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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順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被 告 陳少逸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7號、114年度偵字第1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A03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亮仔」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育仔」之成年人認識A02,負責指示A02前往特定地點領取詐騙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向A02收取提款卡後交給上手,其遂指示A02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作為聯絡所用及預備之物。

二、A03、A02即與「小白」、「亮仔」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10時許起,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A01,佯裝為「馬蘭派出所員警李凱翔」、「偵查隊隊長吳文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史永軍」,接續對A01佯稱因A01涉及吸金案,為調查其金流,要其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其因而陷於錯誤,除提供其所申辦,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復於同年5月24日12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提款卡置於嘉義縣大林鎮忠孝路之住處前信箱內,並告知密碼,再由A03依「小白」指示,通知A02於同日前往拿取提款卡,A02即於同日搭乘不知情之李進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提款卡,A03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近監督,於A02拿取提款卡後,二車駛至某處會合,A03向A02收取提款卡,並交付報酬與A02後,前往高雄市某處將提款卡交給「亮仔」,其等遂冒用公務員施以詐術之方式收集上開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A01所提供之帳戶存款互相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20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2萬2,872元),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及隱匿詐騙A01所得之去向,A03因而獲有3萬元之報酬,A02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A03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A03、A02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做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52號卷,第7-16、27-31頁;嘉民警偵字第1140040580號卷,下稱警580號卷,第38-41頁;114年度他字第1746號卷,下稱他卷,第205-208頁;114年度偵字第14742號卷,下稱偵14572號卷,第91-100、105-10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6-97、177-178、259、340、343、352-353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其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1.就被告A02上開犯行、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之部分,有告訴人A01、證人張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進浤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訊時之陳述(見他卷第19-29、209-212頁;嘉民警偵字第1140040580號卷,下稱警580號卷,第51-57頁;偵14542號卷第11-1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1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452號卷第19-25頁;警580號卷第59-65頁)。

4.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161頁;警452號卷第111-13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63-175頁)。

6.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歷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79-186、189頁;警452號卷第71-74、237頁)。

7.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見警452號卷第105-110頁)。

8.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52號卷第51-57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二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⑵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

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⑶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佯裝為本人或有授權之人,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甚明,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罪、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3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被告二人與「小白」、「亮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先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間互相轉帳後,再利用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如附表二帳戶內之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二人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⑷檢察官雖漏未論以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減輕部分: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A03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A02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83、297頁),均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犯行,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被告A02辯護人雖主張A02於遭查獲後,即有供出上游即被告A03,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供出相關情資,僅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固於遭查獲時供出被告A03,惟檢察官於偵查後對被告A03提起公訴,僅認被告A03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本案在被告A02取得提款卡後,將之載離並收取提款卡、支付報酬與被告A02,其再將提款卡交給「亮仔」,復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9-13頁),並未認定被告A03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且依現有證據,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A03係發起、主持、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且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關鍵角色,僅能認定其於詐欺集團中,屬於聽命於上級,負責管理取簿手即被告A02之中下層級成員,則被告A02縱然供出被告A03,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5.爰審酌:⑴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卻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之交付提款卡,由被告A03指示被告A02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拿取、收集提款卡後交給被告A03,被告A03再交給「小白」後,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提款卡將告訴人於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之財物種類、數量及金額、以不正方式提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其數十年之積蓄遭蠶食鯨吞殆盡。⑵被告A02於本案前,即曾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被告A03前於109年間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機房一線話務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3罪)、8月(20罪),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A03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4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檢察官未主張被告A03需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金訴卷第17、22-25、29、33-

90、123-128頁),然其等竟未因上開科刑處罰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而為本件犯行。

⑶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均將其等犯罪所得繳回供本院扣案,業如前述。

⑷被告A02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A03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51頁),然觀之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A03願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5,222,87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迄今並未支付任何分文與告訴人(見金訴卷第354頁)。

⑸暨被告A03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建築工程工

作,與母親、太太、小孩、大嫂同住;被告A02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菜市場剁雞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A03有期徒刑4年、被告A02有期徒刑3年6月,均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A02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警452號卷第28-31頁;金訴卷第3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指示被告A02前往特定地點拿取,作為與被告A03聯絡之用,然被告A02尚未使用,經被告A02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452號卷第28-31頁),而屬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A03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A02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均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A03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A03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2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組織,進而為上開犯行,認被告A02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A02被訴於114年5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蔡」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轉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34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115-117頁),本案則於114年12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9日嘉檢熙來114偵 12117、14572字第1149048044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頁),且被告A03之綽號即「小蔡」,此為被告A03於警詢、本院調查時所自陳(見偵14572號卷第96頁;金訴卷第96頁),並經被告A02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認綦詳(見警580號卷第39-49頁),則被告A02本件犯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案件犯行,應係在同一個詐欺犯罪集團下所為,故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案件中併予審理,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01所提供,A02前往拿取之提款卡帳號編號 銀行 帳號 以下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800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810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京城銀行912帳戶 4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京城銀行379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130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311帳戶 7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460帳戶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自如附表一帳戶提領情形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總計 出處 彰化銀行800帳戶 114年5月24日 16時30分 30,000 1,253,000 警452號卷第121-125頁 114年5月24日 16時31分 30,000 114年5月24日 16時31分 30,000 114年5月24日 16時31分 30,000 114年5月24日 16時34分 3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27分 3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28分 3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29分 3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29分 23,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18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18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19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31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32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32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33分 20,000 114年5月27日 10時24分 10,000 114年5月28日 00時20分 30,000 114年5月28日 00時21分 30,000 114年5月28日 00時22分 30,000 114年5月28日 00時23分 30,000 114年5月28日 00時24分 10,000 114年5月28日 09時58分 20,000 114年5月29日 19時00分 30,000 114年5月29日 19時01分 30,000 114年5月29日 19時01分 30,000 114年5月29日 19時02分 30,000 114年5月30日 10時26分 10,000 114年6月4日 11時17分 30,000 114年6月4日 11時18分 30,000 114年6月4日 11時18分 30,000 114年6月4日 11時19分 30,000 114年6月4日 11時20分 30,000 114年6月5日 00時13分 30,000 114年6月5日 00時14分 30,000 114年6月5日 00時15分 30,000 114年6月5日 00時15分 30,000 114年6月5日 10時07分 30,000 114年6月6日 00時14分 30,000 114年6月6日 00時15分 30,000 114年6月6日 00時16分 30,000 114年6月6日 00時17分 30,000 114年6月7日 09時15分 30,000 114年6月8日 00時15分 30,000 114年6月8日 00時16分 30,000 114年6月8日 00時16分 30,000 114年6月8日 00時17分 20,000 彰化銀行810帳戶 114年5月24日 16時27分 30,000 1,021,000 警452號卷第117-120頁 114年5月24日 16時28分 30,000 114年5月26日 14時57分 30,000 114年5月26日 14時57分 30,000 114年5月26日 14時58分 30,000 114年5月26日 14時59分 30,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00分 20,000 114年5月27日 10時26分 10,000 114年5月27日 10時26分 1,000 114年5月28日 00時16分 30,000 114年5月28日 00時17分 30,000 114年5月28日 00時17分 30,000 114年5月28日 00時18分 30,000 114年5月28日 10時00分 30,000 114年5月29日 19時03分 30,000 114年5月29日 19時04分 30,000 114年5月29日 19時05分 30,000 114年5月30日 10時25分 20,000 114年6月4日 11時49分 30,000 114年6月4日 11時50分 30,000 114年6月4日 11時51分 30,000 114年6月4日 11時52分 30,000 114年6月4日 11時52分 30,000 114年6月5日 00時17分 30,000 114年6月5日 00時18分 30,000 114年6月5日 00時18分 30,000 114年6月5日 00時19分 30,000 114年6月5日 10時06分 30,000 114年6月6日 00時18分 30,000 114年6月6日 00時19分 30,000 114年6月6日 00時19分 30,000 114年6月6日 00時19分 30,000 114年6月7日 09時14分 30,000 114年6月8日 00時18分 30,000 114年6月8日 00時19分 30,000 114年6月8日 00時20分 30,000 114年6月8日 00時21分 10,000 京城銀行912帳戶 114年5月24日 17時04分 20,000 503,000 他卷第61頁 114年5月24日 17時05分 20,000 114年5月24日 17時06分 20,000 114年5月24日 17時10分 20,000 114年5月24日 17時10分 20,000 114年5月24日 17時11分 20,000 114年5月24日 17時12分 20,000 114年5月24日 17時12分 1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44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44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45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46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46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49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52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54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55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55分 10,000 114年5月26日 00時24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00時24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00時25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00時25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00時29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00時30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06時07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06時08分 10,000 114年5月27日 11時31分 10,000 114年5月31日 16時52分 3,000 京城銀行379帳戶 114年5月24日 17時20分 20,000 546,000 他卷第63頁 114年5月24日 17時21分 20,000 114年5月24日 17時21分 20,000 114年5月24日 17時24分 20,000 114年5月24日 17時25分 20,000 114年5月24日 17時25分 10,000 114年5月24日 17時29分 20,000 114年5月24日 17時30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32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33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33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34分 20,000 114年5月25日 00時35分 16,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04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05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05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06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06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09分 20,000 114年5月26日 15時09分 20,000 114年5月27日 11時32分 10,000 114年6月4日 12時10分 50,000 114年6月4日 12時11分 50,000 114年6月4日 12時11分 50,000 國泰世華311帳戶 114年5月28日 00時35分 100,000 670,000 他卷第57-59頁 114年5月28日 00時37分 30,000 114年5月28日 10時11分 20,000 114年5月29日 19時17分 40,000 114年6月2日 10時45分 10,000 114年6月4日 11時28分 100,000 114年6月4日 11時29分 50,000 114年6月5日 00時28分 100,000 114年6月5日 00時30分 40,000 114年6月5日 10時17分 10,000 114年6月6日 00時24分 100,000 114年6月6日 00時25分 30,000 114年6月9日 09時11分 20,000 114年6月9日 09時12分 10,000 114年6月9日 不詳 10,000 元大銀行460帳戶 114年5月24日 17時37分 100,000 1,211,000 他卷第39-40頁 114年5月24日 17時38分 50,000 114年5月25日 01時00分 100,000 114年5月25日 01時01分 50,000 114年5月26日 00時19分 40,000 114年5月26日 00時20分 100,000 114年5月27日 09時46分 10,000 114年5月27日 09時47分 1,000 114年5月28日 00時40分 100,000 114年5月28日 00時41分 40,000 114年5月28日 10時07分 10,000 114年5月29日 19時13分 100,000 114年5月29日 19時14分 30,000 114年5月30日 10時39分 20,000 114年5月30日 16時59分 10,000 114年5月30日 17時51分 60,000 114年6月4日 11時11分 90,000 114年6月5日 00時23分 100,000 114年6月5日 00時24分 30,000 114年6月5日 10時00分 20,000 114年6月6日 00時07分 100,000 114年6月6日 00時08分 30,000 114年6月7日 09時06分 20,000 總計 5,204,000 備註: 1.國泰世華130帳戶並無提領情形,僅有自該帳戶匯款至其他帳戶後,再自其他帳戶提領,故不列入其中。 2.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包含手續費。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 1支(內含SIM卡1張) A02 2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A02 3 SIM卡 1張 A02 4 現金 3,000元 A02 5 現金 3萬元 A03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