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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秉穎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倪政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秉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秉穎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輝門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中元」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臺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倪秉穎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朱永義、葉永茂、張家棋、黃昱仁、朱安湘、張宸翊、蔡旻宜、王瑩琳、邱呂素美、黃郁純、簡石維等11人(下稱朱永義等11人),施以如附表「詐騙集團所為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朱永義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朱永義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等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給LINE暱稱「李中元」之人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我交付帳戶是否為犯罪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與LINE暱稱「李中元」。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嗣經「李中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權,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集團所為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如附表「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為證,自堪認定。

㈡然查,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犯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必然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或誤信交友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或網路交友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或因生活單純而誤信網友說詞,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或誤信網友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或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致判斷不夠周延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之行為,本院仍應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判斷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倘被告有受騙之可能性,且有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稽諸被告供述,其誤信澳門網友告稱要來臺灣開店,因臺灣

合夥人入股金額已滿乃借用其帳戶匯款。復告知投資金額已匯出,請其收到後轉交該合夥人。惟其察看帳戶並無資金入帳,該網友即要其聯繫「李中元」協助資金入帳。隨後,其誤信「李中元」稱所持帳戶要有頻繁交易紀錄,方得以將「港幣」之外幣匯入等說詞,乃依指示將其所有、原用於匯入退撫金、退休金之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李中元」之人各節,已經本院查閱被告所有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核對無誤(警卷第191至194頁)。衡以,本案郵局帳戶確實每月月底最後營業日均有註記為「退休金」31,400元之金額入帳;在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該帳戶金融卡後,於同年1月31日復有註記「退休金」31,424元之金額匯入該郵局帳戶,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至被告所有臺銀帳戶則於每月1日有註記為「每月一號退撫金」16,400元之金額入帳,而在113年2月間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之退撫金無法入帳,經該行通知被告,被告才重新申請臺灣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75歲已退休高齡,獨居,生活均賴退休金生活,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0、124頁),對其而言,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攸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退休金、退撫金之收入,當無任由他人非法使用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一時不察而交付本案帳戶時,目的僅出於幫助網友順利投資生意此正當用途之善意而出借一週乙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顯見被告於斯時仍未思及「李中元」取得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後,可能將之挪為詐欺取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使用權時,主觀上可預見「李中元」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

㈣據上各節,足認被告係受到該網友及「李中元」刻意詐騙,

逐步陷入渠等所構築之騙局中。以被告年事已高,學歷為五專畢業、以教職退休之學經歷狀況,確實無法排除其因社會歷練不足而輕信網友說詞,乃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交付「李中元」使用之可能。是依被告交付帳戶當下之時空背景,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惟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案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涉犯該罪之故意乙節,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所為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書所列 證據清單 ⒈ 朱永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0時0分許,以LINE群組暱稱「股海群雄A」向告訴人朱永義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永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7日9時38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1月17日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倪秉穎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朱永義之指訴 3.朱永義匯款紀錄1份。 4.朱永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5.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⒉ 葉永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9時42分許,於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資訊,待告訴人葉永茂觀覽後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以LINE暱稱「年代向前看 特助劉雅欣」、「蔡宗翰」向告訴人葉永茂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永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5日10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1月15日10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 倪秉穎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葉永茂之指訴。 3.葉永茂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 4.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 張家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0時許,於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資訊,待告訴人張家棋觀覽後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陳雅欣」、「蔡宗翰」向告訴人張家棋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家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6日11時29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1月16日1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張家棋之指訴。 3.張家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張家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 5.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⒋ 黃昱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3時許,於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資訊,待告訴人黃昱仁觀覽後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向告訴人黃昱仁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昱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9日8時56分許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1月19日8時58分許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113年1月19日9時1分許轉帳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 ④113年1月19日9時2分許轉帳1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 ⑤113年1月19日9時3分許轉帳2000元(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黃昱仁之指訴。 3.黃昱仁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⒌ 朱安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博龍客服經理-蔡鈺敏」向告訴人朱安湘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安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30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朱安湘之指訴。 3.朱安湘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APP截圖各1份。 4.朱安湘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113年1月16日9時8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1月16日9時11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113年1月16日9時12分許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 ④113年1月16日9時13分許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銀帳戶 ⒍ 張宸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博龍客服經理~周佳佳」向告訴人張宸翊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宸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0時53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張宸翊之指訴。 3.張宸翊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APP截圖各1份。 4.張宸翊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⒎ 蔡旻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資訊,待告訴人蔡旻宜觀覽後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博龍客服經理~周佳佳」、「林夢芸」向告訴人蔡旻宜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旻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8時36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1月24日8時39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蔡旻宜之指訴。 3.蔡旻宜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蔡旻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⒏ 王瑩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於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資訊,待告訴人王瑩琳觀覽後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博龍客服經理~周佳佳」、「夢芸」向告訴人王瑩琳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瑩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2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銀帳戶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王瑩琳之指訴。 3.王瑩琳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王瑩琳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⒐ 邱呂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以LINE暱稱「陳珊珊」、「蔡宗翰」向告訴人邱呂素美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呂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1月24日9時35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銀帳戶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邱呂素美之指訴。 3.邱呂素美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APP截圖。 4.邱呂素美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⒑ 黃郁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於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資訊,待被害人黃郁純觀覽後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特助~~~林舒亦」、「博龍客服經理~周佳佳」向被害人黃郁純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郁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4時3分許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銀帳戶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黃郁純之指訴。 3.黃郁純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13年1月23日10時0分許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⒒ 簡石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於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資訊,待告訴人簡石維觀覽後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85克 當沖日內波日記」、「黃雅熙I助理」向告訴人簡石維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石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2日10時3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1月22日10時4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簡石維之指訴。 3.簡石維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簡石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113年1月23日9時58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1月23日9時59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銀帳戶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