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閎霖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閎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閎霖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孫偌寍、王暘毅、謝依君、翁堉慈、張廷瑜、巫佩芬、張于廷、林筱渝(下稱孫偌寍等8人),致孫偌寍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孫偌寍等8人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偌寍、謝依君、翁堉慈、張廷瑜、巫佩芬、張于廷、林筱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閎霖固坦承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於案發前均為其所
保管,然於114年3月14日前某日,上開帳戶提款卡即脫離其管領範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給別人,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是一併遺失的,因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被告的生日,而又同時遺失被告之學生證、自然人憑證,可能撿到的人猜到密碼而使用;本案臺銀帳戶、王道帳戶均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被告並無變更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易通知電子郵件,被告無前科且有穩定收入,並無交付帳戶換取報酬之動機云云。經查: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981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14年7月22日六家營密字第11400022721號函及所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677號函及所附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被告之報案紀錄查詢結果、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4至10、19至21頁,偵卷第29至37、45至11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書證等證據在卷可參(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設定較難臆測之數字,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個人提款卡及密碼。再者,被告本案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其中被告自稱臺銀帳戶及王道帳戶乃被告日常習慣使用之帳戶,倘發現提款卡遺失或發現帳戶內有不正常之金流,理應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且本案被告自稱遺失(114年3月14日前某日)時,本案3帳戶內之餘額均分別僅剩0元(王道帳戶)、88元(臺銀帳戶)、35元(台北富邦帳戶),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
51、79、109頁),此情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會選擇於提供前將自己帳戶之款項提領至無法提領之零錢後再交付,以避免自己日常生活金融交易不便,或自己之帳戶餘額遭詐欺正犯提領之經驗法則相符。故被告前開所辯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均係不慎遺失且遭人猜中密碼云云,實有可疑。
②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款卡上沒有記載密碼,但因同時遺
失學生證,可能遭他人猜測生日為提款卡密碼而盜用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則改稱:有在自然人憑證上貼密碼,自然人憑證也一起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縱於自然人憑證上張貼自然人憑證之密碼,然並非張貼於提款卡上,況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有能力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犯罪所得之取得,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會遭掛失止付,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提領轉入該帳戶之贓款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隨機竊取或撿拾他人提款卡使用,而有可能因此使詐欺款項無法提領而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若被告未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順利取得,又恰巧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持以提領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本案3帳戶資料係遺失之詞,顯不足採。
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臺銀帳戶、王道帳戶均為
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被告並無變更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易通知電子郵件,被告無前科且有穩定收入,並無交付帳戶換取報酬之動機等語,惟倘被告並未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又為經常使用之帳戶,且帳戶交易時會通知被告之電子郵件等情,被告當可輕易發現本案3帳戶遺失或有異常金流進出之情形,而立刻報警或掛失處理,豈可能遲至臺銀帳戶遭警示後,方前往報警,此情已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被告自承甫購買房屋,帳戶內款項均提領繳交房貸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或因房貸壓力而有資金需求,或因貪圖蠅頭小利而交付帳戶,其動機不可而知,自不因被告無前科且具有穩定工作,遽可推論被告毫無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確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且就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仍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人數及詐欺方式,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客觀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第三段亦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所為,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旨,足見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僅因與幫助洗錢罪具有吸收關係,故不另論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有能力可判斷如配合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操作,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所需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轉入被告本案3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未供述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孫偌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某時,見孫偌寍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2024張學友演場會門票出售」刊登徵購張學友60+台北小巨蛋演唱會門票貼文,以Facebook暱稱「Huang T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心(各大演唱會代搶)」聯繫孫偌寍誆稱:依指示匯款可購票等語,致孫偌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6日13時12分/1萬9,600元/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孫偌寍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6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25、32至37、39至59頁)。 2 被害人 王暘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1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屏東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以臉書暱稱「Sarbiniby Niey」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適王暘毅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鈺硯」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可預約看房等語,致王暘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6日13時21分/3萬6,000元/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王暘毅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4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61至63、68至75頁)。 114年3月16日15時35分/1萬元/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3月16日15時40分/8,000元/台北富邦帳戶 3 告訴人 謝依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23時30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大台中租屋聊天室」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適謝依君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 ID「mmt991」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押金可保留看屋權等語,致謝依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6日13時21分/1萬4,000元/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謝依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81至8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76至80、85至89頁)。 4 告訴人 翁堉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3時23分,假冒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錡媽媽」聯繫翁堉慈誆稱:因親戚家裡出狀況,急需要現金借錢等語,致翁堉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6日14時1分/2萬元/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翁堉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2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91、94至99頁)。 5 告訴人 張廷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0時30分,在社群網站FB社團「新竹租屋找窩」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適張廷瑜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 ID「wyy6799」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看房預約金等語,致張廷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6日14時27分/1萬元/台北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01至10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100、103至108頁)。 6 告訴人 巫佩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以帳號「Jia He Lee」刊登「DJI Action 5 pro」廣告,適巫佩芬瀏覽後聯繫「Jia He Lee」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款項可購買商品等語,致巫佩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6日14時45分/1萬元/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巫佩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0至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109、112至122頁)。 7 告訴人 張于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4時,假冒友人林淑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華」聯繫張于廷誆稱:有急事需要匯款等語,致張于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6日15時4分/4萬5,000元/王道帳戶 ①告訴人張于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28至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123至127、133至134頁)。 8 告訴人 林筱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4時30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品冠旅遊」刊登「中華航空商務艙來回機票特惠」廣告,適林筱渝瀏覽後聯繫「品冠旅遊」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款項可購買機票等語,致林筱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6日15時27分/5萬元/台北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林筱渝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36至1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135、141至143、145至149頁)。 114年3月16日15時27分/2萬2,000元/台北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