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廷
蔡昇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奕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昇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奕廷、蔡昇諺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賴文龍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竊鴿及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擄鴿勒贖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劉奕廷負責提供金融帳戶給集團作為洗錢工具,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而蔡昇諺則收取劉奕廷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給賴文龍等不詳成員。劉奕廷、蔡昇諺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恐嚇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且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賴文龍,再轉交給不詳上手亦會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因有利可圖,而與賴文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奕廷於113年6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渣打帳戶)告知蔡昇諺,蔡昇諺再轉知給賴文龍等集團成員,嗣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捕捉蔡敏郎所飼養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蔡敏郎恫稱:賽鴿在我們手裡,如不依指示匯款,要將賽鴿翅膀與腳折斷等語,致蔡敏郎聽聞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渣打帳戶內。劉奕廷旋依指示領出並扣除1,000元酬勞後,再將餘款交給蔡昇諺,蔡昇諺亦從中抽取1,000元酬勞後,將剩餘款項轉交賴文龍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蔡敏郎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敏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廷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蔡昇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蔡敏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第11-12頁)。
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31、11353、11481號起訴書(偵10002卷第131-135頁)。
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偵10002卷第137-1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①經查,本案被告劉奕廷、蔡昇諺領取與轉交告訴人交付之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參酌被告蔡昇諺符合偵審自白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蔡昇諺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至於被告劉奕廷因偵查中並未自白,而無前揭減刑適用,故其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②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蔡昇諺雖然有偵審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劉奕廷於偵查中則未自白,故其等均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劉奕廷、蔡昇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劉奕廷、蔡昇諺與賴文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劉奕廷、蔡昇諺所犯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取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蔡昇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奕廷、蔡昇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加入擄鴿勒贖犯罪集團,由被告劉奕廷提供自身帳戶供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贓款領出交給被告蔡昇諺,被告蔡昇諺再轉交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受有1萬5,000元之犯罪損害,被告2人均稱各自分得1,000元報酬,酌以被告劉奕廷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提供帳戶與受其他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被告蔡昇諺則負責收取與轉交贓款,兼衡被告劉奕廷、蔡昇諺均有參與擄鴿勒贖集團而涉犯恐嚇取財等罪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劉奕廷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目前服刑中;被告蔡昇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服刑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劉奕廷、蔡昇諺均自承領取贓款後,各自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匯款之1萬5,000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等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