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范祐豪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投資訊息」後補充:「(無證
據顯示范祐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張琇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刪除之。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范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73頁)。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然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假投資訊息之方
式,向告訴人張琇芳施用詐術,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取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無從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於被告。
⒉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之適用。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加重條件,故本
案之情形實質上均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故亦均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之表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之事實(詳下述),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且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所欲取款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油漆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㈩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點鈔機1台、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
支、附表編號3所示之SIM卡1張,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台,雖亦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因該車另有正常交通使用之性質存在,衡以該車輛之價值非輕,如在本案予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既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證物領回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來約定要給我薪資3,000元,但
是我被逮捕就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頁。 2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頁。 ⒉型號為Iphone,顏色為紅色。 ⒊IMEI:000000000000000。 3 SIM卡 1張 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頁。 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4 自用小客車 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 5 現金30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被 告 范祐豪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祐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在臉書網站上公開散布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琇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暱稱「Mr.陳」之成年人之指示,陸續交付4次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張琇芳察覺遭騙,乃報警處理,范祐豪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ogle Map」、「Ca
sh Currency」「Mr.陳」、「GEMINI」、「Champion Coin」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詐欺張琇芳,張琇芳遂聯絡警方,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22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款項,由范祐豪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Google Map」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指示張琇芳將現金30萬元放置於該車後座後,搭載張琇芳欲駛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SIM卡1張、點鈔機1台、現金3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琇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並承認洗錢犯行。 ㈡ 告訴人張琇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陸續交付16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時間、地點後,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㈢ 告訴人與「Cash Currency」「Mr.陳」、「GEMINI」、「Champion Coin」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款項。 ㈣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 現場蒐證影像、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達一億元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領現金,其行為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SIM卡1張、點鈔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