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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燦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6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扣案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張,以及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2、67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李忠燦(原名李雙祿)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2時許,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應更正為「李忠燦(原名李雙祿)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2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嗣由李忠燦將自A01面交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擔任收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成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應更正為「嗣由李忠燦將自A01面交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擔任收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成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忠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7、49、97、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TOM」、「博凱」、「點點」、「林駿凱(分析師

)」、「梁山伯」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在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其能」印文各1枚(見偵9323號卷第79頁),進而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A01出示以行使,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2枚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

⒊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與「TOM」、「博凱」、「點點」、「林駿凱(分析師)

」、「梁山伯」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5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見起訴書

第4頁倒數第3至8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事實業有載明「李忠燦……,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TOM」、「博凱」、「點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見起訴書第1頁第1至5行),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見聲羈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41、47、49、97、98頁),且其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見偵9323號卷第15、20、2

1、131至132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49頁),而被告固已於偵審中自白,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本案所為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固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尚未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蒙受損失甚重,其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有賠償告訴人之念(見本院卷第99頁),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至51、100頁)。

⒊再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自陳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獨力照顧、前妻未負擔撫養費用、照顧中風之母親及右眼義眼、左眼白內障之父親、因兄長坐牢而其亦須照顧渠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領補助金過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素行尚可。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足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然前

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權益。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扣案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供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及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被告,且當被告向告訴人收訖100萬元時,出示前開工作證,以及將該張交割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未扣案之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而上開交割憑證上蓋有「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其

能」印文各1枚,因前開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再者,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蔡其能」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上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其能」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已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其

中1,000元業經扣案,此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9323號卷第60頁),是該筆1,000元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款項即7,000元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100萬元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其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75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23號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證據出處 三星廠牌、Galaxy Note 20型號、容量5G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OOO號)。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323號卷第60頁)。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3號被 告 李忠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燦(原名李雙祿)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2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TOM」、「博凱」、「點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股市風雲錄」群組,誘使A01點擊加入,再以LINE暱稱「林駿凱(分析師)」透過網際網路向A01佯稱:下載使用名為「BingX」網站連結,投入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1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山伯」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相約於114年5月25日16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竹崎真武廟對面廣場後方涼亭,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復由李忠燦依暱稱「TOM」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其能」印文之交割憑證單據,再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01出示「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工作證,以取信A01,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單據予A01而行使之,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其能」,並使A01因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李忠燦。嗣由李忠燦將自A01面交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擔任收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成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A01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忠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透過臉書網路交友認識「博凱」、「TOM」,之後依照對方指示從事工作,不清楚是車手工作云云。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鴻晉、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張訓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拍攝照片、被告持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TOM」、「博凱」、「點點」對話紀錄截圖(含「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GOOGLE面交款項地點GOOGLE地圖、114年5月25日14時01分許至同日16時47分許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手搭乘計程車、面交贓款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系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存款憑證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駿凱(分析師)」及「股市風雲錄」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惟縱被告是使用本名於收據經辦人簽章列本名,然參被告所述工作內容,面交取款即可獲得顯逾一般日所得金額之車資、費用,且同日分持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工作證、憑證單據,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依一般智識、生活經驗,理應知悉該工作極大概率係為車手或為不法行為,卻仍執意參與車手工作,其所辯解,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款項,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散布假投資訊息因而受騙,又被告亦係透過網路人力募集廣告而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亦當知現代生活中,電話、行動電話、網際網路已成為人們生活中傳遞訊息的主要管道,甚至凡舉日常生活中的消費購物、買賣行為,或職業生活的營業、廣告、求職活動等,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均是人們重度倚重的媒介工具,而我國政府、媒體歷年來投入大量資源,廣為宣傳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策劃複雜的詐騙過程,甚而不斷發展新的方法來利用各種犯罪機會。資訊和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詐騙犯罪「產業化」,犯罪者以前所未有的規模、速度和低成本實施詐欺,此亦應為大眾所周知,是應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向告訴人佯稱提領詐欺贓款之時,應得以預見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自就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並加重其刑2分之1。

三、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參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欲遂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成員之犯行,可使詐欺集團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其能」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分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收取被訛款項等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雖前無犯罪紀錄,然本件面交金額高達100萬元,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交割憑證上有「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其能」印文各1枚,揆諸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就扣案之行動電話紅色三星Galaxy Note2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OOO,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識別證(姓名:李忠燦)1張(未扣案)、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單據(未扣案)均係被告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行騙告訴人所使用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訊問時自承自詐欺集團成員收受3,000元、5,000元現金,總計8,000元,雖本案僅扣得1,000元現金,其餘金額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變相鼓勵犯罪橫生滋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