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瀞湲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瀞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瀞湲自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臉書暱稱「吳雅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雅玲」、「沈嘉綺」、「黃郁臻」、自稱「李銘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與「吳雅馨」、「沈嘉綺」、「黃郁臻」、「李銘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4年1月12日16時34分許,提供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予「黃郁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葉寶貴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黃郁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提領。再將提領之款項在嘉義市中央公園附近某處全數交予「李銘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吳雅馨」、「沈嘉綺」、「黃郁臻」之對話紀錄擷圖、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被告手機中「無法使用的聊天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土銀帳戶之封面照片,而提供土銀帳戶之帳號予「黃郁臻」。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或將該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提領,再將提領之全數款項在嘉義市中央公園附近某處全數交予「李銘瑋」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對方是合法的公司,我就是去應徵簿記助理上班而已,公司指示我就照做,我當初應徵的時候有查到這個公司有登記,我就覺得是正常的公司,我不知道他會用這樣子來害我等語(本院卷第32、105-10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14年1月8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大高雄工作」尋覓工作時,閱覽「吳雅馨」所張貼之徵人啟事,其後「沈嘉綺」自稱為欣耀有限公司(下稱欣耀公司)人事主管,與被告使用LINE語音面試後錄取被告,而與被告簽訂「欣耀僱用合約書」,約定於次日開始上班,被告上網查詢欣耀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發現與僱用合約書所載之代表人姓名、公司登記地址均相符,遂信以為真。「黃郁臻」復向被告偽稱為欣耀公司之員工,於114年1月9日要求被告向其線上打卡上下班,並於114年1月9日、10日間指示被告至賣場就筆記型電腦、空氣清淨機之價格、型號進行查訪以利欣耀公司辦理採購,更讓被告相信欣耀公司為一般公司而非詐欺集團。「黃郁臻」再向被告訛稱:告訴人因積欠貨款,乃希望借用被告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節省稅金,被告再至嘉義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貨款予「宸心有限公司」之「李銘瑋」以購買筆記型電腦等語。被告遂不疑有他,而依「黃郁臻」指示,提供土銀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並提領現金後交付「李銘瑋」。是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誤信欣耀公司為合法公司,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42-48頁)。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土銀帳戶之封面照片,而提
供土銀帳戶之帳號予「黃郁臻」。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或將該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提領,再將提領之全數款項在嘉義市中央公園附近某處全數交予「李銘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4-65頁),且有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頁)、告訴人之存摺内頁影本(警卷第1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20頁)、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2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3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9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4頁)、被告與「黃郁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3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吳雅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
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吳雅馨」於114年1月8日11時52分許,以Messenger聯繫被告告知簿記助理職位還有缺人,有興趣可以傳履歷等語。被告即以Messenger傳送履歷檔案給「吳雅馨」,「吳雅馨」並與被告確認是否為待業中,且要求被告留下LINE ID,稍後主管會連絡被告等語。被告即提供LINE ID予「吳雅馨」。嗣於114年1月8日17時8分許,「沈嘉綺」以LINE軟體聯繫被告自稱為欣耀公司人事主管,並表示希望與被告通電話講一下工作內容。被告即於114年1月8日17時27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沈嘉綺」,雙方通話約13分鐘後,「沈嘉綺」再傳送「欣耀僱用合約書」予被告,復由被告填寫後拍照回傳「沈嘉綺」(偵卷第49-50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對方是用LINE跟我面談,我丟履歷給他後他看過我的履歷,我的履歷上都有我的基本資料,然後就跟我說上班時間、注意事項,我有問他幾點上班、薪資多少,他面試過程中沒有問很多關於我從是簿記助理資格的問題,他有跟我說因為高雄的辦事處還在找地點,所以就先報到,每天用LINE告知上下班,不用打卡等語(本院卷第94-96頁)。是觀諸上開被告與「吳雅馨」、「沈嘉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找工作的流程包含:確認職缺、提出履歷、與主管會談薪資、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等情,與一般人求職經驗相符,尚無顯然不合常理之處。再細觀「沈嘉綺」所傳送之「欣耀僱用合約書」(警卷第36頁),其中簽約一方確係欣耀公司,且負責人、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均與網路上可查得之欣耀公司基本資料相同(偵卷第33頁),所約定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亦非足以啟人疑竇之異常高薪。再審酌欣耀公司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則「沈嘉綺」向被告陳稱:因為高雄的辦事處還在找地點,先以LINE向主管報備上下班等語,而未實際進入公司地址上班或進行實體面試等情,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亦尚不至於遽認顯有可疑之處。是綜觀被告求職過程,要難排除被告係上網應徵工作,因受「沈嘉綺」等人施用詐術,而誤信獲欣耀公司錄取聘用為簿記助理等情,實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再者,詳觀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黃郁臻」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35頁),被告於114年1月8日17時58分許,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予「黃郁臻」表示:「您好:我是入職高雄簿記助理的陳靜湲」。「黃郁臻」隨即回覆稱「妳好~」、「人事部說妳1.9號正式上班是吧」、「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等語。被告復於114年1月9日8時30分許,以LINE軟體向「黃郁臻」告知打卡上班,「黃郁臻」即對被告稱因分公司準備買筆記型電腦,而指示被告至賣場或者燦坤確認各大品牌之型號及售價,並將訪查結果整理為word檔後傳回「黃郁臻」,並要求規格為14至16吋、預算為3萬5,000元以內。被告於同日9時14分收受指令後,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以LINE傳送「公司採購筆電」之word檔案予「黃郁臻」,並向「黃郁臻」稱:有去順發、燦坤、全國電子做訪價,將所得資料整理為word檔,在燦坤看到的有拍照,Microsoft365系統軟體要如何購買,在蝦皮上購買比較便宜等語。「黃郁臻」則回覆「可以」、「辛苦了」等語。被告再於同日17時40分以LINE向「黃郁臻」表示下班(警卷27-28頁)。被告復於114年1月10日8時26分向「黃郁臻」表示打卡下班,「黃郁臻」則指示被告考察抗敏負離子空氣清淨機,並指定規格要15至25坪之間。被告於同日8時56分收受指令後,於同日15時47分傳送「公司採購空氣清淨機」之word檔予「黃郁臻」,並向其報告至順發、燦坤、全國電子詢價之結果,並回報店家建議購買「LG AS551DWG0」、「honeywell」這2種型號較為省電,「黃郁臻」則回覆「(ok手勢表情符號)了解」、「(ok手勢表情符號)我有看到」等語(警卷第28-29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見,被告於114年1月9日、10日以LINE向「黃郁臻」打卡上下班,「黃郁臻」要求被告對所欲採購之物品進行價格比較以利公司辦理採購,且對於規格、售價均有一定要求,與一般公司指示員工之工作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常人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均可能因此誤信「黃郁臻」係正常公司之員工,難以想像其實際上為詐欺集團一員。而佐以被告提出之照片(偵卷第35-44頁),亦可見被告確實蒐集約10種不同型號之筆記型電腦,而價格均係落在「黃郁臻」要求之3萬5,000元以內。且細觀其拍攝之照片內所示之促銷時間,除其中1台華碩品牌之筆電外顯示為113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外(偵卷第36頁),其餘之促銷時間均落在113年12月6日至114年1月18日間,而包含被告外出訪價日期(即114年1月9日)。足見被告確實有基於「黃郁臻」之指示,實際付出勞力至燦坤、順發等地訪價,拍攝商品之規格、價格,整理為word檔後回報訪價結果,自難排除被告當時應係誤信「黃郁臻」為正常公司員工,方依其指示提供勞務,要難遽認被告對「黃郁臻」等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有所認識。
㈣再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在高雄的時候到台積電上班,也是
在臉書社團上找的,我是負責管理更衣室、負責領取無塵衣、無塵鞋,一天工作8小時、再加上可能會有加班、月收入約3萬2,000元左右等語,我一開始找到欣耀公司的這個工作是想做兼職,後來我覺得兩個工作都做會卡不過來,就決定放棄台積電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佐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曾向「黃郁臻」稱:明天早先去還台積電的背心等語(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陳稱因找到欣耀公司之職缺而辭去台積電之工作等情,尚非子虛。審酌被告當時因其於113年8月間被詐欺,想盡快還錢而急需工作,而其與欣耀公司約定之薪資亦為3萬2,000元,如被告於當時對於欣耀公司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乙節已有預見,應無可能置其金錢需求不顧,辭去相對穩定之台積電工作,徒然加劇自身之經濟壓力。故無法排除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並未認為「黃郁臻」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尚無法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㈤「黃郁臻」於114年1月10日16時43分許,以LINE軟體傳送「
欣耀訂購合約書」檔案予被告。其後,「黃郁臻」於114年1月12日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黃郁臻」,「黃郁臻」始指示被告於114年1月13日至嘉義市提領告訴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李銘瑋」。而觀諸「欣耀訂購合約書」之內容(偵卷第45-46頁),係欣耀公司以31萬1,988元向宸心有限公司購買宏碁處理器12個、19萬2,000元購買擴頻晶振12個,並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違約金等節,與一般常見私人擬定之買賣契約別無二致。則在被告已因上述各情,誤認為「黃郁臻」等人係正常公司職員之情況下,其依上司「黃郁臻」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收受貨款後,將款項交付予廠商「李銘瑋」以購買公司依契約所採購之貨品,並達到「黃郁臻」所稱之節稅效果,雖其目的係為使國家對於稅賦徵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尚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別,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另主張:上開「欣耀訂購合約書」所載之交易可
使用匯款輕易完成,並無特別提領大筆現金面交之必要。被告將現金交付予「李銘瑋」後,才由欣耀公司傳送收據予被告,收據上之用印亦不正確,且「欣耀訂購合約書」內所約定之金額亦與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不同。足見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以被告自身立場出發,其所應徵之職位為簿記助理,並非能實際參與決策之公司高層人員,且當時入職時間不長,並未參與欣耀公司與宸心有限公司之締約過程,亦不甚了解欣耀公司、宸心有限公司運作,對於欣耀公司之交易內容及流程之細節應難以輕易提出質疑。而被告交付「李銘瑋」之款項共34萬7,000元,相較「欣耀訂購合約書」之總價50萬3,988元雖有較低,然有可能係欣耀公司先行給付一部分訂金或部分款項以其他方式給付,一般人應尚不至於因此即懷疑欣耀公司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所偽裝。是自被告本身角度出發,縱令發現上開瑕疵,實難以強求被告立刻發覺或認知「黃郁臻」等人實際上為詐欺集團,尚難僅憑上情,即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㈦至卷內被告手機中「無法使用的聊天室」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其對話日期係113年8月17日間,與本案案發日期相隔甚遠,而較接近被告於113年8月7日至23日因另案被詐欺之案發日期(見偵卷第143-145頁),是上開「無法使用的聊天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應係與被告前被詐欺之另案相關,要難認為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相關,併此敘明。
㈧另被告陳稱:公司要我提供土銀帳戶或依指示提領,並沒有
跟我約定任何額外的獎金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依卷內被告與「黃郁臻」等人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於提出土銀帳戶時,有與「黃郁臻」期約或因此收受額外之獎金或報酬之情,是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要件不合,亦無從成立本條之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土銀帳戶之帳號予「黃郁臻」,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後交予「李銘瑋」。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出)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葉寶貴 (提告) 於114年1月13日8時59分許以LINE暱稱「Vicky」語音電話向告訴人葉寶貴佯稱:係告訴人之姪女,因需款孔急,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4年1月13日10時45分許,匯款39萬8,000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①114年1月13日12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4萬7,000元。 ②同日12時59分許,由被告土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中信帳戶。 ③同日13時許,由被告土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中信帳戶。 ④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4分許至13時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某統一超商,自其中信帳戶提領5筆各2萬元,提領共計10萬元。