綺佯稱:依指示匯款才可解凍買賣價金等語。 113年4月25日0時9分,1萬元。 ⒈113年4月25日0時12分,19,000元。 ⒉113年4月25日1時9分,991元。 4 羅瑩穎 113年4月23日起,Instagram帳號「huangyuanmboalvin」、Line暱稱不詳之人對羅瑩穎佯稱:捐款後即可兌換獎金等語。 113年4月25日0時6分,3萬元。 ⒈113年4月25日0時11分,2萬元。 ⒉113年4月25日0時12分,19,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