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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上訴人 即被 告 趙育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育生(下稱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判決後,向其戶籍地送達,而於同年2月5日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就被告部分業已於115年3月13日判決確定;而被告遲至同年3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