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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緯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6月上旬某日起參加「盧泓銓」(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誠」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王俊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王俊緯即與「盧泓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李雅琴」之角色結識吳OO,復以LINE暱稱「初夏繁花」向吳OO佯稱:可用虛擬貨幣USDT於「booking」網站訂房投資等語,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4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附6之全家便利超商東石蚵庄店前,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假投資款項。王俊緯旋依「盧泓銓」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吳OO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盧泓銓」指定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任由「阿誠」收取轉交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俊緯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之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超商東石蚵庄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出借切結書,以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審諸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盧泓銓」、「阿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誠」,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盧泓銓」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有拿到4,000元報酬等語,足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繳回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