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慧如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慧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6行之「加重」刪除之。
㈡證據補充:被告簡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72、107-114、125-1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zp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zp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Max帳戶,並與前開2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予「佳輝」,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受領告訴人2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所用,並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又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透過致電、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7-114、125-134頁),併此指明。
㈤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
人2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形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81-83、95-10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未賠償完畢之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因詐欺而分別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72、107-114、125-134頁),惟被告已按調解筆錄分別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2人,共1萬2,000元等節,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2頁),則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秀珠17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121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1-63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秀李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1月25日起至120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120年7月2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83頁)【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228號
一、簡慧如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長榮大學學校宿舍,將其申設之中華
二、案經吳秀李、趙秀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慧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月15日13時27分許,一名暱稱「林天德」的人告知伊有適合伊的工作,並告知伊工作內容是協助客戶代買虛擬貨幣,需要大量作業人員註冊Max帳號配合公司作業,並要伊下載公司Max和MaiCoin的APP並註冊帳號,後來LINE暱稱「佳輝」之人與伊聯繫,對方要伊使用中華 2 告訴人吳秀李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秀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趙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趙秀珠提出之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4 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①證明本件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吳秀李、趙秀珠等2人遭騙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付款,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再者,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不知悉對方公司名稱,沒有地址及電話等資訊,更不曾與對方見面洽談工作細節,竟僅需提供本件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帳戶資料而無須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或勞務即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至3500元之報酬,該報酬顯非工作薪資,而是提供帳戶之對價,被告應已可認知提供本件帳戶及配合對方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有可能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只知悉對方為從事金融方面工作,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情形下,貿然將本件帳戶、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件帳戶、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吳秀李及趙秀珠等2人之財物及洗錢,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自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秀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5時許,假冒告訴人吳秀李之子致電告訴人,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因裝潢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4時58分許 62萬元 2 趙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1時許,假冒告訴人趙秀珠姪子致電告訴人,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正在當兵,因與連長合夥做健身器材需借錢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4時36分許 3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