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嘉明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4。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嘉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

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並考量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則被告應已可知悉其行為之不當,而心生警惕,其再犯之風險應已有降低。併酌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4。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