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豪犯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宇豪與蘇伯瑋(所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菩薩」、「沉默」、「飛天小女警」及「周潤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復由黃宇豪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自蘇伯瑋處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菩薩」指示,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3所示之金額,又依「菩薩」指示,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五路與吉祥二街路口之停車場、嘉義縣○○市○○路00號之1之停車場,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沉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訴由嘉義市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宇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45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2至44頁、第53至55頁、第89至94頁、第109至111頁、第129至135頁、第181至182頁、第187至189頁、第207至210頁、第219至220頁、第228至23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3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A07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18至25頁、第29至41頁、第104頁、第120至127頁、第20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月24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2編號3、4、6、7、9所為,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提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人匯入之受騙款項,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蘇伯瑋、「菩薩」、「沉默」、「飛天小女警」及「
周潤發」,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㈦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其於本案宣判前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740元(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以擔
任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參與分工角色、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等節,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又被告如附表3所示共計提領93萬7,005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1萬8,74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3所示金額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沉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2編號3部分,亦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部分所示告訴人A11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有罪,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核閱上開案件與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3部分,告訴人A11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係屬相同,僅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屬同一案件,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附表2編號3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起訴書附表2編號3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編號 人頭帳戶 簡稱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帳戶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帳戶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帳戶 7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帳戶
附表2:詐術、匯款時間、地點(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於113年11月26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Kenlian」、LINE暱稱「陳姝琪」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1佯稱:要以蝦皮交易,復稱交易異常並傳送虛假連結,再由不詳成員佯為蝦皮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林俊嘉E016」聯繫告訴人A01,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1月28日12時14分許,轉帳9萬9,123元。 ②113年11月28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1,920元。 N帳戶 2 A02 (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以臉書暱稱「黃雯娜」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2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復稱交易異常並傳送虛假連結,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權限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1月28日14時7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②113年11月28日14時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③113年11月28日14時2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P帳戶 3 A03 (提告) 於113年11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allislife10122」張貼虛假抽獎貼文,並向告訴人A03傳送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張亮」連結,復向告訴人A03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匯入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8日15時28分許,轉帳1萬9,985元。 Q帳戶 4 A04 (提告) 於113年11月23日,以臉書暱稱「幸福育兒屋」張貼虛假抽獎貼文,並向告訴人A04傳送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楊婉臻」連結,復向告訴人A04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獎金始能入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1月28日15時48分許,轉帳1萬8,131元。 ②113年11月28日15時51分許,轉帳5,015元。 Q帳戶 5 A05 (提告) 於113年11月29日,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5佯稱:要以Lalamove交易,並傳送虛假連結,再由不詳成員佯為Lalamove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A05,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託運條款之個資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1月29日0時7分許,轉帳9萬9,987元。(起訴書原記載0時8分) ②113年11月29日0時45分許,轉帳4萬9,985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5萬) Q帳戶 6 A06 (提告) 於113年11月2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張貼虛假抽獎「砸金蛋」活動貼文,並向告訴人A06傳送LINE暱稱「專人客服」聯絡方式,復由其向告訴人A06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始能匯入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1月28日16時17分許,轉帳8萬0,156元。 ②113年11月28日16時18分許,轉帳1萬1,123元。 R帳戶 7 A07 (提告) 於113年11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lyonasoazkr」,張貼虛假抽獎活動貼文,並向告訴人A07傳送LINE暱稱「忠通金融客服」、「李宗翰」連結,復由其等向告訴人A07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處理帳戶,始能收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轉帳2萬0,020元。 S帳戶 113年11月28日16時25分許,轉帳2萬9,050元。 R帳戶 8 A08 (提告) 於113年11月29日14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欣琦」、LINE暱稱「黃雯娜」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08佯稱:要以蝦皮交易,復稱交易異常並傳送虛假連結,再由不詳成員佯為蝦皮客服「蝦事通」、臺灣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A08,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蝦皮賣場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轉帳4萬9,986元。 ②113年11月29日14時3分許,轉帳4萬9,986元。 L帳戶 9 A09 (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pierrehal」,張貼虛假抽獎活動貼文,並向告訴人A09傳送LINE暱稱「張文益」連結,復由其向告訴人A09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9日14時36分許,轉帳5,998元。 K帳戶 10 A10 (提告) 於113年11月29日,以臉書暱稱「Oussama Oussama」假冒買家向告訴人A10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復稱交易異常並傳送虛假連結,再由不詳成員佯為賣貨便客服「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聯繫告訴人A10,佯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9日14時48分許,轉帳2萬3,019元。 K帳戶附表3:提領帳戶、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L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號 (統一超商長朴門市) 照片編號(23) ①113年11月29日14時4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②113年11月29日14時5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③113年11月29日14時5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④113年11月29日14時6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⑤113年11月29日14時7分許,提領1萬9,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1萬9,005元) 2 K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號 (統一超商諸羅山門市) 照片編號(24) ①113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提領6,000元。 ②113年11月29日14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提領3,000元。 嘉義縣○○市○○路○段0號 (全聯朴子嘉朴店) 照片編號(25) ④113年11月29日15時11分許,提領5,000元。 3 N帳戶 嘉義縣○○市○○里000號 (朴子海通路郵局) 照片編號(1) ①113年11月28日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1月28日12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縣○○市○○○路0號 (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 照片編號(2) ③113年11月28日12時26分許,提領1,005元。 4 P帳戶 嘉義縣○○市○○路00號 (合作金庫朴子分行) 照片編號(5) ①113年11月28日14時29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1月28日14時29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市○○○路0號 (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 照片編號(6) ③113年11月28日14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1月28日14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11月28日14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5 Q帳戶 嘉義縣○○市○○里○○路000號 (統一超商朴中門市) 照片編號(7)、(8) ①113年11月28日15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1月28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0號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 照片編號(9)、(10) ③113年11月28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1月28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1月28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 (京城銀行朴子分行) 照片編號(11) ⑥113年11月28日15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朴站門市) 照片編號(12) ⑦113年11月28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11月28日16時4分許,提領3,000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照片編號(18)、(19) ⑨113年11月29日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3年11月29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⑪113年11月29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⑫113年11月29日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⑬113年11月29日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 (朴子郵局) 照片編號(20) ⑭113年11月29日0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⑮113年11月29日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⑯113年11月29日0時54分許,提領1萬元。 6 R帳戶 嘉義縣○○市○○路00號1樓 (玉山銀行朴子分行) 照片編號(13) ①113年11月28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②113年11月28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③113年11月28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嘉義縣○○市○○○路0號 (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 照片編號(14) ④113年11月28日16時34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⑤113年11月28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⑥113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7 S帳戶 嘉義縣○○市○○里○○路000號 (統一超商朴中門市) 照片編號(15) ①113年11月28日16時42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嘉義縣○○市○○里○○路000號 (統一超商朴天門市) 照片編號(16) ②113年11月28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③113年11月28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嘉義縣○○市○○路00號 (京城銀行朴子分行) 照片編號(17) ④113年11月28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⑤113年11月28日16時53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 ⑥113年11月28日16時54分許,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2萬0,005元)附表4: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1 A01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2 A02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3 A03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4 A04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5 A05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6 A06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7 A07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8 A08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9 A09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10 A10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5:被告提領款項之報酬(新臺幣)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總計提領金額 黃宇豪獲得之報酬(總計提領金額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L帳戶 2萬元 9萬9,000元 1,98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 K帳戶 6000元 3萬4,000元 680元 2萬元 3000元 5000元 3 N帳戶 6萬元 12萬1,005元 2,420元 6萬元 1005元 4 P帳戶 3萬元 15萬元 3,0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5 Q帳戶 2萬元 29萬3,000元 5,86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6 R帳戶 2萬元 12萬元 2,4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S帳戶 2萬元 12萬元 2,4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總計 93萬7,005元 1萬8,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