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萬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萬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萬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貴」、「LE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9日前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陳薏絜於114年3月9日晚間11時24分瀏覽後與該廣告所載、自稱為「李文龍」之人聯繫,「李文龍」要求陳薏絜與LINE暱稱「林若曦」之人聯繫,「林若曦」即指導該如何投資股票,並將陳薏絜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股若金湯」,又佯稱:有「慈善金融計畫」,計畫內容是儲值越多現金,可領取之投資回饋越多,並可下載「冠陞MAX」APP來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薏絜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並約定於114年5月12日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推由「LEO」指示鍾萬興前去拿取款項,鍾萬興遂於114年5月12日上午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先依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於同日上午8時51分,在嘉義縣○○鄉○○○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鎮安店,向陳薏絜自稱為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陳薏絜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將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陳薏絜收執而行使之。鍾萬興取得款項後,旋於嘉義市某公園,將14萬元及偽造工作證交予某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嗣陳薏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薏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萬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40032825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3、7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薏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陳薏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偽造工作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0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Telegram軟體裡面的人會叫其去拿錢,其不知道陳薏絜是因何種方式受騙,其只知道大概是以投資的方式受騙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明確,可見被告僅有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向陳薏絜拿取款項,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段多端,未必均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同為投資詐騙,亦未必要以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負責拿取詐欺所得、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況被告為末端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再轉交之人,在犯罪流程上與施用詐術之前段行為者差距甚遠,被告固能知悉所取得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其未必能詳細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是否確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行為,被告亦無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內容之必要,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就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用詐術乙事為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準此,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工作證及「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是詐欺集團成員用Telegram將
QR Code傳給其,其去超商列印的,存款憑證上面的公司名稱、代表人、發票章都是列印下來時就有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足見製造前揭虛偽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人為被告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依指示列印後出示而行使之,並未實際進行偽造之行為,又被告僅為聽從命令依照計畫前往取款之車手,本無規劃及負責工作證、存款憑證偽造事宜之必要,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從而,並無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
㈣被告與「LEO」、「阿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剛開始有覺得怪怪的,但面交幾次都
有成功後,就覺得沒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難認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其有詐欺之主觀故意,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
竟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負責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最重要任務,其所為多層化金流,並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使被害人交付款項,被告並出具虛偽之工作證與收據以取信被害人,手段惡劣;被告收取之贓款金額為14萬元,金額普通,相較於大額詐欺案件尚屬較輕,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輕度區間中偏向中度(即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4月間)之刑度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僅能略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及其前科素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第一層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其分工尚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本案向陳薏絜拿取1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拿取款項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人
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實際洗錢之財物為14萬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洗錢財物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並未賠償陳薏絜之任何損失,亦未能提供任何可追索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資訊,實難期待被害人之損失短期內能遭實質彌補,準此,本院認仍有就被告前揭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且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餘地。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每月領3萬至5萬元間之薪
水,但其做還不到1個月,所以還沒有領薪水,本案有拿到約1,000元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3頁)明確,足認被告因本案提領款項固已取得1,000元之交通費,然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出於其收取之款項,而本院已就被告收取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如前所述,是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出示予陳薏絜之偽造工作證及「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物品,固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目前所在以及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不具沒收、追徵之實益以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就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雖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聯繫用的行動電話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足見該行動電話仍有作為另案證據資料使用之可能,不宜於本案逕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