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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耀聖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a」、「飛龍在天」、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浩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信國際」等成年人(下分別稱「Anna」、「飛龍在天」、「郭浩宇」、「幣信國際」)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耀聖即與「Anna」、「飛龍在天」、「郭浩宇」、「幣信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郭浩宇」、「幣信國際」自113年11月14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范舒婷詐稱:可使用「國際版抖音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舒婷陷於錯誤,而與「郭浩宇」、「幣信國際」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15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三商巧福嘉義二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旋黃耀聖依「Anna」、「飛龍在天」指示,於上揭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約定地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向范舒婷收取投資款項47萬元。黃耀聖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Anna」、「飛龍在天」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北部某不詳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范舒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0-6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舒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16頁、第18-22頁、第24-25頁、第27-30頁),並有告訴人與「郭浩宇」(警卷第72-87、113、116-122頁)、「幣信國際」(警卷第100-111頁)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23-132頁)、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警卷第132-133頁)、行車軌跡資料照片(警卷第133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警卷第6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9頁),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郭浩宇」、「幣信國際」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Anna」、「飛龍在天」、「郭浩宇」、「幣信國際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當時有和「Anna」、「飛龍在天」約定報酬,他們說大概4至5千元,每周結算1次,但因為我做第3天就被抓到了,所以沒有拿到薪水等語(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犯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上開科刑紀錄,作為量刑時參酌被告品行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想要找工作而犯本案

之犯罪動機;其在詐欺犯罪中分擔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其以偽稱為幣商之方式和告訴人面交,非僅單純分擔收取款項之角色,而亦分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部分,使其願意交付款項,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並造成告訴人損失47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因詐欺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復衡諸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物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