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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翔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益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9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益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藤原幣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如向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後轉交,將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成為收取不法所得之一環,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仍為謀取利益,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猜」、「招財」、「傑森屎太深」、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豪」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A01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前來收款轉幣之李益翔,李益翔並依照「查猜」、「傑森屎太深」等人之指示,當場將附表二所示事先備妥之泰達幣,自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迨A01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後,即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轉入「緯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李益翔則依照「查猜」、「傑森屎太深」等人之指示,欲將上開交易收受而隱匿本質之詐欺不法犯罪所得現金5萬元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李益翔於另案面交款項時為警方當場查獲,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A01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69至72頁;8794偵卷第27至31頁、第95至102頁),復有其餘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頁碼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信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期間,與共犯「查猜」、「招財」、「傑森屎太深」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散步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依指示取款、交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詐欺犯罪所得以正當虛擬貨幣交易款之名目加以收受,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以前開名義取走贓款後,實已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在OKX網路平台上的販售虛擬貨幣廣告,是由「招財」幫我製作並刊登,刊登後通知我,我自己也會在網站上刊登交易虛擬貨幣的廣告等語(見10209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涉犯本案之方式,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投資、交易虛擬貨幣等不實廣告之訊息,其應具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取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無疑。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包括為一罪之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查猜」、「招財」、「傑森屎太深」、「緯豪」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查本案自最初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上開共犯、其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上開共犯、其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及心智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圖小利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從事網路美編設計、夜市擺攤及兼職粗工,2.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子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撫養幼女經濟壓力沉重、思慮欠周,故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因本案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1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9所示物品,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1頁),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末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查卷內證據資料無法佐證被告涉犯本案曾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5萬元外,尚包含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然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而衡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本院尚難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A01 112年10月4日至112年10月6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李益翔及暱稱「招財」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投資、交易虛擬貨幣等不實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物品交付李益翔,李益翔收取上開款後,於同日13時27分許,自附表二所示之轉出錢包地址轉出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USDT)至被害人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轉入錢包地址,隨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指示被害人將上開取得之虛擬貨幣(USDT)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嗣李益翔於同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1號)全家便利商店水頭門市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IPHONE 12 PRO)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群組)、帳號頁面、註冊資料、備忘錄截圖84張、被告扣案手機(IPHONE 12)內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8張、電子錢包地址及交易明細2份、泰達幣歷史價格1份(見警卷第77至82頁、第97至180頁、第187至194頁;10209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第55至67頁) ⑵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暨扣案物照片40張(見警卷第73至74頁、第87至96頁;8794偵卷第33頁、第45至55頁、第57至59頁;10209偵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3頁) ⑶本院電話紀錄2份、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67至69頁、第75頁)附表二:(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收款金額 轉出錢包地址 泰達幣(USDT)數量 交易時泰達幣之市場價格 被告出售泰達幣給被害人之價格 轉入錢包地址 1 A01 112年10月6日13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 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店 5萬元 OOOOOO0O0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1387顆 32.25元 36.05元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附表三:(單位: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犯罪所得) 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是(警卷第5頁) 2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含無門號SIM卡1張)1支 是(警卷第5頁) 3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是(警卷第5頁) 4 5萬元 是(已發還,本院卷第27頁)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 是(警卷第6頁) 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1份 是(警卷第6頁)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否(警卷第6頁) 8 印章(老班章茶行)2個 否(警卷第6頁) 9 點鈔機1台 是(警卷第6頁) 10 密錄器(含記憶卡1張)1台 否(警卷第6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