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瑞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賴冠銘
林君衡
賴柏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114年度偵字第397號、114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50、A51、A52、A53各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壹支、ip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A5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A53之犯罪所得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0被訴附表五所載部分均無罪。
A51被訴附表五所載部分均無罪。
A52被訴附表五所載部分均無罪。
A53被訴附表五所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50、A51、A52與A49(業經本院通緝中)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起,A53則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加入由楊耀勳(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餅乾」之少年巫○隆(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林悦揚、簡宗億、魏士宏(均業經判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A50、A51與巫○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寄出,再由集團指定之司機與A50陸續搭載A51,並且由巫○隆一同前往指示A51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給巫○隆。
(二)A50、A52、A53及A49、巫○隆、楊耀勳、林悦揚、簡宗億、魏士宏等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負責部分均如附表三),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其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提領款項後層轉,其等人即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4人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8至7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4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50、A51在警偵及本院;被告A52、A53在本院均坦承在卷。復核與證人即共犯巫○隆、簡宗億、林悅揚、魏士宏在警詢或偵訊所述相符(警字第843號卷第45至53頁;警字第916號第42至47頁、第98至104頁;警字第231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397號卷第57至61頁;偵字第1391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聲扣卷第75至80頁),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5份、被告A53與同案被告A49及另案被告簡宗億、林悅揚、魏士宏在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9張、同案被告A49於113年6月5日至同月6日交付款項與少年巫○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同案被告A49與少年巫○隆於113年6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1張、扣案物照片52張、另案被告林悅揚於113年9月13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以及如附表二、三所列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字第7257號卷一第129至137頁;警字第843號卷第67至73頁、第75至86頁、第89至94頁、第268至269頁、第271至294頁、第297至299頁;警字第843A號卷第404至410頁、第414至430頁;警字第916號卷第89至91頁、第132至136頁;警字第231號卷第42至44頁;偵字第1391號卷第35頁;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81至85頁、第103至145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比較,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原無設有加重處罰規定;修正後則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A51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核被告A50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A5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就此部分事實,係由被告A51受指示取簿,係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公訴意旨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應有誤會,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復論以被告A50、A51所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其2人得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法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行詐騙,自應以有利於其2人為認定,認本案無從構成「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以為詐欺取財之要件,此僅涉及款項之減縮,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對應附表三),核被告A50、A52及A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應各告訴人編號詳如附表三共犯欄)。公訴意旨雖亦均認此部分犯行應構成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承如上述,以被告A50、A52及A53之分工內容,無從得知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係如何受騙並非不能想像,是亦應以有利其3人為認定,認本案無從構成「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以為詐欺取財之要件,此僅涉及款項之減縮,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A51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復在本院明確自承知悉巫○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A51與巫○隆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其權益之行使(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知悉巫○隆為未成年人)。
(五)被告4人就其各自附表二、三所應負責部分,與共犯欄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以共犯之人詳如各次行為附表二、三所載)。
(六)本案附表三編號2、4至5、10、12、15、21至23、26至28、30所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入款項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4人就本案前開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A50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A5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A50、A52、A53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所應負責之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本案被告A50及A53所為附表二、三各編號之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自負責部分詳如附表二、三)。
(八)附表三編號4、5、10之部分提及「犯罪事實擴張」部分為起訴書原均未論及,然亦為各該次共犯所共同詐騙該被害人之金額,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案被告A49公訴意旨漏未載明部分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記載「漏載」部分),此亦經本院告知,自為本院審判範圍。
(九)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並分別審酌以下情形,對被告4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A50、A53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1.被告A50在本案主要擔任司機,並偶會協助收水,在本案可責性應高於同案被告A49、被告A51、A52、A53,並且低於巫○隆,而被告A50所為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帳戶受騙,復有附表三所示數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A50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2.被告A51在本案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聽從巫○隆收取帳戶資料,可責性應低於其餘被告,然其所為仍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另審酌被告A51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3.被告A52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司機工作,負責搭載同案被告A49,可責性低於同案被告A49、被告A50、A53,惟考量其所為之分工,使同案被告A49順利取款,而參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A52在本院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4.被告A53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負責聽從指示提領贓款,致使附表三所示數名被害人受詐騙,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A53在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而在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為被告A51所有,並且有使用聯繫本案行為,業經被告A51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2頁);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A50所有,並且有使用聯繫本案行為,業經被告A50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2頁),自應就上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A50:被告A50供稱報酬一天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至2,000元,另於113年6月至7月間,共犯巫○隆均有交付報酬,而113年9月後在本案應僅拿到1日之報酬(警字第843號卷第25頁;偵字第7257號卷二第7頁;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72頁),是被告A50本案應可獲取共6日之報酬,經衡平其供稱共約獲取5萬元至6萬元報酬,認各日均以2,000元計算,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2,000元,此部分亦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51、A52:就被告A51、A52上開犯行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衡情未能即時獲取報酬,應為合理之認定,是認被告A51、A52在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⒊被告A53:被告A53在偵訊時供稱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
之1%至3%等語(偵字第397號卷第93頁);在本院則供稱其分得之報酬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之1%間(本院卷一第335頁),並且表示113年9月21日該日有獲取報酬,向另案被告簡宗億收水部分也有收到報酬。但113年9月13日由另案被告林悅揚領款那日尚未收取報酬(本院卷二第72頁),則綜合被告A53所述,堪認其有收到報酬之部分應為附表三編號24至27、29、30均有獲取報酬,經以提領款項金額有利於被告A53之1%計算,其應獲取2,810元(2萬元+6萬元+3萬4,000元+2萬元+1萬9,000元+6萬元+3萬8,000元+3萬元【不包含編號25至27其中部分不詳車手提領】),此部分亦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扣案之其餘物品部分非被告4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之分工,為如附表二、三(除前述各自有罪部分)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三(除前述各自有罪部分)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使其等人提供如附表二(除前述各自有罪部分)之金融卡或轉帳如附表三(除前述各自有罪部分)之款項至附表三(除前述各自有罪部分)之帳戶內,因認此部分(除前述各自有罪部分)行為,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舉前開有罪部分證據證明被告4人涉犯此部分犯嫌,惟查:
(一)被告A50部分:⒈就附表二編號2至13:就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之金融帳戶
係於113年7月2日為警查獲之際,自同案被告A49及共犯巫○隆身上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字第7257號卷一第133至135頁;警字第843號卷第71至72頁)。而同案被告A49供稱金融卡係本案詐欺集團由共犯巫○隆發給其作為提款使用(警字第843號卷第12至13頁),共犯巫○隆亦稱:查扣之金融卡均係其去空軍一號或超商領取的等語(警字第843號卷第50頁),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二編號2至13之金融帳戶所有人係受被告A50所詐騙,或被告A50有與共犯巫○隆一起至空軍一號或超商領取,抑或有為任何指示,是自無從單以遭查獲之際被告A50與同案被告A49、共犯巫○隆在一起,而逕認此部分被告A50應一同負責。
⒉就附表三編號23至27、29至34:
⑴被告A53在警詢自承:於113年9月12日、同月13日係由同案
被告A49駕駛AHA-80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及另案被告林悅揚、簡宗億領款、收水及層轉給「陽耀勳」之人(警字第916號卷第4至6頁)。核與另案被告簡宗億、林悅揚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字第916號卷第45頁、第101頁),被告A50亦在警偵及本院供稱113年9月12日、同月13日若被告A
53、另案被告林悅揚有上班,其就沒有去等語(警字第916號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73頁),則就附表三編23至24、30之部分自難認被告A50有何共同行為決意及分擔。至雖另案被告林悅揚曾在警詢供稱領款之金融卡密碼由被告A50告知(警字第916號卷第102頁),然亦未特定時間,是亦無從逕以證明被告A50須對此2日犯行負責。
⑵至113年9月21日至22日部分,部分款項為被告A53提領,部
分款項則係不明車手提領,而由被告A53在偵查所述,此部分收款之人為另案被告林悅揚(偵字第397號卷第91頁),則卷內即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就附表三編號25至27、29之犯行與被告A50有何關聯,是自難認被告A50需對此部分犯行負責。
⑶另就附表三編號31至34部分之被害人,雖提出其等人之警
詢筆錄證明其等人受騙而轉帳至如附表三編號31至34至帳戶內,然遍查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證明其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遭何人提領或經何被告層轉,自無從認定被告A50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聯而需負責。
(二)被告A51部分:⒈就附表二編號2至13:除前述此部分金融帳戶係在同案被告
A49及共犯巫○隆處所扣得,而無從證明被告A51有與此部分金融帳戶有何關聯外。被告A51係於113年7月2日凌晨開始工作,而有至高雄收取包裹後再至雲林收取包裹,業經被告A51自始供述一致(警字第843號卷第32至34頁;偵字第7257號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卷二第72頁),就附表二編號3至6、12部分,均係於113年7月2日前為某不詳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並且附表二編號4、5、12收取地點包含林口、桃園等地,而附表二編號8、9部分更於113年7月2日前即有不明金流,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資料可參(警字第843號卷第130頁、第133頁、第145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79至180頁、第197至198頁、第212頁、第219頁、第238頁),至雖部分金融帳戶是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或高雄地區之超商、貨運站,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領取包裹之時間、領取包裹之人是否為被告A51,是自無從逕認被告A51須對此部分犯行負責。
⒉就附表三:被告A51在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未指示或
交付提款卡供本案車手提款,又工作時間亦僅有113年7月2日,則就附表三編號1至30針對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並指示各該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參與,亦無證據證明有共同之行為決意。雖被告A51曾在警偵供稱於113年7月2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有看到同案被告A49拿錢上車給共犯巫○隆,或共犯巫○隆拿金融卡給同案被告A49,惟此亦僅係被告A51恰與被告A50、共犯巫○隆同車,而無從證明其與其餘人具此部分之共同行為決意或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三編號31至34部分,同前開認定被告A50此部分無罪之論述。
(三)被告A52部分: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A52係於113年7月2日在雲林縣虎
尾鎮、褒忠鄉搭載同案被告A49,後始至嘉義縣朴子市與共犯巫○隆、被告A50、A51聚集而遭查獲,此經被告A52供陳在卷(警字第843號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二第36頁),卷內並無其餘人指證被告A52有與被告A51共同前往高雄收取附表二編號1之金融帳戶,或對於此部分整體犯行有何指揮、參與。又就附表二編號編號2至13部分,亦同前開被告A50、A51部分所述,公訴人均未提出被告A52與此揭犯行有關之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A52認定,被告A52尚難認需對此揭犯行負責。
⒉就附表三:
⑴附表三編號2至22:同案被告A49就附表三編號2至22部分自
始均未明確供稱皆係由被告A52搭載其前往領款,而被告A52在警偵及本院復一致自承係於113年7月2日前約1週至2週左右才開始搭載同案被告A49(警字第843號卷第43頁;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5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雖同案被告A49曾供稱於113年6月5日至13日是由駕駛6762-DP號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搭載提領款項,然表示不認識司機為何人(警字第843A卷第26至27頁),則除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2至22部分,被告A52有何共同行為決意及分擔,自無從認被告A52需負此部分責任。⑵附表三編號23至30:另就附表三編號23至30部分,被告A52
自始參與並遭查獲部分僅有113年7月2日該次,於113年9月後之犯行不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與被告A52無關,是被告A52亦無庸對此部分犯行負責。
⑶附表三編號31至34:同前開認定被告A50此部分無罪之論述。
(四)被告A53部分: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A53係於113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
27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擔任車手等工作,而卷內就被告A53之證據均係113年8月中旬後之分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A53有任何參與附表二所載犯行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A53就附表二編號1至13均需一同負責應有所誤會。
⒉就附表三:
⑴附表三編號1至22:被告A53自始參與並遭查獲部分僅有113
年9月後之犯行,於113年9月前之犯行,均自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53有何關聯,是被告A53自無從對此部分犯行負責。
⑵附表三編號28:另案被告魏士宏供稱其收取款項係交給被
告A50(偵字第1391號卷第32頁),是就此部分應與被告A53無關。
⑶附表三編號31至34:同前開認定被告A50此部分無罪之論述。
四、是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為上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另案被告 飛機暱稱 擔任職務 1 A49 「包你發」、「佬 貳」 車手 2 A50 「陸塵」、「皮老闆」 司機(車牌號碼000-0000) 3 A51 無 取簿手 4 A52 「Bull」 司機(車牌號碼0000-00) 5 A53 「多喝水」 車手、收水 6 巫○隆 「餅乾」 指揮、發放人頭帳戶 7 林悅揚 無 車手 8 簡宗億 無 車手 9 魏士宏 無 車手附表四:
編號 申設人 人頭帳戶 本案簡稱 1 A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A帳戶 2 A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B帳戶 3 A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C帳戶 4 A24 太麻里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太麻里農會帳戶 5 A2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D帳戶 6 A2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E帳戶 7 A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F帳戶 8 A28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 9 A2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10 A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A帳戶 11 A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12 A3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A帳戶 13 A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B帳戶 14 A4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C帳戶 15 A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D帳戶 16 A3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17 A33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帳戶 18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郵局G帳戶 19 丘應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H帳戶 20 曾旭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B帳戶 21 丘應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22 劉季明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A帳戶 23 林育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I帳戶 24 王美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J帳戶 25 毛文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K帳戶 26 吳益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L帳戶 27 楊晉誠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C帳戶 28 楊晉誠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帳戶 29 劉芓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M帳戶 30 劉明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N帳戶 31 陳淑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O帳戶 32 陳淑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33 王佳盛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帳戶 34 郭原福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B帳戶 35 郭原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P帳戶 36 楊倧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C帳戶 37 楊倧綸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帳號 38 A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Q帳戶 39 紹仲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R帳戶 40 黃宥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A帳戶 41 黃宥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B帳戶附表五:
被告 無罪部分 (對應本判決附表) 對應原起訴書附表 A50 1.附表二編號2至13 2.附表三編號23至27、29至34 1.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2至13 2.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36至40、42至47 A51 1.附表二編號2至13 2.附表三 1.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2至13 2.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4至至47 A52 1.附表二 2.附表三編號2至34 1.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至13 2.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5至47 A53 1.附表二 2.附表三編號1至22、28、31至34 1.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至13 2.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4至35、41、44至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