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淑琳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淑琳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羅淑琳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提領、轉匯其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㈠與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楊坤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淑琳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上開郵局、一銀、兆豐、永豐、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林○○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玉山帳戶內,再由羅淑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提領、轉匯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交予「楊坤福」指定之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與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金浩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淑琳於113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金浩晨」。嗣「金浩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許○○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信帳戶內,再由羅淑琳轉匯至「金浩晨」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至10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5至1
1頁、第19至24頁、第27至33頁)、偵訊(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41至5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第363至368頁、本院卷二第76、110、120頁)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警卷第75至78頁)㈢證人即告訴人許○○之證述(警卷第95至97頁、第98至99頁、
本院卷一第89頁)㈣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警卷第79至94頁)㈤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00至104、110至115頁)㈥被告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17至120頁)㈦被告之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警卷第191至192頁)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警卷第193至19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95至19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97至198頁)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99至200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201至202
頁)㈧被告與「楊坤福」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8至190頁)、被
告與「金浩晨」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13至156頁)、與「金浩晨」之聊天記錄(本院卷一第171至334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561019號函及檢附戶名羅淑琳113年7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㈩113年9月2日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3張(本院卷二第1
4至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
及偵辦情形(清冊)(本院卷二第70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金浩晨」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對於「金浩晨」所述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119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楊坤福」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金浩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分別所犯上開2罪名,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
卷第1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各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思慮欠周,已與告訴人林○○、許○○(下合稱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詳後述),其自白減刑後,若就其所犯2罪,分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就其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態樣繁多且日趨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負面影響,被告正值壯年,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依指示領取或轉匯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難以追償,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①告訴人林○○部分,調解條件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3月10日給付6,000元,餘款9萬4,000元自115年7月10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127頁調解筆錄】,被告已給付第1期賠償款【本院卷二第1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告訴人許○○部分,調解條件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新臺幣2萬5,000元,給付方法:當庭給付4,000元,餘款2萬1,000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調解筆錄】,被告已給付第1至4期之分期賠償款【本院卷二第83、85、13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37頁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之角色;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暨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雖諭知4月有期徒刑,惟因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刑度為7年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是就該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楊坤福」指示,擔任收取告訴人林○○匯入款項之車手,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⒋末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二第121頁),然查
,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3月17日確定),嗣於11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情形,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尚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帳戶均已
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1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佯裝告訴人林○○之客戶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4時02分許,匯款20萬元 於113年9月9日14時33分、同日時34分、同日時3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於同日14時49分轉出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1,0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一銀帳戶,再於同日14時51分、14時52分、14時53分、14時54分自一銀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元(含帳戶內原有之4萬1,000元) 113年9月9日不詳時間,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交付予不詳之人 玉山帳戶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許○○,並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全球購物中心」投資購物平台,謊稱:可於該平台投資獲利,且儲值升級VIP可以提高金額抽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於113年8月23日13時54分,轉帳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不詳 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林○○ (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羅淑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許○○ (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羅淑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