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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富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方式,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支付附表五所示金額。

扣案之iPhpne15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啓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廖玹德(Telegram暱稱「老皮」,另案偵辦中)、梁晏慈(Telegram暱稱「❤️❤️❤️」,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7號審理中)、陳宥澄(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葵」、「茶魔手」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開車搭載梁晏慈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機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詐欺款項,再向梁晏慈收取前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啓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吳俞靚、蔡玉蓉、劉永順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吳俞靚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梁晏慈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將上開詐欺款項領出,梁晏慈提領完畢後,先於114年3月19日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七主宮旁停車場,搭乘不詳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並於同日1時45分許,至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下車,黃啓富即依廖玹德指示,再前往上開地點搭載梁晏慈,梁晏慈上車後,即將所領得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轉交予黃啓富,黃啓富復將上開取得之贓款,埋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九九桌遊館」旁之停車場內某處,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嗣員警於114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黃啓富之住所拘提黃啟富,當場扣得iPhone15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靚、蔡玉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啓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324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87至88頁、第106頁、第167頁),核與如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均相符(卷頁詳參附表四),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卷頁詳參附表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我只是負責載人並把款項放在停車場,不清楚他如何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67頁),使其可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1

854號),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廖玹德、梁晏慈、陳宥澄、「小葵」、「茶魔手」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配合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詐欺上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損,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五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15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係用以與詐欺上手廖玹德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而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已主動繳回法院扣案等節,亦經敘明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5萬元,已由被告以埋包之方式,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其餘洗錢財物部分,被告則未經手,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另搭載越南籍、香港籍之車手,而獲得

共4,000元之另案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我有因為載越南籍、香港籍人士而取得4,000元,但我只有載他們到處晃晃,並沒有載他們去超商或可以領錢的地方,他們也沒有把錢給我,讓我去轉交給廖玹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取得之報酬,是否係因搭載車手前去領款所得,已非無疑,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部分報酬,係因被告參與另案詐欺犯行所得,自無從就上開4,000元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本案簡稱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靜宜) A帳戶 2 板信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高銘隆) B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主文 1 吳俞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余道明」慫恿告訴人下載東森購物APP,向告訴人吳俞靚佯稱:預存轉帳,參加投資專案活動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A帳戶 黃啓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2 蔡玉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8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Pairs」與告訴人蔡玉蓉結識,再以LINE暱稱「阿皓」向告訴人蔡玉蓉佯稱:投資購物平台「shopify」販售服飾,依指示將投資款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3月18日17時42分許,轉帳3萬元 B帳戶 黃啓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3月18日17時45分許,轉帳3萬元。 3 劉永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劉永順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瀏覽後,即以LINE暱稱「鄭惠惠」向被害人劉永順佯稱:其有抽中股票,惟須先將股款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云云。 114年3月18日18時13分許,轉帳3萬元 B帳戶 黃啓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 領取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114年3月18日22時40分許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 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 所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二編號1吳俞靚所轉帳之款項。 2 114年3月18日22時41分許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 3 114年3月18日22時41分許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 4 114年3月18日22時42分許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 5 114年3月18日22時43分許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 6 114年3月18日22時44分許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9,005元 7 114年3月19日0時19分許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 所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二編號2、3蔡玉蓉、劉永順所轉帳之款項。 8 114年3月19日0時20分許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9,005元附表四:

供述證據 ①證人梁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631卷第34-40頁、第41-4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俞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631卷第51-5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631卷第60-67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劉永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631卷第74-76頁) 非供述證據 ①水上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18日職務報告(警0631卷第6-7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631卷第22-27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631卷第30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631卷第44-47頁) ⑤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停車場監視器晝面截圖(警0631卷第48-49頁) ⑥告訴人吳俞靚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631卷第54-59頁) ⑦告訴人蔡玉蓉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631卷第68-73頁) ⑧被害人劉永順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631卷第77-79頁) 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9324卷第86-92頁)附表五: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備註 1 黃啓富應給付吳俞靚10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餘額5萬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5,000元。 ①依黃啓富與吳俞靚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9頁)。 ②當場已給付5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 ③115年1月、2月之款項已給付(見本院卷第153頁)。 2 黃啓富應給付蔡玉蓉6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現金3萬元,餘額3萬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3,000元。 ①依黃啓富與蔡玉蓉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9頁)。 ②當場已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 3 黃啓富應給付劉永順5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餘額3萬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3,000元。 ①依黃啓富與劉永順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②當場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③115年1月、2月之款項已給付(見本院卷第155頁)。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