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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宏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宏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宏恩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691巷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路旁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郵局帳戶予某甲使用3天,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蔡岱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後因某甲未依約給付報酬,蕭宏恩能預見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屬某甲詐欺犯罪所得,竟升高犯意,基於洗錢之接續犯意,自行以附表「蕭宏恩轉匯時間、金額」所示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蔡岱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蕭宏恩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警卷第1至8頁,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金訴卷第35至

40、61至64、101至105、115至12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岱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至48、49至5

0頁)、證人蕭旆塏、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至26頁;警卷第14至19頁)。

㈢郵局帳戶放置地點Google街景照片(警卷第11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12至13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蕭旆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旆塏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2至35頁)、(廉○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廉○宏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52至53、62、64至78、8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某甲使用,原屬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於此時點,告訴人已將財物交付予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認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已既遂,惟因詐欺款項尚留存在郵局帳戶內,尚未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認為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尚未既遂。嗣被告因某甲未依約給付報酬,於幫助洗錢行為之著手階段中,犯意升高為洗錢之接續犯意,自行以附表「蕭宏恩轉匯時間、金額」所示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於此時點,應認為洗錢行為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因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升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惟查,於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時,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已既遂,已如上述,且依上揭實務見解之說明,僅於「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始有犯意升高之評價問題,如犯罪行為已達既遂階段,除另行起意外,無從論以犯意升高之吸收犯關係,故被告嗣後自行將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金融帳戶,即無從評價被告所為,係自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升高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某甲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僅知悉「某甲」一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則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述部分之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金訴卷第3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僅論以幫助犯。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以附表「蕭宏恩轉匯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先後3次轉

匯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⒉被告自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洗錢之犯意,且應評價為一罪

,則幫助洗錢之前階行為應為洗錢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幫助洗錢行為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原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先提供郵局帳戶供某甲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有18萬123元之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嗣被告自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洗錢之犯意,自行將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金融帳戶,致獲有3萬164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85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且經本院限期於115年4月前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卷第39頁),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21頁)及所提出115年6月16日門診預約掛號單(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自行將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分別轉匯至蕭旆塏中信帳戶以供清償債務,以及轉匯至廉○宏郵局帳戶並指示廉○宏提領後轉交予被告,共計獲有3萬164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8頁,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金訴卷第35至40、61至64、101至105、115至123頁),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共計獲有3萬164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蕭宏恩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蔡岱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向蔡岱霓佯稱:其賣場未進行開通認證不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114年1月24日20時17分許,匯款9萬9,123元 ②114年1月24日20時18分許,匯款5萬1,015元 ③114年1月24日22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①114年1月24日21時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1月24日21時1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5年1月24日21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①114年1月24日23時5分47秒許,轉匯7,000元至蕭旆塏中信帳戶。 ②114年1月24日23時20分58秒許,轉匯2萬3,000元至廉○宏郵局帳戶,再由廉○宏於114年1月24日23時26分56秒許,提領2萬3,000元後交付予被告。 ③114年1月25日0時0分23秒許,轉匯164元至廉○宏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