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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慶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07、1429、1769、2489、2686、4140、7089、3540、9218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114年度偵字第5270、5271、5272、5274、5275、52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40、9218號、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慶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家慶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0、9218號等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均配合將自身現金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或掌控之錢包地址,且明知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目的,在於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跨國即時交易之特性,以迅速取得詐欺贓款、設置斷點即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福哥」、「Joe」、「幣安認證幣商」等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合與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並約定以詐欺所得款項金額之不詳比例作為報酬。陳家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租用人頭帳戶之「合作契約書」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於111年4月起至111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慶慶幣商」,偽裝成經營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交易之幣商,並以本案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LINE「慶慶幣商」即陳家慶之聯絡方式,於前開錯誤認知下向陳家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陳家慶明知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基於前開錯誤認知下尋求交易,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前開被害人等匯款,待被害人等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陳家慶所使用本案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陳家慶後,陳家慶扣除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害人等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致使被害人等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繼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取得電子錢包之掌控權並逕行轉出虛擬貨幣,其等所匯出至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前開被害人等欲將虛擬貨幣轉賣獲利、出金,察覺錢包地址並非由其等控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OO訴由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OO、許OO、李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OO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詹OO、蔣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OO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邱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康OO、李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被告陳家慶涉嫌加重詐欺等之犯行,先後於114年4月30日、114年7月18日予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429、1769、2489、2686、4140、7089、3540、9218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114年度偵字第5270、5271、5272、52

74、5275、5276號)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存卷可參,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家慶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073號卷第241-25

7、288頁,本院金訴1056號卷第85-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之間,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交易虛擬貨幣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個人幣商,附表一所示的本案人頭帳戶確實是我租用,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匯款後,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本案人頭帳戶間層層轉匯之情形確實是我自行操作轉匯無誤,但我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入被害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我沒有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本院金訴1073號卷第45、341、34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⒈被告基於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與他人簽立合作契約書,而合

法租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本案人頭帳戶都是被告自己使用、操作匯款,並無在取得帳戶後又轉交給他人不法使用,被告自非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⒉被告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被告與本

案所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交易後,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確實有收取到被告所打入之虛擬貨幣。自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跟告訴人及被害人間確實有確認匯率以及是否收到款項及虛擬貨幣,被告並無傳答不實之訊息,並未施以詐術,告訴人及被害人也未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與被告交易後又遭到其他第三人詐騙而損失虛擬貨幣,實與被告無關而無因果關係。

⒊卷附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犯關

係以及犯意聯絡。被告始終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約定任何報酬,更無加入詐欺集團群組接受指令等參與行為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租

用其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人頭帳戶,並簽立合作契約書。嗣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後,與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LINE暱稱「慶慶幣商」為幣商名義交易虛擬貨幣,且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均各自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本案人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出等節,均有如附表六至附表八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首堪認定。

⒉從而,本案之主要爭點核為:⑴被告是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⑵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於下詳論之:

⒊觀諸被告經扣案工作機內之對話紀錄,均得以看出被告並非

個人幣商,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擔任假幣商「水房」之角色:

⑴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下稱被告工作機,IMEI:00000000

0000000),為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交易虛擬貨幣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案(111偵11116號卷一第14頁,本院金訴1073號卷第349頁),是扣案之被告工作機理應屬被告自己使用,並未交由他人操作,其內所儲存之對話紀錄亦應是被告自己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惟參諸卷附被告工作機內儲存與「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後向對方稱:「好 我老闆 陳家慶 我去匯款喔!」、「老闆說不要兩個都同仁」等語,另與「幣安認證幣商」之對話紀錄中,亦向對方稱:「接下來換志」、「滷蛋」,對方亦有回稱:「我只跟貢丸有默契」、「讓你老闆登賴進來看拉」等語(參另案分卷之蒐證結果報告),顯見被告工作機並非僅由被告1人操作,「慶慶幣商」帳號亦非由被告個人所專用,足認本案除被告自己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慶慶幣商」帳號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進行交易,亦可從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得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換班」流程之事實。

⑵另被告工作機內與「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紀錄中,被

告亦向對方傳送:「明天就要很多了」、「明天比較精彩」、「等等12點後是來一筆 睡個好覺」、「3點前一波 後面陸陸續續」等訊息,足見被告當時得事先知悉隔日預計有大批被害人即將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從而傳送「來一筆」、「一波」、「陸陸續續」之用語。倘若被告未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等事實毫無認知而確屬不知情之第三人個人幣商,則被告何以得事先預見有一批潛在之客戶即將在特定時間與其交易?此情實難以想像,更難僅以「偶然、巧合」解釋,亦與交易常情不符。反面推之,被告毋寧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係事先收到其他部門或上游之預告指示,方得以就預計對被害人「收網」之虛擬貨幣交易進行準備,並配合順利完成交易。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實已彰顯被告非但不是個人幣商,更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水房」,且早已對被害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等節有所知悉。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曾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等語(本院金訴1073號卷第348頁),此等作法實與正當合法交易中,如無特殊原因或理由,賣家經常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收款,避免帳目不清而衍生交易紛爭等常情均有所不符。另觀諸詐欺贓款即新臺幣金流之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依照被告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後,均隨即於短時間內遭層層轉匯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層轉最多者可至第4層人頭帳戶,其中更有單筆款項在告訴人匯入後的短短1分鐘內,迅速層轉至第3層人頭帳戶,此不但浪費各層人頭帳戶之單日單月轉帳上限,更徒增其交易成本(轉匯手續費、各筆記帳所耗費之成本等),實與正當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模式大相逕庭,毋寧與向來詐欺集團「電腦手」用以規避查緝之洗錢操作模式如出一轍。

⒌從而,自前開被告工作機內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以及本案

詐欺款項層層轉匯之金流觀之,可知被告並非個人幣商,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加重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其偽以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取信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均堪認定,且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等節,亦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合法取得本案人頭帳戶經營個人幣商、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與被告交易後又遭到其他第三人詐騙而損失虛擬貨幣實與被告無關而無因果關係、被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均不足採。

⒍末參以本案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

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或轉介假幣商以交付款項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利用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遭被告迅速層轉而出,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針對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本條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否認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歷次修法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論罪⒈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四與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同一,不重複計入)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交易虛擬貨幣

等舉動,均係各別基於收受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前開17次犯行,雖與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

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另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40、92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觀諸該等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所載犯罪事實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以及水房,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層轉詐欺犯罪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經核算附表二至附表四之詐欺款項約900萬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堪認其所為已極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自其等短時間內為如此之交易量可知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集團中所擔任者亦非僅詐欺集團底層或基層之車手,實其已接近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所有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和動機相似,且各次所犯期間接近,非難重複性較高,固應定較低之執行刑,惟審酌其整體所造成之損害、交易金額、總體被害人數量、參與組織規模龐大且居於組織核心關鍵地位,認本案不宜輕縱,參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因被告確實有匯款等值(扣除價差)之虛擬貨幣至各被害人、告訴人等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自行轉匯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實際持有或支配享有上開犯罪所得、利益之全部,是此部分如全部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總共是36萬元等語(本院金訴1073號卷第348頁),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工作機,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0、6281號等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是被告本訴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後追加起訴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本訴一併審判。本訴先於追加起訴繫屬,應由本訴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追加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本訴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即112年度偵字第3540、9218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為詐欺集團所安排及合作之假幣商,並非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為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竟承前開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告訴人徐O榮佯稱其在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須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云云,並與告訴人徐O榮簽立「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約定帳戶不會「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即被告)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認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等內容,致告訴人徐O榮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合法正常之幣商,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O榮永豐帳戶、徐O榮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旋將徐O榮永豐帳戶、徐O榮中信帳戶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O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OO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徐O榮與被告所簽立之「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徐O榮租用徐O榮永豐帳戶、徐O榮中信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因為個人轉帳帳戶有額度上限,所以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以方便購幣,從而租用徐O榮永豐帳戶、徐O榮中信帳戶都是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我有支付對價給告訴人徐O榮,後來也有將該2帳戶還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告訴人徐O榮稱其在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須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等語,並與告訴人徐O榮簽立「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後,告訴人徐O榮將其名下之徐O榮永豐帳戶、徐O榮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予被告等節,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徐O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徐O榮與被告所簽立之「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以及2人之通訊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徐O榮於112年1月14日警詢時指稱:我跟被告認識約5-6年了,是在喝酒的場合認識的,但平時都沒有在互找,一直到111年5月初被告透過LINE問我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我們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洽談,當下有簽一張虛擬貨幣買幣的合約,我就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初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我有跟他簽合作契約書,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虛擬貨幣,我也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賺取價差,被告跟我說每月底可以結帳獲取紅利,我有領到1次3,000元等語,可知告訴人徐O榮與被告僅為單純朋友關係,縱然於本案交付帳戶前已認識5-6年,其2人於這段期間內並沒有任何交集,直至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徐O榮詢問交付帳戶時2人才重新開始相互聯繫,足認告訴人徐O榮與被告間應僅止於相互知悉、認識而非熟識之程度,其2人間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

三、被告與告訴人徐O榮固曾簽立前開合作契約書,被告亦於合作契約書中表明不會「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即被告)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認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等內容,惟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密碼隨意提供他人或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況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本案告訴人徐O榮年齡已屆滿40歲,應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其與被告間僅及於點頭之交等程度並無相當信賴基礎,另告訴人徐O榮亦自承其對於被告如何處理虛擬貨幣及賺取價差等節毫不知情,足認其未曾深入瞭解被告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及提供金融帳戶,是告訴人徐O榮於此特殊、極具敏感之情形下,對於前開提供人頭帳戶「強調合法」之條款是否毫無起疑而陷於錯誤,已非無疑。

四、末綜觀全卷資料,並未見得告訴人徐O榮除簽立一紙「強調合法」之合作契約書外,有任何進一步詢問被告或向被告探求其租用人頭帳戶之用途等查證行為,堪認告訴人徐O榮對於本案交付或出租帳戶之交易,僅著重於其每月得獲利多少,實際上對於被告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並非其在意之重點。告訴人徐O榮亦陳稱確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獲利3,000元,且被告後來於前開2人頭帳戶遭警示而不能使用時,隨即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返還告訴人徐O榮,是依照卷附之供述證據以及所有客觀事證,本案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告訴人徐O榮施以詐術,告訴人徐O榮確實因而陷於錯誤等事實,尚均屬不能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申設人 帳戶簡稱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蒙鑄成 蒙鑄成彰銀帳戶 2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鉦琳 彭鉦琳新光帳戶 3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芸臻 何芸臻兆豐帳戶 4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鈺 林家鈺台北富邦帳戶 5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嘉惠 林嘉惠樂天銀行帳戶 6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奇霖 李奇霖將來帳戶 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奇霖 李奇霖台新帳戶 8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展裕 蔡展裕彰銀帳戶 9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展裕 蔡展裕聯邦帳戶 10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璋 李孟璋兆豐帳戶 1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璋 李孟璋彰銀帳戶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唯桀 黃唯桀中信帳戶 13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文政 邱文政將來帳戶 14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明 林志明將來帳戶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子齊 曾子齊中信帳戶 16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哲霖 張哲霖合庫帳戶 1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憲彬 陳憲彬華南帳戶 18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O榮 徐O榮永豐帳戶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O榮 徐O榮中信帳戶 20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蘇鎂 彭蘇鎂華南帳戶 21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蘇鎂 彭蘇鎂將來帳戶 22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錦全 梁錦全將來帳戶 23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關皓天 關皓天台企銀帳戶 24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福明 盧福明土銀帳戶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子慧 楊子慧中信帳戶 26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吳富傑 吳富傑新光帳戶 2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富傑 吳富傑華南帳戶 28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文嘗 劉文嘗華南帳戶 29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昆河 沈昆河將來帳戶 3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昆河 沈昆河元大帳戶 3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于汶 曾于汶臺銀帳戶 32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于汶 曾于汶臺中商銀帳戶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志中 黃志中中信帳戶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雨婷 張雨婷中信帳戶附表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1 許OO(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許OO,並以LINE暱稱「Lee」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投資平臺,謊稱:可於該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許 3萬元 蒙鑄成彰銀帳戶 111年7月14日13時01分許,匯款3萬、彭鉦琳新光帳戶 111年7月14日13時01分許,匯款3萬、何芸臻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13分許,匯款12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盧OO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派愛族APP聯繫被害人盧OO,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86萬100元 林家鈺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13分許,匯款86萬元、林嘉惠樂天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49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7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37萬元,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三: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1 陳OO(告訴人) 111年8月19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會飛的魚」「阿澤」、「客服」等人以假投資平台(BitForeX)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2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59分許,匯款2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許,匯款2萬7000元,李孟璋兆豐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 15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14分,匯款14萬9000元,李孟璋兆豐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55分許 10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58分許,匯款19萬8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59分許,匯款19萬7000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12分許,匯款25萬9250元,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5日20時57分許 10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6分許,匯款9萬9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①111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匯款9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8月26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蔣OO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 10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匯款9萬7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7日15時51分,匯款5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8月27日16時48分,匯款6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7日15時52分,匯款5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7日15時54分,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許OO(告訴人) 111年8月19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周雨澤」「客服」等人以假投資平台(BitForeX)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28分許,匯款8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29分許,匯款7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47分許,匯款58萬14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含陳OO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6日12時9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李孟璋兆豐帳戶 3 李OO(告訴人) 111年8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BitForeX)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22時3分許,匯款9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 111年8月24日22時3分許,匯款8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22時21許,匯款7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15許,匯款9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15許,匯款10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24許,匯款15萬300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4 張OO(告訴人) 111年7月15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好好遇見」「大內侍衛的侍」等人以假投資平台(Nasdaq)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4日14時48分許 32萬5000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匯款32萬5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匯款32萬5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15時04分許,匯款40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111年8月25日9時47分許 32萬5000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9時48分許,匯款32萬3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9時50分許,匯款32萬2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11分許,匯款42萬84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劉OO及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111年8月26日22時0分許 19萬5000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22時1分許,匯款19萬5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22時3分許,匯款36萬5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111年8月26日22時5分許,匯款38萬25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5 詹OO(告訴人) 111年8月6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佑」等人以假投資平台(Gate)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2日10時41分許 27萬4400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42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含邱OO匯入金額) 不詳 111年8月26日20時21分許 10萬2900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2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年8月26日20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年8月26日20時26分許,匯款12萬26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6 陳OO(被害人) 111年8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平台(BAKKT)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2日22時22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27分許,匯款8萬元,李孟璋彰銀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5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9分許,匯款20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47分許,匯款58萬14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許OO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5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7 蔣OO(告訴人) 111年8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翔宇」等人以假投資平台(BAC)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5日20時0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4分許,匯款6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7分許,匯款6萬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03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44分許,匯款2萬4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陳OO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8 張OO(告訴人)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平台(Nasdaq)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5日10時39分許 48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匯款47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48萬1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51分許,匯款48萬96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陳OO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9 陳OO(告訴人) 111年8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霄云」、「張佳豪」等人以假投資平台(MHEX、BtLux)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4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①111年8月24日10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8月24日11時41分許,匯款29萬225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5日10時6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2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51分許,匯款48萬96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張OO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0 黃OO(告訴人) 111年8月19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avid」等人以假投資平台(Trust、Velic)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1年8月24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20時29分許,匯款9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 111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匯款8000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8月24日22時41分許,匯款2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111年8月24日23時41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23時43分許,匯款2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4日23時45分許,匯款2萬8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2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 邱OO(告訴人)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平台(Gate、imToken)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2日10時16分許 12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42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含詹OO匯入之金額) 不詳 111年8月22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2分許 200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49分許,匯款5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不詳 111年8月27日22時41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7日2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7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9000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8月27日22時44分許,匯款21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2 劉OO(告訴人) 111年8月22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民友」等人以假投資平台(BitForeX)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4日11時51分許 812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11時56分許,匯款16萬5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4日11時58分許,匯款16萬3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許,匯款17萬108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4日11時56分許 9188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1分許,匯款9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1分許,匯款85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50分許,匯款2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1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11分許,匯款42萬84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張OO及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111年8月25日10時6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3 康OO(告訴人) 111年5月17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Nick」等人以假投資平台(Dax、MaiCoin)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6月11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林志明將來帳戶 111年6月11日12時34分許,匯款9萬8000元,曾子齊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6月11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林志明將來帳戶 111年6月11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曾子齊中信帳戶 不詳 14 陳OO(告訴人) 111年5月8日12時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平台(sddqoro)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租礦機進行投資。 111年6月11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林志明將來帳戶 111年6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曾子齊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6月11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林志明將來帳戶 111年6月11日14時54分許,匯款5萬元,曾子齊中信帳戶 不詳 15 李OO(告訴人) 111年5月1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子豪」等人邀約左列被害人到BAC虛擬貨幣挖礦平台進行投資。 111年5月13日23時27分許, 1萬7100元 張哲霖合庫帳戶 111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匯款24萬5015元,關皓天台企銀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不詳 111年5月16日20時6分許 4萬3940元 張哲霖合庫帳戶 111年5月1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關皓天台企銀帳戶 不詳 111年5月18日21時24分許 3萬640元 陳憲彬華南帳戶 111年5月18日21時27分,匯款8萬元,盧福明土銀帳戶 不詳 111年5月18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陳憲彬華南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4日0時10分許 100萬8000元 徐O榮永豐帳戶 111年5月24日0時12分,匯款101萬,楊子慧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6月13日14時1分許 59萬1555元 彭蘇鎂華南帳戶 111年6月13日14時2分許,59萬元,吳富傑新光帳戶 不詳 111年6月17日14時13分許 81萬6270元 彭蘇鎂華南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17分,匯款81萬4000元,吳富傑新光帳戶 不詳 111年6月23日10時24分許 101萬7000元 梁錦全將來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28分,匯款101萬5000元,劉文嘗華南帳戶 不詳 111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 40萬元 蒙鑄成彰銀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58分,匯款200萬,彭鉦琳新光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不詳附表四:114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1 陳OO(同附表三編號14) 111年5月8日12時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平台(sddqoro)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租礦機進行投資。 111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 10萬元 彭蘇鎂將來帳戶 111年6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吳富德華南帳戶 111年6月13日21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6月13日21時51分許,匯款18萬21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3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彭蘇鎂將來帳戶 111年6月14日0時17分許 10萬元 彭蘇鎂將來帳戶 111年6月14日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吳富德華南帳戶 111年6月14日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黃志中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1時21分許,匯款25萬494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 111年7月6日21時57分許 10萬元 沈昆河將來帳戶 111年7月6日21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曾于汶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7月6日22時01分許,匯款20萬元,張雨婷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22時01分許,匯款20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6日21時58分許 10萬元 沈昆河將來帳戶 111年7月7日19時36分許 10萬元 沈昆河元大帳戶 111年7月7日1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曾于汶臺銀帳戶 111年7月7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何芸臻兆豐帳戶 不詳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許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盧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陳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4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許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李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張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詹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6 被害人陳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蔣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張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陳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2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黃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邱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4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劉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5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康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6 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 告訴人陳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7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李OO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卷證資料

一、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1、告訴人許OO於警詢中之證述(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19-20) 2、被害人盧OO於警詢之證述(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17-19,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併案】17-19) 3、證人何芸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8-12,113偵字3440號17-19) 4、證人林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3-8,南投地檢113偵字2475號35-41) 5、證人林家鈺於警詢中之證述(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25-30,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併案】3-8,113偵字3527號【併案】59-63、69-73) 6、證人陳家聖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偵字3440號26-28) 二、書證及物證: 1、告訴人許OO報案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23)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24-25)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35-38、40、68) (4)告訴人許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47-62)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21、46、66)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22) (7)帳戶個資檢視(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63-65) 2、被害人盧OO報案資料 (1)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21) (2)投資APP頁面截圖(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23)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61-62)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69、77)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71-73、79-83) (6)帳戶個資檢視(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59-60)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75、87)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85) 3、帳戶資料 (1)蒙鑄成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71) (2)彭鉦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72)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2/8/29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及函附:何芸臻兆豐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73-81)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函(111/9/1北富銀嘉義字0000000000號)及函附:林家鈺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細項、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本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33-47) (5)林嘉惠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49-53) (6)劉麗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82)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芸臻指認陳家慶)(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15-18) 5、被告與告訴人許O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明細、轉帳明細(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83-107) 6、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31、55)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字1206號)(113偵字3527號【併案】115)附表七: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卷證資料

一、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1、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6-11) 2、告訴人許OO於警詢中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12-14) 3、告訴人李OO於警詢中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10-12) 4、告訴人張OO於警詢中之證述(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29-31) 5、告訴人詹OO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17-19) 6、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67-68) 7、告訴人蔣OO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43-45) 8、告訴人張OO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12偵字1770號3-4、1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反) 9、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47-53) 10、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蘭警偵字0000000000號5-7) 11、告訴人邱OO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字6586號8-10反) 12、告訴人劉OO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字1187號13-14反) 13、告訴人康OO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警蘆刑字0000000000號17-20) 14、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69-76) 15、告訴人李OO於警詢中之證述(112盧警分刑0000000000號63-71) 16、證人傅奎源(★葵★認證幣商)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反) 17、證人楊典其(昶昶幣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三45-49、36-39、186反-188、1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 00、證人呂浩瑋(JIM幣幣商專業團隊)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反) 19、證人李奇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3-7、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3-6、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5-8、113偵字1187號7-8反、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1-4、蘭警偵字0000000000號1-4、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1-1反頁、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7-12、111偵字11116號卷一9-10、112偵字6586號4-6) 20、證人林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5-11、新北警蘆刑字0000000000號3-5) 21、證人蔡展裕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17-23) 22、證人張哲霖於警詢中之證述(112盧警分刑0000000000號11-15) 23、證人徐O榮於警詢中之證述(112盧警分刑0000000000號29-33) 24、證人許清福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一59-60) 24、證人鄭峻豪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二32-39) 25、證人葉協興(簡易換幣商城) 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二32-39、1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 00、證人胡瑋麟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二32-39) 27、證人吳庭廉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二43-45、47-50) 28、證人楊崇賢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三25-26) 29、證人萬永堅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三27-28) 30、證人蘇嘉綉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三29-30) 31、證人林政漢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三31-32) 32、證人李佳叡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三33-34) 33、證人林建耀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三94-95) 二、提示書證及物證: 1、告訴人陳OO報案資料 (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42-48)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29-29反)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30-30反、35)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31-34反) 2、告訴人許OO報案資料 (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50-6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36)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37-38)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39-41) 3、告訴人李OO報案資料 (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44-6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38-39)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40、42-42反)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41、43)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63) 4、告訴人張OO報案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39-40)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77)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79) (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81)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83-84) (6)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85-90)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91-115) (8)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000-000) 5、告訴人詹OO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63-73) (2)帳戶個資檢視(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75-76) (3)電子錢包匯款明細(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77-79)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與「慶慶幣商」、「儫運£優質幣商」話紀錄截圖(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21-27) 6、被害人陳OO報案資料 (1)電子錢包匯款明細(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17) (2)帳戶個資檢視(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000-000) (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存摺照片、證件照片(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18-65) 7、告訴人蔣OO報案資料 (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存摺照片、證件照片(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17-41) (2)與BAC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慶慶幣商」、「儫運£優質幣商」、「翔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55-64) (3)彰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對帳單細項、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寫匯款紀錄(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47-53)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67-68) (5)帳戶個資檢視(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67-68)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69-70) 8、告訴人張OO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字1770號12-13)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1770號14)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字1770號15-16)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1770號17)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1770號18)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112偵字1770號20-28) 9、告訴人陳OO報案資料 (1)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57-61)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65)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67-68)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69)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71) (6)郵局帳戶査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73-74)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91-93) (8)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與「慶慶幣商」、「儫運£優質幣商」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轉帳明細(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00-000) 10、告訴人黃OO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蘭警偵字0000000000號21、25、31) (2)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蘭警偵字0000000000號22-24、26-30、32-42) (3)帳戶個資檢視(蘭警偵字0000000000號49-50)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蘭警偵字0000000000號8-20) 11、告訴人邱OO報案資料 (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GATE頁面(112偵字6586號11-33) 12、告訴人劉OO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字1187號20)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1187號2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字1187號22)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1187號23-28)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字1187號29-30) (6)告訴人劉OO與幣商交易明細(113偵字1187號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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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明指認陳家慶)(111/9/1)(新北警蘆刑字0000000000號7-11) (3)陳家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李奇霖、邱文政、黃唯桀指認)(蘭警偵字0000000000號43) 23、被告與小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盧警分刑0000000000號000-000) 00、證人李奇霖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蘭警偵字0000000000號45-48) 25、被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111偵字11116號卷一17) 26、被告錢包交易紀錄(111偵字11116號卷一181) 27、刑事陳報說明狀 (1)刑事陳報說明狀(陳OO114/3/30)及所附慶慶幣商LINE與吳乘風的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 (0)刑事陳報說明狀(陳OO114/4/1)(111偵字11116號卷一218) (3) 刑事陳報說明狀(李OO114/4/2)(111偵字11116號卷一219) (4)刑事陳報說明狀(許茹瑜114/3/29) 及所附與慶慶幣商買幣對話紀錄、截圖(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 (0)刑事陳報說明狀(詹OO114/3/31) 及所附與慶慶幣商、儫運£優質幣商買幣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 (0)刑事陳報說明狀(張OO114/3/31) 及所附與慶慶幣商、儫運£優質幣商買幣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張OO將來銀行帳戶明細、綜合對帳單、張OO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 (0)刑事陳報說明狀(蔣OO114/4/2) 及所附與慶慶幣商買幣對話紀錄截圖(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 (0)刑事陳報說明狀(邱OO114/4/8)(111偵字11116號卷一301) (9)刑事陳報說明狀(劉OO114/4/2) 及所附與慶慶幣商對話紀錄截圖(1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 (00)刑事陳報說明狀(李OO114/4/7)(111偵字11116號卷一304) (11)刑事陳報說明狀(盧OO114/4/2)(111偵字11116號卷一305) 28、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11116號卷二26-27)附表八:114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卷證資料

一、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1、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000-000) 0、告訴人徐O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偵字33598號11-17、33-33反) 3、證人曾于汶於警詢中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41-45) 4、證人傅奎源(★葵★認證幣商) 於偵訊中之證述( (1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反) 5、證人楊典其(昶昶幣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11偵字11116號卷三45-49、36-39、186反-188、1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 0、證人呂浩瑋(JIM幣幣商專業團隊) 於偵訊中之證述( (1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反) 二、書證及物證: 1、告訴人陳OO報案資料 (1)被告與告訴人陳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陳OO證件資料照片、郵局存摺照片、購買虛擬貨幣明(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63-125)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405) (3)帳戶個資檢視(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000-000) (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419)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420-421、423-426、428-431、433-435、437-444、448)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422、427、432、436、445、-447、000-000) (0)告訴人陳OO手寫匯款明細 (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452) (8)刑事陳報說明狀(陳OO114/3/30)(111偵字11116號卷○000-000)所附慶慶幣商LINE、與吳乘風的聊天對話紀錄、截圖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沈昆河指認陳家慶)(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33-38)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于汶指認曾子齊)(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47-49)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O榮指認陳家慶)(新北地檢112偵字33598號18-21) 3、 帳戶資料 (1)沈昆河將來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000-000) (0)曾于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各類帳戶查詢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000-000) (0)張雨婷中信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000-000) (0)彭蘇鎂將來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000-000) (0)吳富傑華南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000-000) (0)沈昆河元大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 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000-000) (0)曾于汶台銀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000-000) (0)黃唯桀中信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000-000) (0)黃志中中信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000-000) 0、合作契約書 (1)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沈昆河、陳家慶) (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39) (2)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陳家慶、李奇霖、沈昆河…)(111偵字11116號卷一75-93、97-98) (3)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陳家慶、林家鈺、王立昇、葉保毅、龔怡潔、) (111偵字11116號卷一93反-96反) (4)合作契約書(葉協興、黃凱威)(111偵字11116號卷二40) (5)合作契約書(吳庭廉、吳政翰、蔡忠德)(111偵字11116號卷二52-54) (6)合作契約書、聲明書9份(楊典其、吳佩娟、黃子涵、林易虹、張舒婷、萬永堅、游季強、張紜慈、黃承勳)(111偵字11116號卷三58-82) (7)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徐O榮、陳家慶) (新北地檢112偵字33598號22) 5、證人曾子汶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51-54、112偵字3540號000-000) 0、被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翻拍照片(111偵字11116號卷一17) 7、電信資料 (1)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111偵字11116號卷一30-40) (2)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111偵字11116號卷一41-47反) (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11116號卷二26-27) 8、慶慶幣商0000000000手機LINE翻拍照片(111偵字11116號卷二1-2) 9、銀行回應明細資料(陳家慶、陳家聖、陳淑華、何芸臻)(111偵字11116號卷二5-11)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4/3/26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及函附帳戶資料(111偵字11116號卷二00-000) 00、陳述狀(曾子齊)(114/5/8)(112偵字3540號127) 12、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彭蘇鎂)(112偵字3540號171) 13、同案被告彭蘇鎂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對話紀錄截圖(112偵字3540號000-000) 00、證人徐O榮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字33598號35-37)得上訴(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