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央綾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央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專員:陳怡庭)、「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央綾於民國114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坤達」、「蝙蝠俠」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待施富順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富順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群怡股票」,參加專案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施富順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金,陳央綾再依「坤達」之指示,提供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陳怡庭」之工作證及「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將檔案傳送予陳央綾列印,陳央綾再於114年2月3日14時許,前往施富順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向施富順出示偽造之「陳怡庭」之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在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簽「陳怡庭」之署名及盜蓋「陳怡庭」之印文各1枚後,將該收據交付予施富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怡庭」及「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陳央綾取款後,又依「坤達」指示,將上開20萬元現金放置於嘉義縣○○鄉00號星巴克中埔穀倉門市內之廁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施富順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央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富順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頂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施富順所提供之投資軟體畫面截圖、「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坤達」、「蝙蝠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
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尚未賠償),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至5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專員:陳怡庭)、「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總共獲得車資2,000元之報酬,但不確定是那次取款獲得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被告已於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坦認係該案所取得之報酬,故應認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